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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765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張競文范明達邱璿如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765號

聲請人即

供擔保人  陳鳳香

相對人即受

擔保利益人 李佩芝

      陳則瑋

      蔡昌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年度存字第二二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現金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等間假扣押事件,其前遵本院100年度抗字第92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0年度存字第2210號提存事件(下稱提存案)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李佩芝、蔡昌佑同意返還上開擔保金,其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並定期催告相對人陳則瑋行使權利而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提存物等情,業據提出經蔡昌佑出具、柏有為律師在場見證之同意書為證(本院卷第7頁),蔡昌佑及柏有為律師對於本院民事函詢該同意書之形式上真正,均未為異議(本院卷第15頁、第19頁、第22頁);又李佩芝前於102年10月14日委任張簡勵如律師於提存案中同意提存人即聲請人取回提存物等情,亦有提存卷內訊問筆錄可稽(本院卷第32頁),堪信蔡昌佑、李佩芝均已同意返還前揭提存案之提存物現金100萬元。至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向臺北地院撤回假扣押聲請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本院通知陳則瑋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經本院於103年9月9日裁定相對人應於裁定送達後21日內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惟其未於收受通知後21日內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有本院103年度聲字第327號裁定、臺北地院103年3月20日函、本院103年10月16日函等影本足稽(本院卷第13頁)。另查,臺北地院及台灣臺南地方法院均查無受理陳則瑋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訟,亦分別有臺北地院103年12月19日函及本院民事類事件跨院資料查詢表足憑(本院卷第37至38頁),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邱璿如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765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擔保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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