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708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上字第708號
- 上訴人
- 陳國顏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張玉珠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708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壹拾伍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伍拾壹萬零肆佰玖拾貳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66條之1所明定。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0月15日對於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708號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730萬2,853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1萬0,492元;又上訴人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均於法未合,依首揭規定,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民事第七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上訴人請求移轉之土地│土地面積 │起訴時之公告土地│上訴人請求移轉之權│ │號│地號 │ │現值 │利範圍 │ │ │ ├──────┴────────┤ │ │ │ │ 土 地 價 值 │ │ ├─┼──────────┼──────┬────────┼─────────┤ │1 │新北市三芝區舊小基隆│1487平方公尺│1萬8,200元 │百分之四十 │ │ │段浦頭小段190之2地號├──────┴────────┤ │ │ │(見原審卷第15頁) │1487×1萬8,200=2,706萬3,400 │ │ ├─┼──────────┼──────┬────────┼─────────┤ │2 │同上小段190之4地號 │85平方公尺 │1萬9,260元 │百分之四十 │ │ │(見原審卷第16頁) ├──────┴────────┤ │ │ │ │85×1萬9,260=163萬7,100 │ │ ├─┼──────────┼──────┬────────┼─────────┤ │3 │同上小段190之5地號 │237平方公尺 │1萬9,700元 │百分之四十 │ │ │(見原審卷第17頁) ├──────┴────────┤ │ │ │ │237×1萬9,760=466萬8,900 │ │ ├─┼──────────┼──────┬────────┼─────────┤ │4 │同上小段190之6地號 │55平方公尺 │3萬1,600元 │百分之四十 │ │ │(見原審卷第18頁) ├──────┴────────┤ │ │ │ │55×3萬1,600=173萬8,000 │ │ ├─┼──────────┼──────┬────────┼─────────┤ │5 │同上小段191之1地號 │191平方公尺 │1萬9,700元 │百分之四十 │ │ │(見原審卷第19頁) ├──────┴────────┤ │ │ │ │191×1萬9,700=376萬2,700 │ │ ├─┼──────────┼──────┬────────┼─────────┤ │6 │同上小段191之9地號 │56平方公尺 │1萬8,947元 │百分之四十 │ │ │(見原審卷第20頁) ├──────┴────────┤ │ │ │ │56×1萬8,947=106萬1,032 │ │ ├─┼──────────┼──────┬────────┼─────────┤ │7 │同上小段191之10地號 │243平方公尺 │1萬8,200元 │百分之四十 │ │ │(見原審卷第21頁) ├──────┴────────┤ │ │ │ │243×1萬8,200=442萬2,600 │ │ ├─┼──────────┼──────┬────────┼─────────┤ │8 │同上小段192地號 │2230平方公尺│1萬8,200元 │百分之四十 │ │ │(見原審卷第22頁) ├──────┴────────┤ │ │ │ │2230×1萬8,200=4,058萬6,000 │ │ ├─┼──────────┼──────┬────────┼─────────┤ │9 │同上小段192之9地號 │349平方公尺 │1萬8,200元 │百分之四十 │ │ │(見原審卷第23頁) ├──────┴────────┤ │ │ │ │349×1萬8,200=635萬1,800 │ │ ├─┼──────────┼──────┬────────┼─────────┤ │10│同上小段192之10地號 │105平方公尺 │1萬8,200元 │百分之四十 │ │ │(見原審卷第24頁) ├──────┴────────┤ │ │ │ │105×1萬8,200=191萬1,000 │ │ ├─┼──────────┼──────┬────────┼─────────┤ │11│同上小段192之11地號 │3平方公尺 │1萬8,200元 │百分之四十 │ │ │(見原審卷第25頁) ├──────┴────────┤ │ │ │ │3×1萬8,200=5萬4,600元 │ │ ├─┴──────────┼───────────────┴─────────┤ │上開土地價值合計 │9,325萬7,132元。 │ ├────────────┼─────────────────────────┤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3,730萬2,853元。 │ │ │計算式:93,257,132×40/100=3,730萬2,853元(元以下│ │ │四捨五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