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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262號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蘇芹英蔡政哲黃雯惠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62號

再抗告人
鼎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許文鼎
再抗告人
許榮輝

      許文正

      王秀玉

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賴健治、賴林富美間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第1項)。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2項)。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第3項)。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第4項)。」而此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為再抗告程序所準用。又再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同法第77條之18後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再抗告人對於本院103年度抗字第26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惟未據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000元,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七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特此裁定。

民事第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黃雯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秦慧榮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262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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