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705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705號
- 上訴人
- 歐陽杏如
- 訴訟代理人
- 游勝韃律師
- 被上訴人
- 彭懷瑩
- 訴訟代理人
- 曾信嘉律師
- 複代理人
- 袁裕倫律師
方明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1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主張:民國(下同)101年10月8日,兩造簽訂買賣契約,上訴人將其名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建物稱為系爭房屋,7、8樓內部打通為樓中樓,8樓為未辦保存登記之頂樓增建房屋),以新臺幣(下同)3450萬元出售予伊,約定在101年11月16日交屋。伊已付清價金,上訴人亦依約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即伊兒子彭冠瑜,並完成點交手續。交屋後,伊委請訴外人許俊明進行整修,遂將8樓木地板及其他裝潢拆除,竟發現系爭房屋8樓之樓梯上方天花板、房間天花板、地板、窗簾盒,以及系爭房屋7、8樓連接處內外牆及屋頂均有漏水情形(下合稱系爭漏水瑕疵)。依買賣契約第8條第5款、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下稱屋況說明書)第9項,兩造約定系爭房屋並無漏水情事,上訴人自應就系爭漏水瑕疵負瑕疵擔保責任。修補瑕疵費用為41萬0257元,回復漏水位置原有裝潢需花費70萬2135元,合計為111萬2392元(410,257+702,135 =1,112,392),伊得依民法第359條減少該部分價金,上訴人並應自其受領價金返還該筆款項予伊。爰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訴請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1萬23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利息起算日102年7月31日。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則以:在101年11月16日交屋前,系爭房屋並無漏水情事;迨交屋後1個月,被上訴人始主張系爭房屋發生漏水,足見漏水等情事係在交屋後始發生,伊毋庸負擔瑕疵擔保責任。伊接獲通知後,委託仲介人員黃志翔前去現場查看,但是裝潢遭被上訴人全部拆除,無法確認漏水狀態,更無從查明其發生原因。即使系爭漏水瑕疵存在,也是因為是因系爭房屋老舊所產生,但是被上訴人在簽約前即明知系爭房屋係老舊建築,故伊並無瑕疵擔保責任可言。此外,被上訴人聲稱修補漏水與室內裝潢同時施工,不合常情,其主張相關費用共計111萬2392元,並不可取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第37頁筆錄)
㈠101年10月8日,兩造就系爭房地訂立買賣契約,買賣總價為3450萬元,並約定在101年11月16日交屋。被上訴人已付清價金,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所指定之彭冠瑜名下,並完成點交手續。系爭房屋7、8樓內部打通為樓中樓,8樓為未辦保存登記之頂樓增建房屋。(見原審卷第11-15頁契約書、53頁屋況說明書)
㈡買方、賣方仲介人員分別為蔡振南、黃志翔。系爭房屋於交付前,曾經由上訴人就系爭7、8樓室內重新裝潢。交付時,系爭房屋室內現況如原審卷第129至156頁下方照片。
㈢交屋後,被上訴人委請室內設計師許俊明進行整修。整修工程進行中,將8樓木質地板及其餘裝潢拆除。
㈣訂立本件買賣契約前,上訴人委請訴外人品悅工程有限公司裝修系爭房屋,雙方簽訂裝修合約書,不含追加工程之工程總價為320萬元。(見原審卷第121頁至第128頁契約書、第129頁至第156頁裝潢前後相片)
㈤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8樓漏水位置,如原審卷第107頁平面圖之8樓樓梯上方天花板(標示a)、房間A天花板及地板(標示b、c、d)、房間B窗簾盒及地板(標示e、f、g)、7、8樓連接處內外牆及屋頂(見原審卷第33頁編號5、6相片、第34頁編號8相片、第108-114頁相片,以及第178-180、第189-194頁相片)。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協會平面圖,將「8樓」誤載為「7樓」(見同上卷第30頁)
㈥被上訴人發現系爭房屋漏水,曾通知買方仲介蔡振南,並轉知賣方仲介黃志翔、上訴人。兩造於101年12月15日上午共同至系爭房屋查看,上訴人委由訴外人許森宏出面,被上訴人、許俊明、蔡振南、黃志翔均出席;當日並未達成結論。
㈦彭冠瑜(被上訴人兒子、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申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協會(下稱建築技術協會)鑑定漏水原因。建築技術協會勘查當日,被上訴人並未通知上訴人或賣方仲介,僅通知許俊明陪同(兩造、仲介人員皆未在場)。102年1月10日,建築技術協會指派林平昇建築師會同許俊明進行會勘,檢視系爭房屋屋內查驗情形,並拍照,於102年3月22日完成(102)鑑字第233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見原審卷第16-38頁)。
㈧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間委請英典聯合法律事務所,發函通知上訴人,初估修復費用41萬0257元;並請其速與被上訴人聯繫協商系爭房屋修繕事宜。上訴人回函寄至彭冠瑜地址,因招領逾期遭退回。(原審卷第39-52頁、第88頁)
㈨買賣契約第8條第5款約定:「本買賣標的物於交屋前如有存在物之瑕疵(例如:滲漏水、海砂屋、輻射屋…等或其他影響結構安全之瑕疵)時,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乙方(指上訴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上訴人並於屋況說明書第9項「建物現況是否有滲漏水情形」欄位勾選「否」(見原審卷第13、53頁)
㈩被上訴人主張漏水狀態以及上訴人裝潢,業經被上訴人自行雇工修繕完畢。系爭房屋室內,目前已無任何漏水狀態。
五、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買賣契約,伊以3450萬元購得系爭房地,上訴人亦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伊指定之彭冠瑜,並完成點交手續。但是,101年11月16日交屋後,竟發現系爭漏水瑕疵,合計修復漏水及回復裝潢費用達111萬2392元,故上訴人應依瑕疵擔保與不當得利法則返還伊111萬2392元本息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
㈠系爭房屋於101年11月16日交屋時,有無漏水瑕疵?㈡被上訴人修補漏水及回復漏水區域裝潢,所需費用為何?
六、系爭房屋於101年11月16日交屋時,有無漏水瑕疵?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6條第3項定有明文。再者,買賣契約第8條第5款約定:「本買賣標的物於交屋前如有存在物之瑕疵(例如:滲漏水、海砂屋、輻射屋…等或其他影響結構安全之瑕疵)時,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乙方(指上訴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上訴人並於屋況說明書第9項「建物現況是否有滲漏水情形」欄位勾選「否」(見不爭執事項㈨),應認兩造約定系爭房屋符合一般房屋之品質,該屋並無漏水情事。迨101年11月16日交屋後,依通常情形,被上訴人無法立即查明系爭房屋8樓因日晒雨淋、防水材料變質,經由縫隙以致產生漏水之瑕疵;故被上訴人發現漏水並通知上訴人,上訴人即應負瑕疵擔保責任。
㈡經查,證人林平昇建築師於原審103年2月18日庭期結證稱:「(問:你是否曾受委任鑑定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8樓漏水原因的鑑定事件?)是,但不是7、8樓,是7樓,但上面有夾層,所以算是樓中樓」、「(問:可能簡述受委任及鑑定過程?)是受102年1月2日受彭冠瑜之申請,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指派我做鑑定。我是在1月10日下午2時前去照相,所照照片均為屋頂下夾層,也就是7樓部分沒有任何漏水,都是8樓夾層,不過我後來鑑定報告平面圖有錯誤,誤用7樓的平面圖。…」、「(問:你當天會勘時,所看到的狀況為何?)…我當時看8樓夾層,沒有看到滴水,但有看到鑑定報告內附照片所示的畫面,但有看到潮濕的痕跡,是潮濕的」、「(問:漏水相關的位置你是否記得?)8樓的房間裡面牆壁,還有8樓的樑(證人當庭於8樓平面圖標示並簽名),夾層漏水的位置如我所標示」、「(問:鉛筆標示處為何意?)鉛筆標示處為有看到黑色潮濕痕跡之處,有在漏水的位置。標示數字則表示照相的位置。5的位置是樑的位置,有漏水的狀況」、「(問:最後你做出了判斷,漏水原因為何?)我的看法是此房屋已經30幾年,都會有潮濕漏水的狀況,如我的鑑定報告所寫」、「(問:就專業來說,修復漏水與查定漏水,只看外觀判斷較佳,還是全部拆除較佳?)當然是全部拆除加以檢查判斷為好…」、「(問:已經拆除,又有大雨狀況,是否也會造成漏水?)這樣最好,拆掉又碰到下雨,對抓漏最清楚,最好」等語(見原審卷第170-172頁筆錄)。林平昇僅係鑑定人員(彭冠瑜委託建築技術協會鑑定,該協會囑託林平昇鑑定),與兩造並無特殊利害關係,並結證願負偽證刑責,其證詞應無偏頗之虞,堪可採信。依林平昇前述證詞及平面圖(見原審卷第183頁),系爭房屋完工已30餘年,因相關材料變質等因素而衍生漏水;核與系爭鑑定報告所載「十、鑑定結果:本案經到場勘查結果標的物滲水之原因如下;⒈本案標的物建築完成距今已32年,係上層樓版因年久日晒雨淋、防水材料變質產生之瑕疵,若逢結構體有細裂紋處自易因滲透到天花板及牆壁」相符(見同上卷第19-20頁)。足見系爭房屋完工已32年,因上層樓版因年久日晒雨淋、防水材料變質產生之瑕疵,雨水會自結構體細裂紋處滲透至系爭房屋8樓屋內,此一瑕疵可能因裝潢遮蓋,以致被上訴人無法於交屋後立即察覺。
㈢證人許俊明亦於同一庭期到庭結證稱:「(問:系爭房屋是由你負責設計裝潢嗎?)是」、「(問:請敘述設計裝潢之過程?)…原來7、8樓房間部分為木地板,我建議更換的地方是房間的木地板,房間以外沒有木地板,原來就是磁磚。…」、「(問:實際裝修,為何要比原計畫變動多?)我是12月10日開工,本來只要打掉木地板換裝磁磚,拆除8樓房間的木地板時,發現地板裡面有潮濕的狀況,發現後通知彭先生後,第二天又發現天花板滴水,彭先生說要連天花板拆除,我開工時,從11月21日至12月10日間,大概下了100多釐米的雨量,是雨天(庭呈天氣資料1件),我10月到系爭房屋看的時候,並沒有下雨。8樓發現漏水位置,是房間及樓梯上方」、「(問:提示本院卷第107頁以下平面圖及照片,發現漏水的位置,是否如照片所示?)證人許俊明答:是。一開始是發現地板潮濕,我馬上通報彭先生,彭先生馬上指示說要拆除天花板,看漏水的狀況如何」、「(問:後來做何處置?)一開始只有拆木地板,隔天發現天花板滴水,又決定拆除天花板及其他地板磁磚。…」、「(問:裝潢拆除後,有否發現比原來只拆木地板漏水面積大嗎?)有,因為拆地板時,只有看到地板有潮濕狀況,天花板拆除之前,有滴水,拆除時水是用流下的,裡面有鋼筋鏽蝕後產生的銹水及裂縫。鈞院卷107頁平面圖只是標示漏水位置,各位置可能是天花板或是地板漏水,各漏水部分為:A部分是天花板漏水、B部分是天花板漏水、C部分是天花板漏水、D部分是地板漏水,E部分是天花板漏水、F、G部分是地板漏水」、「(問:系爭房屋漏水原因,你是否能判斷?)可以,因為下雨才漏水,在我們10月1、29日看屋時沒有漏水,連滴水痕跡都沒有,我認為他有油漆修飾過。後來下雨天才漏水,浮出表面,所以就我的經驗可能是外牆或天花板有縫隙而漏水,而不是水管漏水」等語(見原審卷第163-164頁筆錄)。許俊明僅係受被上訴人委託進行裝修工程之人員,與兩造並無特殊利害關係,並結證願負偽證刑責,其證詞應無偏頗之虞。依許俊明證詞及天氣資料(見原審卷第181-182頁),在101年11月16日交屋後,伊即在101年12月10日前去施作裝潢,因時值天雨,8樓出現漏水情事。對照林平昇證稱拆除房屋裝潢後遇到大雨,更容易看清楚漏水狀態;則許俊明於拆除系爭房屋8樓裝潢後,因下雨始發現系爭房屋8樓漏水情事,尚符合常情。
㈣證人許森宏固於原審同一庭期結證稱:「(問:你是否受被告之委託,來處理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8樓的相關工程事務?)有」、「(問:請敘述受委託的事項?)我受被告委託,做8樓部分的抓漏工程,時間是在前年(指101年)大概暑假過後,那陣子剛有颱風經過」、「(問:提示本院卷第107頁,經過情形為何?)我上去本院卷第107頁所示(證人於平面圖上做記號並簽名)B、E旁之位置,在這兩個位置有在滴水,由天花板屋角到牆壁中線位置有滴水」、「(問:你有無向屋主反應及建議?)有。後來做了防水與天花板混凝土破洞修補,以防水材料加以灌注,修復工程費用約8萬餘元」、「(問:101年12月15日上午,原屋主是否有委託你會同買主到系爭房屋會勘?)有。那天我一進去,全部的裝潢全部拆除,…我當天沒有看到漏水之狀況,是有看出來我原來抓漏的地方,也就是B位置混凝土地方,有以前漏的痕跡,但已經沒有水的痕跡,因為我修復時天花板裝潢沒有拆除,所以我當然也沒有看到那個狀況。至於E旁邊位置沒有看到有漏水,只有B位置有以前漏水的痕跡,其他地方都沒有看到有漏水」、「(問:當天為何要請你過去會勘現場?是誰請你去的?)是被告,他說那個房子有漏水,叫我過去看看。我過去一看,全部已經拆除,只有留電視牆」、「(問:根據你的專業,要抓漏是否要全部拆除,才能知道漏水狀況?)我的專業就是如果有水管經過之處,如果沒有,我就排除該處的漏水狀況就好,基本上漏那裡,抓那裡」、「(問:如果不考慮錢,要全部將漏水處理掉,該如何處理?)沒有必要拆除沒有漏水的地方,那裡漏就處理那裡,目前沒有人叫我全部拆除過」等語(見原審卷第167頁背面至169頁背面筆錄)。依許森宏證詞,固然曾在101年暑期檢查並修補系爭房屋8樓漏水問題,但是僅針對水管附近檢測,且當時8樓仍有裝潢,伊只就目視漏水區域為檢測及修補。許森宏既未要求上訴人拆除8樓裝潢以檢測房屋整體狀況,故其證詞尚不足推論101年11月16日交屋時系爭房屋8樓結構縫隙均已完成修補。
㈤上訴人又謂系爭房屋即使有瑕疵,也是因為是因系爭房屋老舊所產生,但是被上訴人在簽約前即明知系爭房屋係老舊建築,故伊並無瑕疵擔保責任可言(見本院卷第66-67頁)。惟查,上訴人於簽約時已約定系爭房屋並無漏水瑕疵(見第㈠小段理由),此一辯詞洵無足採。
㈥從而,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屋,上訴人於101年11月16日點交房屋,被上訴人當時無法經由目視發現系爭漏水瑕疵,迨其僱請許俊明重新施作裝潢,因雨發現系爭漏水瑕疵,並即刻通知上訴人。兩造遂於101年12月15日至現場會勘(見不爭執事項㈥),依民法第354條第1、2項、第356條第3項規定,上訴人應就系爭漏水瑕疵負瑕疵擔保責任。
七、被上訴人修補漏水及回復漏水區域裝潢,所需費用為何?
㈠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359條、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系爭房屋8樓因年久日晒雨淋、防水材料變質,以及結構裂縫產生系爭漏水瑕疵,依社會交易觀念,欠缺房屋應有品質及效用,造成房價減損。從而,被上訴人修理系爭房屋8樓漏水費用、回復漏水位置裝潢之費用,均得自買賣價金酌減之;該部分款項如已支付上訴人,亦得請求其依照不當得利法則返還。
㈡系爭漏水瑕疵之修補漏水費用為41萬0257元,此經屋主彭冠瑜委託建築技術協會鑑定,並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38頁)。證人林平昇亦在原審103年2月18日庭期證稱:「(問:提示本院卷第20頁,這個是你做出的修復費用參考表,是何意義?)第一個項目是拆除項目,因為已經受損,無法弄新的材料去進行。第二項是屋突旁有磁磚,要全部打掉,因為屋突有斜面,所以要拆除,再請抓漏的,將我所指的7-8處,先為防漏的處理,然後上下兩面要以防水水泥砂漿粉刷,粉刷完撲平,再用3米PU鋪設。我列舉的項目都是必要,單價都是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規定的單價。其他零星費用也是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按一般成規去規定的價格。數量是我按照實際看到的情形概估,相關面積我會勘時有查定」、「(問:你所估驗修復漏水情形,是否有考慮室內裝潢要恢復的費用?)沒有,我只是照我現場看到的狀況評估,不會考慮裝潢」(見原審卷第171頁筆錄),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漏水瑕疵之修補費用為41萬0257元,應屬可信。上訴人空言否認前述估價資料,尚無可採。
㈢其次,兩造締約前,上訴人曾花費320萬元裝潢系爭房屋7、8樓(見不爭執事項㈣);是以系爭房屋裝潢價值已列為買賣價金3450萬元之一部,則被上訴人修補系爭漏水瑕疵而拆除裝潢,亦屬前開瑕疵所造成價值減損。再依林平昇及許俊明前開證詞,實際滲漏狀態因裝潢覆蓋而不易檢測,若需徹底根除滲漏,須拆除原有覆蓋之裝潢,全面檢測始能根絕等語(見原審卷第172頁筆錄、第166頁筆錄背面);參酌系爭房屋8樓漏水位置多達7處(見不爭執事項㈤),故被上訴人因為全面檢測漏水而拆除系爭房屋8樓裝潢,確屬必要。經查,修補漏水後,回復該部分裝潢需花費70萬2135元,此有許俊明所出具裝潢報告書可證(見原審卷54- 61頁)。其次,前開報告書所列裝潢項目,均為系爭房屋8樓原有木作裝潢拆除、搬運、清運,及拆除過程通常可能破壞之管線修復,並按原裝潢形式回復之工程費用,核屬必要之回復裝潢費用。參以許俊明於原審103年2月18日庭期證稱:「(問:拆除後,做何處置?)重新裝修,漏水部分有請其他專業廠商另行估價施工,漏水與裝修一起做…」「(問:系爭房屋漏水原因,你是否能判斷?)…修漏水部分是另行請廠商估價施作」、「(問:提示本院卷第60-61頁,這份資料意義為何?)…十一、這份估價單是發現漏水後,為了修復拆除,恢復到原交屋前的狀況所需要花的費用,沒有加入彭先生原來交代要改做或是他主觀上施作更改之項次在內。這份估價單只是應原告要求,為修復漏水、拆除8樓相關設施之後,假定要恢復成原交屋的狀況所需花費的費用加以估計」等語(見原審卷第164-165頁筆錄),堪認修補系爭漏水瑕疵後,回復系爭房屋8樓原有裝潢之費用為70萬2135元。對照上訴人在締約前裝潢系爭房屋7、8樓,花費共計320萬元(見不爭執事項㈣),益徵被上訴人主張回復裝潢費用70萬2135元,確屬可信。上訴人空言系爭房屋8樓裝潢毋庸全數拆除,被上訴人所稱70萬2135元裝潢費用並非必要,且漏水與裝潢同時施工,不符常情云云,洵無足採。
㈣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有系爭漏水瑕疵,遂在102年3月29日發函,主張在修補與裝潢數額內減少價金(見原審卷第39-41頁律師函),故其主張買賣價金應酌減111萬2392元(410,257+702,135 =1,112,392),上訴人所受領該部分價金,應依不當得利返還伊,應屬可取。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買賣契約,伊以3450萬元購得系爭房地,上訴人亦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伊指定之彭冠瑜,並完成點交手續。但是,伊事後竟發現系爭漏水瑕疵,修復漏水及回復裝潢費用達111萬2392元,均屬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359條、第179條規定,訴請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1萬239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102年7月3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被上訴人於本院並未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見本院卷第37頁筆錄背面)。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