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932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932號
- 抗告人
- 馬兆民
- 代理人
- 鄭穎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馬秀山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1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1年9月19日起訴求為判命:㈠先位聲明:抗告人與原審共同被告馬兆儀、馬兆正、馬兆田應連帶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8,102萬5,230元本息。㈡備位聲明:⒈抗告人與馬兆儀、馬兆正、馬兆田應連帶給付相對人及追加原告即其他公同共有人馬秀玲、馬秀麗、馬秀珍4億512萬6,150元本息,有民事辯論狀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42至152頁)。嗣原法院判決駁回相對人及追加原告先、備位之訴,相對人提起上訴,先位聲明為抗告人應連帶給付相對人8,102萬5,230元本息,備位聲明為抗告人應連帶給付相對人及其他公同共有人8,102萬5,230元本息,有民事呈報備位上訴聲明狀可稽(見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966號卷第83頁)。則相對人以一訴主張先、備位之訴二項標的價額既均為8,102萬5,230元,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即為108萬7,596元。原裁定命相對人如數繳納,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