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812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上字第812號
- 上訴人
- 謝青池
- 上訴人
- 謝榮堯
- 訴訟代理人
- 莊國明律師
柳慧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郭三連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81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上訴第三審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貳仟陸佰捌拾參萬玖仟玖佰參拾陸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柒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參拾柒萬貳仟貳佰捌拾捌元。
理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242條、第821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塗銷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812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土地及房屋上共同擔保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億8,6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本院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依附表所示土地及房屋價值與抵押權擔保債權額,取數額較低者定之。查,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102年期之公告現值分別為16萬2,375元及17萬4,694元(見原審卷一第35頁),依此計算各該土地之價值計為2,645萬4,936元(162,375×8+174,694×144=26,454,936);附表編號3所示房屋之課稅現值為38萬5,000元(見原審卷一第36頁),合計2,683萬9,936元(26,454,936+385,000=26,839,936)。又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業已確定,所擔保之債權金額為9,012萬6,186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29頁反面及第30頁)。則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683萬9,936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7萬2,28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認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第十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