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34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34號
- 抗告人
- 黃璧川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於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2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50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83年12月間因受共同被告陳旺才及訴外人蘇瑜蓉之詐騙,同意出借名義登記為坐落台中市之2戶房屋之所有權人,並承受該2 戶房屋為訴外人台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下簡稱台中四信)設定抵押權擔保之債務約新臺幣400餘萬元,惟其後陳旺才、蘇瑜蓉即避不見面,房屋並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於此伊均毫無所悉。迄102年間相對人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伊始知悉相對人所提出擔保借款之本票,伊之住址竟遭偽填為台中市○○路0段000號6樓蘇瑜蓉公司之所在,其間20年間伊均不知有該債務存在。因相對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本票,其請求權之時效業已消滅,伊並於執行程序中聲明異議,可見本件其他案件均在原法院,以原法院審理為妥當,原法院裁定移轉管轄,自屬不當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合意管轄法院之方法有二,一為不排除原有管轄法院而另外約定無管轄權法院為合意管轄法院,另一為排除原有管轄法院而約定僅以特定法院為合意管轄法院,如屬後者,即所謂專屬或排他之合意管轄,有排斥其他法院法定管轄之效力。又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是附隨於原債權之關於實體法或訴訟法之約定,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受影響,是訴訟法上合意管轄之約款,仍應拘束債權受讓人與債務人。
三、經查,抗告人前與台中四信所簽立之「其他約定事項」第15條約定:「如因本契約書面而致涉訟時,債務人、擔保物提供人、保證人均願拋棄關於法院管轄之抗辯權,即同意以貴社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本契約審理之管轄法院」,有前開約定書足稽(見原審卷第10頁)。是觀諸前開約定內容,已排除原有管轄法院而約定僅以台中四信為合意管轄法院,性質上為專屬(排他)之合意管轄,依前揭說明,應發生排斥其他法院法定管轄之效力。又前開約定中所稱之「貴社」為債權人台中四信,於立約時所在地為「台中市○區○○路000號」(見原審卷第9頁),屬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簡稱台中地院)管轄;相對人對抗告人之債權係輾轉受讓台中四信對抗告人之債權,亦有財政部函、債權讓與聲明書、讓與公告可憑(見原審卷第4至8頁),是雙方所合意之管轄法院,應即為台中地院,且此一合意效力並及於包括抗告人在內之抗告人(債務人)及相對人(債權受讓人)。
四、至抗告人所陳稱其受陳旺才、蘇瑜蓉詐騙而成受借款債務、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等節,乃訴訟於實體法上有無理由之問題,與管轄權之判斷無涉;又相對人曾以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係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定執行事件之管轄法院,亦不影響原法院就相對人消費借貸訴訟有無管轄權之認定,抗告人執前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殊屬無據。
五、綜上,兩造就相對人起訴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以台中地院為專屬(排他)之合意管轄法院,原法院自為無管轄權之法院,原法院以此為由,依職權裁定移送台中地院,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