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202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023號
- 抗告人
- 李明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彩純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定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
經查,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民國103年10月30日103年度重訴字第265號裁定提起抗告,因其聲請訴訟救助而未據繳納裁判費,嗣本院以103年12月25日103年度聲字第870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抗告人並於104年1月6日收受該裁定,已據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明無誤。準此,原法院於103年11月19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正本後3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5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迄未繳納,此有送達證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0頁、第16至17頁),依上開說明,本件抗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