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692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692號
- 上訴人
- 李 瑋
- 訴訟代理人
- 周耿德律師
- 被上訴人
- 林銘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8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柒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101年8月起至101年9月15日止,向伊借款共新臺幣(下同)118萬元,歸還26萬元後,又向伊借款1萬5,000元、3,000元、1萬8,000元,尚欠95萬6,000元(即1,180,000-260,000+15,000+3,000+18,000=956,000),惟伊同意以93萬6,000元計算,被上訴人又於101年9月17日借款50萬元、9月24日借款10萬元、9月26日借款100萬元、9月30日借款11萬元、10月4日借款5萬元,借款總計269萬6,000元(即936,000+500,000+100,000+1,000,000+50,000=2,696,000)。另伊曾代被上訴人向訴外人翁茂塘於101年9月12日、9月13日、9月19日、11月13日借款20萬元、30萬元、30萬元及40萬元,合計120萬元,有101年10月15日被上訴人出具與翁茂塘之借款及還款契約書《兼作借據》(下稱系爭借款契約書)及供擔保面額計120萬元之本票4紙為據,被上訴人雖清償120萬元,但係償還其欠翁茂塘之債務,與欠伊之269萬6,000元無關。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催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69萬6,000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9萬6,000元,及自102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向上訴人借款係有借有還,於101年9月15日結算尚欠93萬8,000元,經伊清償73萬8,000元後,再借22萬1,800元、1萬5,000元、3,000元、50萬元,嗣還款1萬8,000元、3,000元、1萬5,000元、52萬元、18萬元(共73萬6,000元),餘欠20萬3,800元,復借用50萬元、50萬元,於101年11月13日清償3,800元,故欠120萬元,因上訴人稱該款係向翁茂塘轉借而來,伊乃簽署系爭借款契約書及4紙本票,事後已分期清償120萬元,由上訴人簽收,是伊所欠債務已清償完畢。伊不認識翁茂塘,依系爭借款契約書所載:於101年10月15日借到80萬元,於101年11月13日借到40萬元,與依上訴人提出之銀行提款資料不符,不能證明120萬元借款是翁茂塘借予伊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伊借款尚欠269萬6,000元,因被上訴人迄未清償,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清償欠款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475條定有明文。而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及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之事實舉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固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於其證明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即應負證明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查被上訴人自承有向上訴人借款共267萬7,800元(即938,000+221,800+15,000+3,000+500,000+500,000+500,000=2,677,800,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其與李瑋金錢往來明細表可參(見原審卷第38頁),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共267萬7,800元,自可採信;至於逾被上訴人上開自承借款金額外之18,200元(即2,696,000元-2,677,800元=18,200元),因上訴人並未舉證,即不足採。上訴人主張若非被上訴人另向翁茂塘借款120萬元,被上訴人何需簽署系爭借款契約書及發票日皆為101年11月13日之4張本票共120萬元云云,然被上訴人否認伊認識翁茂塘,亦未向其借款;而依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借款契約書(見原審卷第60至61頁),其上固有債務人即被上訴人之簽名及捺指印,但債權人部分僅有「翁茂塘」之列印文字,並無翁茂塘之簽名,而地址、電話號碼欄位均空白,難認翁茂塘有參與系爭借款契約書之簽訂,故僅憑系爭借款契約書,實難認翁茂塘與被上訴人間有成立120萬元之借貸契約,而均為101年11月13日簽發之面額共120萬元4紙本票(見原審卷第62、63頁),僅能證明係被上訴人所簽發,至於4紙本票係用於清償何人之債務,或僅供擔保之用途,顯無從據此認定。又被上訴人辯稱因上訴人表示伊所借之款項中有部分向翁茂塘轉借而來,須償還翁茂塘,故伊於收據上有寫翁茂塘的名字,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12紙收據影本可參(見原審卷第39至45頁),依上開收據所示,其上固有上訴人簽名,及部分收據上記載還款給翁茂塘,但此係上訴人記載由其代債權人翁茂塘收款,或如被上訴人所述依上訴人之指示而記載,故難以上開收據之記載即認被上訴人與翁茂塘間確有借貸關係之存在,是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另欠翁茂塘120萬元云云,尚屬無據。
㈡就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23日還款20萬元及已清償120萬元等事實,為上訴人於原審所自承(見原審卷第72頁反面)及於本院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頁),並有被上訴人提出經上訴人簽名其上之收據可參(見原審卷第39至45頁),是被上訴人稱已還款共140萬元(即200,000+1,200,000=1,400,000),自可採信。雖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所返還之上開款項,均是清償其所欠翁茂塘之債務云云,惟被上訴人並未向翁茂塘借款,已如上述,是被上訴人還款與上訴人之140萬元,自屬清償其所欠上訴人之267萬7,800元借款債務甚明,則扣除被上訴人已清償140萬元後,其所欠上訴人債務餘額為127萬7,800元(即2,677,800元-1,400,000元=1,277,800元)。雖被上訴人稱所欠267萬7,800元債務,均已清償完畢云云,惟除上開被上訴人已返還之140萬元外,被上訴人並未舉證有清償其餘債務之事,是其所辯並不可採。又上訴人業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迄今顯已逾一個月,則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清償127萬7,800元,為有理由,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2年11月8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30頁),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102年12月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7萬7,800元,及自102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此部分,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不應准許部分,原審駁回上訴人該部分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此部分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聲請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因被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經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原審駁回此部分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併此敘明。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判決之論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