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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388號

行使權利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林陳松賴惠慈鄭威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388號

抗告人
吳芬芬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思賢等間行使權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0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依原法院101年度全字第143號裁定,以原法院101年度存字第1290號提存事件提供擔保金,聲請對相對人為假處分強制執行,因抗告人聲請假處分之本案訴訟已因判決確定而訴訟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或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原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詎原法院不准發函請相對人同意返還擔保金,並駁回其聲請,顯有違誤。另相對人吳思賢已撤回其對抗告人行使權利之訴(原法院103年度司北調字第320號損害賠償事件),足證相對人無意行使權利,爰聲明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對相對人起訴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原法院100年重訴字第797號判決抗告人敗訴,抗告人提起上訴,亦經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800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83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有原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可稽(見原法院卷5頁)。雖相對人劉麗珍曾向原法院聲請以103年度全聲字第5號裁定准許撤銷原法院101年度全字第143號關於相對人劉麗珍部分之假處分裁定;惟抗告人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現在本院103年度抗字第479號事件繫屬中;且原法院101年度全字第143號准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吳思賢為假處分部分之裁定迄未經撤銷;抗告人聲請原法院以101年度司執全字第361號事件對相對人2人為假處分強制執行,亦未撤回執行,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因本件假處分所提供之擔保,並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訴訟終結之情形,縱相對人吳思賢撤回原法院103年度司北調字第320號損害賠償事件之訴亦同,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所受之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尚無從確定,原法院因認不能強令相對人行使權利,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命相對人行使權利之聲請,並無違誤。另抗告人聲請命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無法律上之依據,抗告人此部分聲請,亦不應准許。本件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鄭威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垂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388號於民國 103 年 05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行使權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