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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101號

返還不當得利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07 日

法官何若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1101號

聲請人
馬秀山
代理人
陳貽男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101號),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101號民事判決「五、得心證之理由:(一)按為訴訟標的之權利,非數人共同不得行使者,固須數人共同起訴,原告之適格,始無欠缺,惟民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此項請求權,既非必須由共有人全體共同行使,則以此為標的之訴訟,自無由共有人全體共同提起之必要。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權,係指民法第767條所規定之物權的請求權而言,故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對於妨害共有權者,請求除去妨害之訴,對於有妨害共有權之虞者,請求防止妨害之訴,皆得由各共有人單獨提起。惟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依民法第821條但書之規定,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不得請求僅向自己返還。至債權的請求權,例如共有物侵權行為而滅失毀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固不在民法第821條規定之列,惟應以金錢賠償損害時,(參照民法第196條、第215條)其請求權為可分債權,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賠償,即使應以回復原狀之方法賠償損害,而其給付不可分者,依民法第293條第1項之規定,各共有人亦得為共有人全體請求向其全體為給付,故以債權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無論給付是否可分,各共有人均得單獨提起(司法院解釋院字第1950號參照)。本件原告乃對被告請求給付金錢,且被告處分系爭土地後,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公同共有之債權,可估算出個人之潛在應繼分,而公同共有之權利之潛在應繼分既得單獨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即非不得單獨據以請求賠償或給付。退步言之,若原告不得以自己名義起訴(假設語氣),本院亦於103年4月16日諭知馬秀麗、馬秀玲、馬秀珍追加為原告(本院卷(三)第195頁),故本件訴訟原告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之記載,顯見本件聲請人為自己利益得單獨起訴,然鈞院於民國102年8月28日當庭諭知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8萬元,聲請人不得已於102年10月9日補繳裁判費234萬9501元即屬溢繳,故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

二、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2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101年9月19日起訴時,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一)相對人等應連帶給付聲請人1億元,並自99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狀送達後,聲請人於102年2月20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本院卷(一)第36至50頁),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變更為:1.先位聲明:(1)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1億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3)第一項聲明願供擔保假執行;2.備位聲明:(1)相對人應共同給付聲請人1億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平均負擔;(3)第一項聲明願供擔保假執行。聲請人復於102年10月17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本院卷(二)第142至152頁),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變更為:1.先位聲明:(1)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8102萬52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3)第一項聲明願供擔保假執行;2.備位聲明:(1)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及其他公同共有人4億512萬6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3)第一項聲明願供擔保假執行。有民事起訴狀、民事補充起訴理由狀及民事辯論狀在卷可參。查相對人於101年度重訴字第1101號案件審理中屢次爭執聲請人提起該訴之當事人不適格,聲請人嗣於民事辯論狀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變更如上,本院因此於102年10月29日為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4億512萬615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為324萬1501元,有101年度重訴字第1101號裁定可參,聲請人對此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並未提出抗告,故聲請人於該案審理中既變更訴之聲明如上,本院依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由聲請人補繳234萬9501元(即324萬1501元-89萬2000元),尚難謂訴訟費用有溢收情事,聲請人聲請返還,自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若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101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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