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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932號

返還不當得利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08 日

法官李媛媛陳心婷邱琦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932號

抗告人
馬兆民
代理人
鄭穎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馬秀山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1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1年9月19日起訴求為判命:㈠先位聲明:抗告人與原審共同被告馬兆儀、馬兆正、馬兆田應連帶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8,102萬5,230元本息。㈡備位聲明:⒈抗告人與馬兆儀、馬兆正、馬兆田應連帶給付相對人及追加原告即其他公同共有人馬秀玲、馬秀麗、馬秀珍4億512萬6,150元本息,有民事辯論狀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42至152頁)。嗣原法院判決駁回相對人及追加原告先、備位之訴,相對人提起上訴,先位聲明為抗告人應連帶給付相對人8,102萬5,230元本息,備位聲明為抗告人應連帶給付相對人及其他公同共有人8,102萬5,230元本息,有民事呈報備位上訴聲明狀可稽(見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966號卷第83頁)。則相對人以一訴主張先、備位之訴二項標的價額既均為8,102萬5,230元,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即為108萬7,596元。原裁定命相對人如數繳納,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邱 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蕭詩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932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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