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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731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陳邦豪黃雯惠朱漢寶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731號

聲請人
謝青池
法定代理人
陳淑花
法定代理人
兼法定代理人謝榮堯
共同代理人
莊國明律師

      柳慧謙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郭三連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10日本院103年度聲第731號裁定聲請補充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主文應補充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仟叁佰伍拾壹萬捌仟玖佰貳拾捌元或同額之臺灣土地銀行或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二0六七一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三年度重上字第八一二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訴訟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9條規定,於裁定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0日裁定「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351萬8,928元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20671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812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訴訟終結前,應暫予停止。」在案,惟本件聲請人除聲明願供上開供擔保金額外,尚聲明願供「臺灣土地銀行或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有民事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狀可參,核無不合,本院前揭裁定就此部分漏未裁定,爰依聲請人聲請而為補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朱漢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731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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