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2098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098號
- 抗告人
- 廖秀松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1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於民國103年11月19日所為駁回其聲請法官迴避之103年度聲字第112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不服,於103年11月26日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等」狀(見本院卷第3頁),依照上開規定,應視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未據抗告人繳納,經本院於104年1月9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繳抗告費,該裁定於104年1月15日送達於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抗告人迄未補正,業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頁),故其抗告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三、至抗告人於104年1月16日提出之「民事聲明聲請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審負擔等狀」,不生補正抗告費之效力,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