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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98號

返還買賣價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滕允潔陳麗芬邱景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98號

上訴人
羅明禮
訴訟代理人
張晶瑩律師
訴訟代理人
唐永洪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呂理胡律師
被上訴人
劉宇森
訴訟代理人
黃政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1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17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4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劉宇森(原名劉茂生)於民國86年7 月22日向上訴人買受其所有、分割及重測前為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段000 地號(下稱○○○段000 地號)、面積250 坪之土地,買賣價金325 萬元均已付清,雙方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嗣○○○段000地號土地經分割及合併為同段000 之00地號土地,再經重測後變更為桃園縣龍潭鄉○○段00地號(總面積為4472.09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為1142/4550 (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被上訴人可向上訴人請求移轉之土地範圍相當於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4085/455000( 相當於205 坪即826.45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屢次催促上訴人履行契約,均不獲置理,遂訴請上訴人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88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詎上訴人於100 年12月8 日將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其配偶古月珠,已構成給付不能債務不履行情事。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 條約定,上訴人若違約而拒不辦理移轉登記,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已收受之價金,並給付同額之違約金;又買賣契約第4 條已載明被上訴人於簽約當時交付全部價金由上訴人收受,是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返還之價金及違約金之金額,應各為325 萬元,合計650 萬元。爰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契約書第8 條約定,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5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已於91年4 月26日與訴外人羅世杰等17人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下稱讓與契約),將系爭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權利轉讓與羅世杰等人,並通知上訴人,兩造並與羅世杰於93年1 月10日簽立協議書,約定:「若土地出賣,其價金全部由甲方(即羅世杰等17人)與乙方(即上訴人)依各個債權比例平均分配取得」等語,此等事實為本院101 年度上字第925 號確定判決所認定,是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已無權利。且依讓與契約所載內容,實際上其性質應為契約承擔,即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權利由羅世杰等人行使,故被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給付違約金,實無理由。又被上訴人於86年5月9 日曾交付古月珠面額100 萬元支票,作為系爭買賣契約價金之一部,復陸續交付合計150 萬元之支票3 紙給付價金,惟上開面額100 萬元支票經本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608 號判決認定係被上訴人與古月珠間之借款,而非買賣價金,是以,被上訴人實際給付之買賣價金僅有150 萬元,另有175萬元尚未給付等語以資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0 萬元(250 萬元價金及150 萬元違約金),及自102 年5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就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暨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廢棄部份,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至39頁,並按卷證資料予以補充)

㈠兩造前於86年7 月22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被上訴人以價金325 萬元,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段000 地號、面積250 坪土地,系爭買賣契約第8 條並約定:「…然乙方(即上訴人)不賣或不履行移交不動產等情事時,除將既收價金全部退還與甲方(即被上訴人)外並應賠償同額之損害金並願放棄抗訴申辯請求權。」;又上開土地經分割、合併及重測後,經以250 坪計算,即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55000分之84085 。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原審卷第33至34、37至38頁,本院卷第54至55頁)。

㈡兩造間之買賣契約,附有以土地法第30條第1 項私有農地移轉之限制修正或刪除之停止條件,該條件於89年1 月26日因該項規定之刪除而成就。

㈢被上訴人於91年4 月26日,以益丞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名義,與羅世杰等17人簽立債權讓與契約,約定將其請求上訴人移轉龍潭鄉烏樹林段土地面積250 坪之所有權轉讓與羅世杰等17人,上開債權讓與業經上訴人同意;嗣羅世杰與兩造,三方再於93年1 月10日簽立協議書,約明若土地出賣,其價金全部由甲方(即羅世杰等17人)與乙方(即上訴人)依各個債權比例平均分配取得。有債權讓與契約書、協議書各1 份為證(見原審卷第23頁、第21至22頁)。

㈣上訴人於100 年12月9 日以贈與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0年12月2 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其妻古月珠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

㈤被上訴人前依系爭買賣契約,訴請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55000分之84085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本院以101 年度上字第925 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下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此有民事判決書可稽(原審卷第25至27頁),並經本院調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五、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其配偶古月珠,已構成給付不能之違約情事,伊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價金325 萬元及給付同額之違約金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並抗辯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權利已由羅世杰等人取得,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已無權利,其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給付違約金,均無理由等語。是本院應審酌者乃上訴人是否構成給付不能之情事?被上訴人解除契約是否有據?如上訴人已構成給付不能,被上訴人得請求返還之價金及違約金應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定有明文。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第399 條第1 項規定(按修法前民事訴訟法第399 條第1 項規定為:「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之旨趣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上訴人前依系爭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範圍84085/455000(相當於面積250 坪)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經原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888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1 年度上字第925 號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判決原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雖提起第三審上訴,惟因不合法,經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836 號裁定上訴駁回而確定,此有該民事判決書可參(原審司促卷第7 至8 頁、原審卷第25至27頁),本院並調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揆諸前揭規定,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裁判確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被上訴人基於系爭買賣契約對上訴人已無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上訴人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本件用作攻擊防禦方法,被上訴人即應受既判力之拘束,不得再以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不生效力或已經解除等於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為相反之主張。是以,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對其已無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權利,自屬有據。

㈢又按民法第226 條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同法第256 條規定,債權人於有同法第226 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故債權人主張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自應以債務人對於債權人負有「給付義務」為前提;換言之,於買賣契約,債權人主張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自應以物之出賣人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對買受人仍負有移轉所有權之給付義務,且該給付義務已陷於給付不能,並可歸責於物之出賣人,始得解除契約。查被上訴人因將系爭買賣契約之請求權讓與他人,故對上訴人已無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業如前述,被上訴人既無請求上訴人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之權利,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自不負有此項給付義務,不論上訴人是否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他人,均無對被上訴人發生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情事,亦難認有何系爭契約書第8 條所定「上訴人不賣或不履行移轉不動產」之違約事由。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陷於給付不能,其得依買賣契約第8 條約定,請求上訴人退還已收價款,及賠償同額之違約金,亦得因給付不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惟未見被上訴人已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上訴人回復原狀返還買賣價金,均屬無據。

㈣末者,上訴人並無構成給付不能之違約情事,既經認定,則兩造關於被上訴人得請求返還之價金及違約金應為何之論述及舉證,本院即無庸再為審酌,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 條約定、債務不履行,及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給付違約金,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0 萬元本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邱景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98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買賣價金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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