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24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24號
- 聲請人
- 陳鳳香
- 相對人
- 陳則瑋(CHEN BRYAN TSEWEI)
上列當事人間行使權利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312號裁定移送,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陳則瑋(CHEN BRYAN TSEWEI)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年度存字第二二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佰萬元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100年度抗字第926號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為擔保聲請假扣押之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0年度存字2210號提存在案,因上開債務已經其他債務人清清償完畢,已無續為假扣押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擔保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此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之擔保者準用之。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前開裁定及提存書為證,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茲命相對人於本裁定送達後21日內,就聲請人以臺北地院100年度存字第2210號提存書所供擔保之100萬元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如逾期未行使權利並為證明,聲請人即得聲請法院裁定命返還擔保金。
四、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