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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國字第24號

聲請迴避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蕭艿菁林純如林麗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國字第24號

                 104年度聲字第256至260號

聲請人
廖秀松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3年度重上國字第5號、103年度抗字第1981、2098號、104年度抗字第46、58、157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聲請人應提出證據釋明之。惟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若事件已終結,則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423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聲請本院103年度重上國字第5號、103年度抗字第2098號、104年度抗字第46號、103年度抗字第1981號、104年度抗字第58號、104年度抗字第157號等事件之承審法官迴避,惟聲請人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各該承審法官有何應自行迴避或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情形。且上開事件業經承審法官於聲請人聲請迴避前皆已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或抗告而終結在案,有各該裁定及聲請人聲請迴避狀附卷可稽,則承審法官就上開事件皆已無應執行之職務,聲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上開事件之承審法官迴避。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法官迴避,依首開說明,核與規定不符,自均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魏高明並非上開事件之當事人,其聲請法官迴避,於法未合,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均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麗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陶美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國字第24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迴避,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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