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926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926號
- 抗告人
- 陳鳳香
- 代理人
- 游淑惠律師
- 代理人
- 郭明松律師
- 相對人
- 李佩芝
陳則瑋
蔡昌佑
陳閎縯
姜克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全字第11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聲請,暨聲請程序費用之裁定,均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壹佰萬元或同面額之台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李佩芝、陳則瑋、蔡昌佑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李佩芝、陳則瑋、蔡昌佑之財產在新臺幣參佰貳拾捌萬陸仟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李佩芝、陳則瑋、蔡昌佑如以新臺幣參佰貳拾捌萬陸仟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李佩芝、陳則瑋、蔡昌佑負擔五分之三,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而假扣押聲請應表明假扣押之原因,並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5條第1項第3款、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是也。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均屬之。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債權人若未依法表明假扣押之原因,或雖有表明原因但未釋明,均不符假扣押之要件。
二、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蔡昌佑於民國95年間擔任富裕環球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裕環球公司)及英屬維京群島商宏遠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宏遠公司)董事長,與相對人李佩芝、陳閎縯、陳則瑋、姜克勤,共同基於非法代理募集境外基金之意,假私募基金名義,向抗告人勸募,使抗告人受到誘導陷於錯誤,誤信該基金為合法銷售商品而參與應募,致受有10萬美金即新台幣3,286,000元之損害,相對人應連帶賠償等語。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原僅載稱據聞相對人未與抗告人達成和解,且陸續脫產等語,未釋明假扣押原因,於經原審駁回聲請後提起抗告,補稱:相對人蔡昌佑所涉刑案業經判刑確定,其餘相對人亦業經起訴,相對人蔡昌佑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相對人陳則瑋持有英國護照,長期居住在英國,有可能須於外國強制執行,相對人姜克勤自承長期到大陸及香港經商,相對人陳閎縯在香港工作、相對人李佩芝經常帶小孩出國旅遊,可輕易遷居國外或藏匿財產,本件被害人者眾多,被害金額達到702.7萬美金,確有保全必要性,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台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對其請求之原因部分,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金重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為證,應可認業已舉證釋明;至於假扣押原因部分,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陸續脫產部分,未舉證釋明之;而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不承認犯罪、被害人眾多,且迄未與抗告人和解等情,僅能認兩造對抗告人債權有無及其數額尚有爭議,且除了抗告人外尚有其他人主張對相對人有債權存在,核與本件是否有保全必要無涉,均難據而認相對人全體確有假扣押之原因存在。再者,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姜克勤自承長期到大陸或香港經商,相對人陳閎縯在香港工作等情,固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100年度金訴字第8號準備程序筆錄為證,惟相對人姜克勤所陳其係在台及設籍,前往香港或大陸係為洽談宏遠證券之業務等語,相對人陳閎縯所陳當時係在香港宏遠公司工作,現已沒有上班,無出境必要等語,尚難認抗告人就相對人陳閎縯及姜克勤在外國有資產,將來有於外國強制執行部分為釋明,自無從認抗告人就相對人陳閎縯、姜克勤二人之假扣押原因,已為釋明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難認已就假扣押原因為釋明,於法不合。惟相對人蔡昌佑為宏遠公司之負責人、相對人李佩芝為宏遠公司之董事,於境外有投資,相對人陳則瑋持有英國護照,現在上海工作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金重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及同院100年度金訴字第8號100年4月8日準備程筆錄在卷可稽,足見相對人李佩芝、陳則瑋、蔡昌佑於外均有資產,抗告人將來對該等相對人確有於外國強制執行之必要及可能,故就相對人李佩芝、陳則瑋、蔡昌佑之聲請部分,應可認已舉證釋明,雖其於假扣押原因之釋明,容未完成充足,惟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按諸前揭說明,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應予准許。就前開聲請應予准許部分,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抗告人聲請不應准許部分,原裁定駁回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為無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492條、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