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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更㈡字第2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林麗玲黃雯惠朱漢寶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更㈡字第2號

聲請人
謝青池
法定代理人
陳淑花
法定代理人
兼法定代理人謝榮堯
相對人
郭三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3年度司拍字第88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以伊及第三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執行債務人,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103年度司執字第120671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伊已對所有如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附表(即本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3、4所示土地即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土地及附表二所示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建物(以下合稱附表二房地)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並上訴於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812號),因而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就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土地(即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下稱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相對人聲請停止附表二房地之執行程序部分,經本院裁定准許確定)。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02年修正之非訟事件法增訂第74條之1規定「第72條所定事件(擔保物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程序,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法院應曉諭其得提起訴訟爭執之。前項情形,關係人提起訴訟,準用第195條規定」。其立法意旨略謂:「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時,在其主張該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之情形,宜準用本法第19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使其於准許拍賣擔保物之裁定送達後20日內提起確認之訴者,停止強制執行;惟擔保物權人聲請提供相當擔保者,仍得繼續強制執行。倘關係人係主張前開事由以外之情形,而訴請確認該擔保物權或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此際宜準用第195條第3項規定,法院仍得依關係人之聲請,裁量是否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以停止強制執行,用資兼顧擔保物權人、主債務人及擔保物所有權人之權益,並貫徹大法官釋字第182號解釋意旨,爰設第2項」。是於前開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已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82號解釋之意旨加以修正,就前開法令之解釋自無再予以擴張之必要。查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依前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除附表二房地外,尚有系爭土地,聲請人既僅對於附表二房地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就系爭土地部分,經查尚無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及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之停止執行事由,則其據以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即屬無據。本院審酌上開各項情形,認本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性」尚不符合,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朱漢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更㈡字第2號於民國 105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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