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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國更㈠字第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國更㈠字第1號
- 上訴人
- 馬順熹
- 訴訟代理人
- 陳永昌律師
- 複代理人
- 蔡孝謙律師
- 被上訴人
- 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
- 法定代理人
- 高麗香
- 訴訟代理人
- 王惠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2月5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國字第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6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冒「洪郁婷」之名之訴外人焦靜薇於民國97年8 月間,經訴外人廖少宏之介紹,以洪郁婷名義,提供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同區○○路○段000 號5 樓之1 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為擔保,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經廖少宏及訴外人張育齊前往查看系爭房地現況無誤後,焦靜薇即提供前已辦妥之土地登記印鑑證明,並填具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經被上訴人以97年8 月27日大安字第280790號收件,辦理債權金額為1,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遂於翌日簽交面額分別為200 萬元、800 萬元之支票予焦靜薇提兌。嗣洪郁婷另起訴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88號、本院以99年度重上字第626 號判決洪郁婷勝訴確定,上訴人於該事件審理中因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抵押權登記申請資料,始知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於焦靜薇冒名洪郁婷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時,疏未依國民身分證真偽辨識資料、土地登記印鑑設置及使用作業要點(下稱印鑑作業要點),及加強防範偽造土地登記證明文件注意事項等規定,遽准許焦靜薇持偽造之洪郁婷身分證設置土地登記印鑑卡,並進而以該印鑑卡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致上訴人受有1,000 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及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所受借款金錢之損害1,0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焦靜薇於設置系爭房地土地登記印鑑卡及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時,所提供之國民身分證,經被上訴人承辦人員就外觀及防偽機制審核,均與真正身分證無異,且透過戶役政連線審查身分證相關文字資料亦屬正確,復經以被上訴人所備條碼機、紫外燈掃讀檢視,亦無異狀,自已盡審查之義務。況焦靜薇提出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原本均屬真正,且經查驗無誤,自形式上審查亦無發現疑義。是被上訴人承辦人員於該土地登記印鑑之設置及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就審查文件及辦理程序,並無疏失。上訴人所稱之損失,實因遭焦靜薇詐騙所致,應向焦靜薇求償,與被上訴人無涉。又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縱屬虛偽,亦係因第三人之原因造成,不能令被上訴人負責。縱認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依過失相抵規定,減輕或免除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且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期間未行使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詳見本院103 年12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26頁):
㈠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000 號5 樓之1 房屋即系爭房地為洪郁婷所有;其上並有由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即被上訴人以收件字號97年大安字第280790號收件,於97年8 月27日登記,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5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用以擔保上訴人對洪郁婷之借款債權。
㈡以洪郁婷名義所為之土地登記印鑑申請,及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時,申請人向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為真正。
㈢焦靜薇於97年8 月間冒用洪郁婷名義,向上訴人借款1,000萬元,上訴人為交付借款金錢,而於97年8 月27日分別開立支票號碼為UA0000000 號、UA0000000 號,發票日為97年8月27日、97年8 月28日,票面金額為200 萬元、800 萬元,付款人均為聯邦商業銀行,受款人均為洪郁婷之支票2 紙予焦靜薇,並經以洪郁婷名義提示兌現。
㈣上訴人於97年11月10日以洪郁婷屆期未清償借款為由,向臺灣臺北地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即系爭房地,經該院以97年度審司拍字第96號民事裁定准予拍賣;嗣洪郁婷不服提起抗告,經該院以98年度審事聲字第5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㈤洪郁婷於98年7 月22日以系爭抵押權登記係遭人冒用其名義而為虛偽不實之登記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及預告登記,經該院於99年8 月19日以99年度重訴字第88號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及預告登記予以塗銷,及該院98年度司執字第81846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本院於100 年5 月10日以99年度重上字第626 號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因上訴人未再提起上訴,而於100 年6 月7 日確定。
㈥上訴人於100 年3 月11日向被上訴人以書面為國家賠償請求,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15日函覆拒絕賠償。
五、上訴人主張洪郁婷土地登記印鑑、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有虛偽情事,嗣遭洪郁婷另起訴請求其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勝訴確定,致其因而無從行使系爭抵押權,受有借款1,000 萬元無法收回之損害,被上訴人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及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厥為:
㈠被上訴人承辦人員於辦理洪郁婷土地登記印鑑、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時,未能發現洪郁婷身分證係遭偽造,有無過失?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係由焦靜薇冒用洪郁婷名義辦理,屬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所稱之登記虛偽情事,是否有據?
㈢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經判決應塗銷確定,上訴人因之未能行使抵押權受償所受損害1,000 萬元,與被上訴人承辦人員過失行為間,有無因果關係?
㈣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因罹於時效期間未行使而消滅?
㈤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是否可採?又上訴人過失比例為何?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承辦人員於辦理洪郁婷土地登記印鑑、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時,未能發現洪郁婷身分證係遭偽造,有無過失?
⒈按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係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揆其立法意旨係在貫徹土地登記之公示性及公信力,使土地權利人不因地政機關就土地登記之錯誤、遺漏或虛偽而受損害,以兼顧交易安全及權利人之權利保障;依國家賠償法第6 條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又本項規定係為保障真正權利人之權益而設,於第三人因信賴錯誤、遺漏或虛偽之登記而取得新登記受土地法之保障時,真正權利人就其所受損害,得請求地政機關賠償;故地政機關,於其所屬登記人員執行登記職務,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有故意或過失而致人民權益受損害時,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雖並不僅以故意為限,然此所謂登記虛偽則指地政人員明知或可得而知登記原因文件為不實仍為登記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19號判決、100 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977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978 號判決、83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73年度台上字第4520號判決參照)。是以,本條規定之適用,自應以地政機關所屬登記人員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
⒉首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0條第1 項規定:「申請登記時,登記義務人應親自到場,提出國民身分證正本,當場於申請書或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內簽名,並由登記機關指定人員核符後同時簽證。」,同規則第41條第6 款規定:「申請登記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免親自到場:…六登記義務人依土地登記印鑑設置及使用作業要點於土地所在地之登記機關設置土地登記印鑑。」,又印鑑作業要點第4 點規定:「已在土地所在之登記機關設置印鑑者,委託他人申辦土地登記案件使用該設置之印鑑時,應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備註欄註明『使用已設置之印鑑』,以作為登記機關審查之依據」,可知設定抵押權登記之義務人原則上應親至地政機關辦理,惟如依印鑑作業要點於土地所在地之登記機關設置土地登記印鑑者,則不在此限。查焦靜薇係於97年8 月26日冒用洪郁婷名義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前,先於97年8 月13日冒以洪郁婷名義於被上訴人處設置土地登記印鑑卡,有系爭土地登記印鑑案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案卷可稽(原審卷第45至50頁、第157 至171 頁),兩造對此並不爭執。是依上開土地登記規則第40條第1 項、第41條第6 款規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之登記義務人洪郁婷即毋庸再親赴被上訴人處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55條至第57條規定,申請人應提出登記原因、權狀、身份證明等文件申請登記,登記機關應即依法審查,除有不屬受理登記機關管轄,依法不應登記,涉及私權爭執,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補正或應依法公告或停止登記者外,應即登載於登記簿。而依卷附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文件內容觀之,系爭抵押權設定係由登記義務人及權利人委任張育齊代理向被上訴人申請,並檢附登記原因、權狀、身分證明等文件,且於申請書上註明本案義務人在大安地政有設置印鑑等語(原審卷第158 頁),可見張育齊代理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時,已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55條至第57條規定,提出登記原因、權狀、身分證明等文件。甚者,上訴人已自陳:被上訴人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時,無庸審查洪郁婷身分證,僅於辦理土地登記印鑑時始需要等語無訛(本院前審卷第42頁)。是被上訴人在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過程中,因已有土地登記印鑑之設置,故無須審查洪郁婷身分證,堪予認定。
⒊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於受理土地登記印鑑申請時,未依印鑑作業要點第6 點、第7 點第1 項及加強防範偽造土地登記證明文件注意事項第3 點、第10點等規定,確實核對送件之焦靜薇身分,並查核其提出之國民身分證真偽,亦未就近向戶政機關調閱洪郁婷身分證明文件原案比對,另未切實核對身分證上照片、防偽措施等,致疏未發現洪郁婷身分證係遭偽造,先為虛偽之土地印鑑登記,於完成印鑑登記後,復又未依印鑑作業要點第7 點第2 項規定,向真正之洪郁婷戶籍地址送達,進而以該土地登記印鑑准許系爭抵押權登記,亦屬虛偽之登記且有可歸責情事云云(本院卷第125 頁,上訴人僅主張有虛偽登記,不主張登記錯誤、遺漏)。惟查:關於印鑑作業要點第6 點、第7 點部分:
⑴按印鑑作業要點第6 點、第7 點分別規定:「申請設置印鑑,應檢附下列文件,由申請人或法人之代表人親自辦理:…㈢身分證明文件:⒈本國自然人檢附國民身分證…」「登記機關受理申請設置印鑑案件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㈠查驗申請人之身分及其檢附之證明文件…」(原審卷第57頁及反面、本院卷第168 頁),是被上訴人於受理土地登記印鑑申請時,確實應查驗申請人提出之身分證明文件即國民身分證。
⑵查兩造對於焦靜薇持之向被上訴人辦理土地登記印鑑之洪郁婷身分證乃屬偽造乙節,並無爭執,且經證人焦靜薇結證明確(本院卷第123 頁反面、第124 頁)。惟該偽造之洪郁婷身分證迄未經刑事扣押,兩造亦無從提出該身分證原本以供核對,此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4 頁反面),且經本院調閱焦靜薇所犯偽造文書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29號刑事案件全卷核對屬實(本院卷第14至21頁刑事判決書、第62頁)。則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於盡其審查義務後,是否得以辨識該身分證件之真偽,已難以遽斷。
⑶又與焦靜薇就系爭房地土地登記印鑑及抵押權設定登記相關事實,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罪嫌之訴外人蔡宜洲、徐建華,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79 號、本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2659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足稽(本院卷第94至104 頁),本院乃調取該案卷證所附由蔡宜洲、徐建華等人同於97年間另案所偽造之「史慶章」、「盧世雄」身分證(本院卷第110 至112 頁),於本院103 年12月29日準備程序期日、104 年6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先後經依內政部「國民身分證真偽辨識資料」所示快速目視辨識方法、紫外燈辨識方法(本院102 年度重上國字第1 號前審卷第45至49頁、第50至53頁)勘驗後,所得結果如下:
①目視結果為「盧世雄身分證有臺灣圖案水印,中間上方在『國民身分證』文字處有臺灣圖形的浮水印,觸摸後有凸起的感覺。另外有『TAIWAN』安全線,右下角有漸層的臺灣圖案、『TAIWAN』字樣及蝴蝶圖案。右下角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的F 位在上方『統一編號』的『一』下方。背面右下角的內政部部徽圖案翻轉時會在金色跟綠色間相互變化,右上角有雷射控管號碼0000000000。」、「史慶章身分證有臺灣圖案水印,中間上方在『國民身分證』文字處有臺灣圖形的浮水印,觸摸後有凸起的感覺。另外有『TAIWAN』安全線,右下角有漸層的臺灣圖案、『TAIWAN』字樣及蝴蝶圖案。右下角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的S 位在上方『統一編號』的『編』下方。背面右下角的內政部部徽圖案翻轉時會在金色跟綠色間相互變化,右上角有雷射控管號碼0000000000。」等情(本院卷第125 頁反面至第126 頁),足悉,真正國民身分證於進行目視辨識方法時,所應具有之內政部部徽、臺灣圖案浮水印、TAIWAN安全線、雷射臺灣圖案、凸起臺灣外形輪廓圖案、蝴蝶圖案及七彩、油墨顏色變化、雷射控管號碼等辨識特徵(辨識資料附於本院前審卷第45至49頁),於偽造之盧世雄、史慶章身分證均已具備。
②茲再以紫外燈辨識照射上開偽造之盧世雄、史慶章偽造身分證,並經與兩造訴訟代理人蔡孝謙律師、王惠光律師真正之身分證比對後,勘驗結果為:「將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蔡孝謙律師之身分證放置在紫光燈下,正面部分:有綠色螢光纖維絲反應,位於不特定的位置,另有藍綠色窗式微小字安全線,全彩螢光蝴蝶圖案,紅色內政部部徽圖案。背面部分:上方有二隻隱性蝴蝶,蝴蝶中間有臺灣圖案,為橘紅色。」,「將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王惠光律師之身分證放置在紫光燈下,正面部分:有藍色螢光纖維絲反應,位於不特定的位置,另有藍綠色窗式微小字安全線,全彩螢光蝴蝶圖案,紅色內政部部徽圖案。背面部分:上方有二隻隱性蝴蝶,蝴蝶中間有臺灣圖案,為橘紅色。」。至於偽造之盧世雄、史慶章身分證部分,「將史慶章之身分證放置在紫光燈下,正面部分:沒有藍綠色螢光纖維絲反應,沒有藍綠色窗式微小字安全線,有螢光蝴蝶圖案,但是只有綠色螢光,沒有全彩的色彩,但圖案與王律師、蔡律師相較,線條較不明顯,有紅色內政部部徽圖案。背面部分:上方有二隻隱性蝴蝶,蝴蝶中間有臺灣圖案,顏色與蔡律師、王律師相近。」,「將盧世雄之身分證放置在紫光燈下,正面部分:有綠色螢光纖維絲反應,有藍綠色窗式微小字安全線,上方第一段綠色而且明顯,中段綠藍色但不明顯,第三段是藍綠色但不明顯,三段線條輪廓不明顯,螢光有點暈開,有螢光蝴蝶圖案,有全彩的色彩,但亮度與王律師、蔡律師相較,顏色較不明亮,有紅色內政部部徽圖案,但部徽圖案不完整,只有一半。背面部分:上方有二隻隱性蝴蝶,蝴蝶中間有臺灣圖案,顏色與蔡律師、王律師相近,另外有分佈在不特定位置之綠色螢光絲。」及「盧世雄的身分證背面的父親欄盧俊雄的盧與雄之間,有明顯的藍色螢光亮點暈開,住址下方也有一點點相同情形,但前開暈開情形與被上證二(本院前審卷第50頁)所謂一般紙張具有的螢光反應不同。」(本院卷第192 頁至第193 頁),可知,上開偽造之盧世雄、史慶章身分證於紫外燈辨識下,雖各有若干瑕疵,然蔡孝謙律師、王惠光律師等同為真正之身分證,在正面部分螢光纖維絲顏色、位置,亦未必全然相同;且偽造之前開身分證正面,均具備與真正身分證相同之螢光蝴蝶及內政部部徽圖案,背面同具有二隻隱性蝴蝶及蝴蝶中間之臺灣圖案等特徵。而偽造之史慶章身分證正面部分雖無藍綠色螢光纖維絲反應、藍綠色窗式微小字安全線;然偽造之盧世雄身分證則有此等纖維絲、安全線辨識特徵;堪認此等偽造身分證之偽造技術具有一定程度,惟所製造之成品品質仍有參差。則本件偽造之洪郁婷身分證究竟有無具備上開與真正身分證相同之辨識特徵、得否透過前開紫外燈辨識方式審查真偽,實無從以上開另案盧世雄、史慶章二紙偽造之身分證得以逕為推論。
③從而,被上訴人於受理土地登記印鑑申請時,於以目視及紫外燈檢視該經偽造之洪郁婷身分證時,是否有如上訴人所述未依前開內政部「國民身分證真偽辨識資料」所示快速目視辨識方法、紫外燈辨識方法審查,及該偽造身分證有一望即知之顯著真偽差異、暨如上開②之瑕疵等各節,均無從認定。
⑷又上訴人再陳稱:偽造之洪郁婷身分證照片與真正之洪郁婷身分證不符,且統一編號之英文字母「A 」位於「一」字下方,與真正之洪郁婷身分證英文字母「A 」係位於「編」字下方明顯不同云云,並以卷附真正之洪郁婷身分證、偽造之洪郁婷身分證影本為佐(原審卷第60、49頁)。惟查,被上訴人與內政部戶政機關連線之戶役政資料授權範圍,並未包括身分證影像檔及照片檔,業據被上訴人陳述明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5 頁反面),是尚難遽謂被上訴人所屬人員於辦理土地登記印鑑時,未能核對出有照片不符情形,而有何未盡注意之能事。再經本院勘驗兩造訴訟代理人律師身分證後,則見渠等身分證中其一之統一編號英文字母係在「一」與「編」字中間下方者,另一則係在「一」字下方(本院卷第157 頁反面)。據此,身分證正面關於統一編號英文字母與其上方「統一編號」文字對應位置,並非辨識國民身分證真偽之特徵方法,此觀諸卷附之身分證樣本所示英文字母「A 」係在「統」與「一」間之下方,與上開真正身分證亦有不同乙節(前審卷第45頁),亦悉其詳。故上訴人此部分所為主張,亦乏所據。
⑸況證人廖少宏即仲介上訴人借款之人,於原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88號洪郁婷訴請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事件中,業已證稱:「……因為對方要求我們開銀行支票,相當於現金,我們有擔心有偽造的情形,在會計小姐把票送到銀行的時候,我有要求在場的洪郁婷把他的身分證在銀行X 光機器掃瞄,掃瞄過後行員說沒有問題,我們才放心把票交給他,才給他提示」等語(原審卷第203 頁),及證人張育齊即受上訴人授權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人,亦於上開事件中證述表示:「……雙方是先在廖少宏的公司簽本票、借據等,我則將他項權利證明書交給廖少宏他們,過程中廖少宏他們有要求洪郁婷拿出身分證正本,之後雙方一起到銀行去,我印象中是開了兩張支票,因為要給錢,廖少宏有把洪郁婷身分證正本拿給聯邦銀行的小姐,請他確認這身分證之真偽,聯邦銀行的小姐用電腦掃瞄過後,也說身分證是真的。」等語(原審卷第205 頁),有上開訴訟事件言詞辯論筆錄可證,經本院調卷查對無訛(本院卷第11頁)。足見,廖少宏及張育齊等人在與焦靜薇等人接洽過程中,均未能察覺焦靜薇所交付之洪郁婷身分證非真正證件;抑且,經聯邦銀行承辦人員以相關機器設備辨識後,亦未能判斷該身分證為偽造。
⑹綜此,被上訴人抗辯其承辦人員業以目視及所備條碼機、紫外燈掃讀檢視該洪郁婷身分證,查無異狀,已盡審查之義務等語,應可信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未依印鑑作業要點第6 點及第7 點規定查驗國民身分證、申請人身分及其檢附證明文件之缺失,而明知或可得而知洪郁婷身分證文件為不實仍為登記云云,洵屬無據。關於加強防範偽造土地登記證明文件注意事項第3 點、第10點部分:
⑴查被上訴人承辦人員於收受洪郁婷身分證後,併有透過戶役政連線審查身分證相關文字資料亦屬正確,此據被上訴人提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證(原審卷第89頁)。至內政部90年8 月16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 號函訂定發布之「加強防範偽造土地登記證明文件注意事項」第3 點雖規定:「登記機關接收登記案件時,應確實核對送件人身分,並查核所附權利書狀、印鑑證明、身分證明及稅捐繳(免)納證明等有關文件,發現上述文件有疑義時,應調閱原案比對或與原文件核發機關聯繫,請其協助審認文件之真偽」(原審卷第59頁)。惟依本點規定,亦須審查人員發現申請人檢附之文件有疑義時,始須進一步調閱原案比對或與請求原文件核發機關協助審認文件之真偽,可見審查人員並非一律應採用調閱原案比對或與請求原文件核發機關協助審認文件真偽之審查方式。又如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所屬承辦人員在查核焦靜薇所提洪郁婷名義身分證時,實難以發現該身分證有何疑義而須調閱原案比對或與戶政機關聯繫,請其協助審認身分證之真偽。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近向戶政機關調閱核發洪郁婷身分證明文件之原案比對云云,實不可採。此外,前開注意事項第10點固規定:「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應加強與戶政、稅捐機關、登記名義人或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等進行防偽作業之聯繫、交流、登記機關應加強民眾防偽方法之宣導。」惟核其文義,可知該規定概屬於被上訴人等地政機關平時所應採取之防偽作業交流、宣導等措施,與被上訴人於具體個案申請時應盡之審查義務內容無涉,更未規定被上訴人承辦人員受理申請設置土地登記印鑑案件時,應向戶政機關調閱核發身分證明文件之原案加以比對。是以,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承辦人員未向戶政機關調閱核發洪郁婷身分證明文件之原案比對,即准予土地登記印鑑設置,難謂無過失云云,亦不可採,更難謂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明知或可得而知登記文件有不實之處。關於印鑑作業要點第7點第2項部分:上訴人再陳稱:被上訴人於完成辦理土地登記印鑑後,未依印鑑作業要點第7 點第2 項「登記機關完成印鑑設置後,應以申請人之印鑑申請書所載住所及登記簿登記住所併同通知」規定,向真正之洪郁婷戶籍地址送達,而有疏失云云。惟查,前開印鑑作業要點第7 點第2 項規定係在99年10月12日始修正增訂,系爭土地登記印鑑辦理係在97年8 月13日,並無該修正後要點之適用,此有修正前後要點足資佐證(本院卷第167 至168 頁),並經臺北市政府地政局於104 年5 月4 日以北市地籍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本院確認無訛(本院卷第178 頁)。準此,被上訴人於完成土地登記印鑑設置後,並無須再向真正之洪郁婷戶籍地址為通知,是上訴人前開所陳,委無足取。綜上各節,被上訴人所屬承辦人員經以目測及當時通常得使用之條碼機、紫外燈等輔助工具,審查焦靜薇所提洪郁婷名義之身分證,併透過所獲授權範圍之戶役政連線系統審查該洪郁婷名義身分證相關文字資料後,認該申請時所檢附之身分證證明文件並無疑義,因此亦未請求原文件核發機關即戶政機關協助審認該身分證證明文件真偽之審查方式,難謂有何未善盡審查注意義務之故意或過失可言。
⒋又以洪郁婷名義所為之土地登記印鑑申請,及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時,申請人向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為真正,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四之㈠及㈡所載)。承前所述,被上訴人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時,因已有設置洪郁婷土地登記印鑑,是無庸再行審查洪郁婷之身分證明文件,而被上訴人在受理土地登記印鑑申請過程中,就洪郁婷身分證之審查並無何故意或過失,亦無明知或可得而知該申請文件為不實之情事,則被上訴人憑以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亦難認有故意或過失及登記虛偽之情事。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洪郁婷土地登記印鑑、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虛偽情事,依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前段、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洵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前開如五之㈢、㈣及㈤所載爭點,已無庸論述;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