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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803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彭昭芬蕭錫証陳燁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上字第803號

上訴人
洪信忠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洪海等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陸仟壹佰玖拾伍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查第一審判決:㈠上訴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第一審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為43.2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如第一審判決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為21.4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應將各該部分土地均騰空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第一審判決附表C欄所示金額,及均自民國102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自102年9月19日起至前開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第一審判決附表D欄所示金額;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對之全部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查上開判決第㈡、㈢項部分,係以一訴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上訴人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開判決第㈠項命上訴人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面積之交易價額定之。又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7萬7,800元(見原審卷第23頁),據此計算,上訴人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02萬8,992元{計算式:77800元/平方公尺×(43.23+21.41)平方公尺=0000000元}。則本件上訴第三審所得受之利益為502萬8,992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7萬6,195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起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命補繳裁判費及補委任狀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陳燁真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育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803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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