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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773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01 日

法官許紋華劉素如賴錦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上字第773號

上訴人
張穗鳳

      張泉鳳

      張台鳳

      楊蘭芳

      張定藩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 月11日本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773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773 號判決提起上訴,惟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準用第442 條第2 項規定,認為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賴錦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禹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773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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