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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2098號

聲請迴避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李錦美張松鈞陳章榮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098號

抗告人
廖秀松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1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於民國103年11月19日所為駁回其聲請法官迴避之103年度聲字第112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不服,於103年11月26日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等」狀(見本院卷第3頁),依照上開規定,應視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未據抗告人繳納,經本院於104年1月9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繳抗告費,該裁定於104年1月15日送達於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抗告人迄未補正,業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頁),故其抗告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三、至抗告人於104年1月16日提出之「民事聲明聲請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審負擔等狀」,不生補正抗告費之效力,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陳章榮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鎖瑞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2098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迴避,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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