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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2023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13 日

法官湯美玉李慈惠謝永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023號

抗告人
李明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彩純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定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

經查,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民國103年10月30日103年度重訴字第265號裁定提起抗告,因其聲請訴訟救助而未據繳納裁判費,嗣本院以103年12月25日103年度聲字第870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抗告人並於104年1月6日收受該裁定,已據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明無誤。準此,原法院於103年11月19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正本後3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5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迄未繳納,此有送達證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0頁、第16至17頁),依上開說明,本件抗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2023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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