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保險上字第16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保險上字第16號
- 上訴人
- 陳俊雄
- 訴訟代理人
- 李文平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張照堂律師
- 被上訴人
-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銘陽
- 訴訟代理人
- 賴盛星律師
- 複代理人
- 劉淑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保險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擴張),本院於10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參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含追加部分)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伍拾肆萬肆仟陸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參萬參仟捌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原依附表所示保險契約約款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共新臺幣(下同)1,593,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於本院依附表編號3之保險契約約款追加請求上訴人再給付保險金4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7頁),嗣將利息改自民國103年8月2日起算(本院卷第82頁),分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分別與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保誠人壽)簽訂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嗣被上訴人自保誠人壽受讓部分業務,因而承受保誠人壽關於系爭保險契約之權利義務。伊因罹患重度憂鬱症,經醫師診斷評估後,自101年10月4日起至102年7月31日止之期間,入住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北榮)日間病房接受治療,扣除因例假日及請假在居家療養之日數97日後,伊住院日數合計達204日。又伊自103年3月26日至今均未再住院接受治療,其居家療養日數亦已逾204日,爰分別依附表保險契約約款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保險金新臺幣(下同)1,633,800元(計算式詳見附表)。原審就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93,300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擴張)其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40,500元〔上訴人於原審將附表編號3之住院30日以下之住院日額醫療保險金共45,000元誤算為4,500元,故於本院請求再給付其差額40,500元(45,000-4,500=40,500)〕及自10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93,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追加(擴張)聲明:
㈠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0,500元及自10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自101年10月4日起至102年7月31日之期間,僅日間至醫院復健,晚間則返家,自屬日間留院而非全日住院,亦未安排病房,與系爭保險契約所指「住院」之定義不符,不得請求每日病房費用保險金。上訴人於該院日間留院期間,雖為上午9時30分至下午3時30分,惟依北榮103年3月3日覆函可知,在該院日間留院之精神疾病患者,上午11時30分至下午1時30分為中午用餐及休息時間,並未接受治療,故其每日在該院日間病房接受「持續治療」之時間未達6小時以上,亦與系爭保險契約所指「持續治療達6小時以上」不合,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住院保險金。縱認伊應給付上訴人日間留院期間之住院保險金或病房費用保險金,亦應按其實際治療時間(4小時)占全日住院時數(24小時)之比例(1/6)計算,始符公允。
㈡上訴人在北榮日間留院每週至多5日,餘2日充其量僅可認為在家療養期間,其於次週週一至週五又再辦理日間留院,其日間留院期間已得請求住院保險金,不能認為同日返家後進行居家療養,而重複請領居家療養看護保險金。上訴人前開日間留院之204日,無權在住院保險金外,另請求居家療養看護保險金。依上訴人「日間病房學員來院紀錄」,自101年10月4日起至102年7月31日止,其上蓋有假日及請假日數為97日,故上訴人僅得請求未日間留院之97日之居家療養保險金共計72,750元。
㈢上訴人於95年6月至98年7月間共向伊及其他保險公司投保健康保險日額型9,950元,上訴人於100年3月3日經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下稱花蓮醫院)診斷有精神官能憂鬱症,坦言已失眠多年,向伊請求住院保險金257萬元,因醫師係以訪談方式診斷上訴人罹患精神疾病,病患為取得高額保險金可能會誇大病情,使醫師陷於錯誤,以不正當行為促使條件發生,伊自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㈣答辯聲明:⒈上訴及追加(擴張)之訴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7頁背面至第38頁):
㈠上訴人與保誠人壽分別簽訂系爭保險契約。
㈡上訴人於系爭保險契約期間因罹患重度憂鬱症,自101年10月4日起至102年7月31日止入住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北榮)日間病房接受治療(日間留院),經扣除例假日及請假後,總計日數為204日。
㈢上訴人罹患之重度憂鬱症,為系爭保險契約條款所指之疾病。
㈣系爭保險契約條款,均約定被保險人「住院」或「於醫院持續治療達6小時以上」時,上訴人應按其住院日期乘以住院保險金日額給付住院保險金。
㈤原證1至原證11之形式上真正。
㈥上訴人前於101年5月1日至101年6月8日入住花蓮醫院日間病房接受治療,依系爭保險契約受領如原證11(原審卷第48頁)所示保險金。
㈦如上訴人符合附表系爭契約條款,則其自101年10月4日至102年7月31日止,上訴人日間病房學員來院紀錄上蓋有假日及請假日數97日部分,得請求居家療養看護保險金共72,750元。
四、兩造之爭點厥為:上訴人於不爭執事項㈡所示期間在北榮日間病房接受治療,是否該當於如附表所示系爭保險契約約款所謂「住院」或「於醫院持續治療達6小時以上」之定義?
㈠上訴人於日間病房接受治療(日間留院)是否為上開保險契約條款所謂之「住院」?若符合住院之定義,其保險金是否應依上訴人住院時間占全日時數的比例給付保險金?上訴人得否另領取居家療養看護保險金?
㈡上訴人於不爭執事項㈡所示之204日,每日上午9時30分至下午3時30分於日間病房治療,其中中午用餐及自由活動時間(中午11時30分至下午1時30分共2小時)應否列入「於醫院持續治療達6小時以上」之時數計算?
五、本院之判斷:
㈠住院保險金或病房費用保險金(附表編號1、2、3、4、5、6)部分:
⒈如附表編號1、3、4、6之保險契約約款,以及附表編號2、5之保險附約約款所依據之同附約第10條:「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發生第2條約定之疾病或意外傷害事故,經醫師診斷必須於醫院住院治療或於醫院持續治療達6小時(含)以上者,本公司依本附約第11條至第14條之約定給付保險金」之約定,均以被保險人「住院」或「於醫院持續治療達6小時(含)以上」為給付住院保險金或病房費用保險金之要件,有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單條款附卷可稽(詳見附表卷證頁碼欄所示)。
⒉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次按保險契約率皆為定型化契約,被保險人鮮有依其要求變更契約約定之餘地;又因社會之變遷,保險巿場之競爭,各類保險推陳出新,保險人顯有能力制定有利其權益之保險契約條文,並可依其精算之結果,決定保險契約內容、承保範圍及締約對象,故於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本諸保險之本質及機能為探求,並應注意誠信原則之適用,倘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以免保險人變相限縮其保險範圍,逃避應負之契約責任,獲取不當之保險費利益,致喪失保險應有之功能,及影響保險巿場之正常發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3號判決參照)。又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蘊涵誠信善意及公平交易意旨,保險人於保險交易中不得獲取不公平利益,要保人、被保險人之合理期待應受保護,故於保險契約之定型化約款之解釋,應依一般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合理了解或合理期待為之,不得拘泥約款文字,方無違保險法理之合理期待原則(同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26號判決參照)。經查:
⑴依附表編號1保險契約第2條第7項、附表編號2保險契約第2條第8項、附表編號3保險契約第2條第13項、附表編號4保險契約第2條第8項、附表編號5保險契約第2條第7項、附表編號6保險契約第2條第7項均約明:「本契約(或本附約)所稱『每次住院期間』係指被保險人因同一傷害或疾病及其因此產生之其他併發症必須住院治療,自住院日起至出院日止之期間;但如住院兩次以上而其每次住院至下次住院之間隔時間未超過十四日時,視為同一次住院」;另附表編號3保險契約第2條第12項、附表編號4保險契約第2條第6項、附表編號6保險契約第2條第5項則約定:「本契約所稱『住院』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故若符合上開定義,即得認其有住院之事實。此約定既未設有以必須24小時居住於醫院、在醫院過夜或以醫院為生活起居之場所為要件,且遍查系爭保險契約其他條款,亦未排除「日間住院」或「日間留院」,則被上訴人辯稱:住院以「全日住院」為限,上訴人僅短暫停留於醫院而未過夜,不符合住院之定義云云,顯係附加契約所無之限制,而與契約文義不符,並非可採。
⑵雖97年7月4日修正施行之精神衛生法第35條第4項規定:「病人之精神醫療照護,應視其病情輕重、有無傷害危險等情事,採取之方式如下:一、門診。二、急診。三、全日住院。四、日間留院。五、社區精神復健。六、居家治療。七、其他照護方式。」,將「全日住院」與「日間留院」予以區別,惟衛生署102年3月19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明確表示:「本法(即精神衛生法)97年7月4日修正施行之第3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日間留院』,同本法修法前第25條所定之『日間住院』」(原審卷第83頁),且佐以上訴人住院證資料所載住院日期為101年10月4日(原審卷第154頁)、其於該日簽立「住院照顧診療說明書」(原審卷第166頁),及北榮103年11月20日北總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病患陳俊雄自101年10月4日因憂鬱症住入本院精神科日間復健病房,於103年3月26日出院,在日間病房住院期間,每週一至週五非假日時間早上9時30分到下午3時30分參加精神復健治療」等旨(本院卷第78頁),均將上訴人於前開期間內赴該院精神科日間復健病房接受之精神復健治療稱為「住院」,益徵「日間留院」與「日間住院」二者,用語雖有差異,意義並無二致,且兩造並未配合精神衛生法之修正而隨同變更系爭保險契約中有關「住院」之定義,自不因修法而異其解釋。
⑶至於健保局92年8月20日健保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精神科日間住院治療病患,性質相當於定時之門診治療,其於日間照護期間,如因非精神科相關疾病需至同一院所就醫中醫時,得依本局91年1月11日健保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之日間住院申報規定辦理,至於非精神科患者仍應依本局85年10月19日健保醫字第00000000號函釋之『西醫住院可否會診中醫』規定辦理」等旨(本院卷第34頁),僅係就精神科日間住院病患得否會診中醫及如何申報請領健保給付相關說明;另衛生署100年12月5日衛署純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85頁)則係針對該署「全民健康保險醫療統計年報」報表中,「日間留院」應歸類於門診或住院及出院部分之分類方法說明。前開函釋均非有關日間住院是否符合保險契約之住院定義所為解釋,且系爭保險契約為商業性之健康保險,與屬強制性社會保險之全民健康保險,性質互異,尚難援引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解釋依據。
⑷再查,上訴人前於101年5月1日至101年6月8日曾因罹患同一疾病,入住花蓮醫院接受日間留院治療,並自上訴人獲得相關保險理賠之事實,乃被上訴人所不爭(詳本院卷第38頁兩造不爭執事項㈥)。被上訴人為專業之保險業者,熟知保險契約所約定之理賠條件,保險金之核付亦須通過嚴格之審查程序,苟上訴人接受日間留院治療,原即不符合系爭保險契約所指「住院」之要件,被上訴人斷無同意給付保險金之可能,益見被上訴人自始即認知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住院」,並未排除「日間留院」。
⑸綜上說明,系爭保險契約所指住院,亦包含日間住院在內。又所謂日間住院與日間留院,用語雖異,意義並無不同,上訴人已經北榮精神科醫師診斷罹患憂鬱症,上訴人確罹患系爭保險契約所指疾病,此亦為被上訴人所是認(本院卷第38頁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堪以認定。被上訴人空言辯稱此為醫師陷於錯誤所為診斷,卻無法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憑採。查上訴人自101年10月4日起住入該院精神科日間復健病房,於103年3月26日出院等情,業據北榮函覆明確(本院卷第78頁),確有系爭保險契約所指「住院」之事實。又上訴人雖未在醫院過夜,但仍有安排床位,此由其住院證資料預定床位欄有「D010-73」之記載(原審卷第154)即明,且系爭保險契約均以「住院」或「於醫院持續治療達6小時(含)以上」為給付保險金之要件,非以有無病房或病床為要件,被上訴人徒以:上訴人日間留院期間並無病房云云,拒絕給付每日病房費用保險金,亦屬無稽。又系爭保險契約有關保險金之給付均以日為單位,並無按在院時數比例計算之約定,被上訴人辯謂縱其有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其應付之保險金額亦應按實際治療之時數占全日之比例計算云云,洵無可採。上訴人自101年10月4日起至102年7月31日止,確因罹患重度憂鬱症住院接受治療,經扣除例假日及請假日數後共計為204日(本院卷第38頁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其依附表編號1、2、3、4、5、6所示系爭保險契約約款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住院保險金或每日病房費用保險金,均無不合,應予准許。則上訴人是否另符合前揭保險契約約款所指「於醫院持續治療達六小時(含)以上」之要件,即無另為審究之必要。
㈡居家療養看護保險金部分(附表編號3-1)部分:上訴人自101年10月4日至102年7月31日止,日間留院之204日符合附表編號3所示保險契約條款「住院」之要件,且不問日間留院之時數,均得按實際住院日數請領全日之住院保險金,業如上述,自不得另外請領居家療養看護保險金。然上訴人自101年10月4日至102年7月31日止,曾因假日或請假而居家療養97日,仍符合依附表編號3-1所示保險契約約款請求居家療養看護保險金共72,750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本院卷第38頁兩造不爭執事項㈥),復以上訴人於103年3月26日以後,即未再至該院日間病房接受治療,有北榮103年11月19日北總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足參(本院卷第77頁),是上訴人自103年3月27日起居家療養期間,亦該當於附表編號3-1所示保險契約約款所謂「出院後在家療養期間」,此亦為被上訴人所是認(本院卷第64頁背面)。準此,上訴人前述居家療養之97日,與103年3月27日起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之居家療養日數已逾其住院日數204日,上訴人自得基於上開約款,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按其投保之保險金額及住院日數(共204日)之居家療養看護保險金(計算式詳如附表編號3-1)。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分別依附表所示保險契約條款,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住院保險金、病房費用保險金及居家療養看護保險金共計1,593,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102年9月18日(起訴狀繕本於102年9月17日送達於被上訴人,詳見原審卷第5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上訴人於本院依附表編號3所示約款追加(擴張)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40,500元及自追加請求(本院卷第37頁、第41頁)翌日即10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又上訴人之上訴與追加(擴張)之訴既有理由,則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擴張)之訴均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二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簽約日期 │ 保險契約名稱 │條項次│約款內容 │ 保險金計算式 │卷證頁碼 │ ├──┼──────┼────────────┼───┼─────────┼───────────────┼──────┤ │ 1 │96年6月6日 │保誠人壽新康寧終身醫療保│第11條│被保險人依本契約條│住院保險金: │原審卷第14頁│ │ │ │險(93)保險單條款(保單│ │款第5條之約定而住 │1,000元/日×住院204日=204,000│ │ │ │ │號碼:00000000) │ │院或於醫院持續治療│元 │ │ │ │ │ │ │達6小時(含)以上 │ │ │ │ │ │ │ │,本公司按其住院日│ │ │ │ │ │ │ │數(含始日及終日)│ │ │ │ │ │ │ │乘以『住院保險金日│ │ │ │ │ │ │ │額』給付住院保險金│ │ │ │ │ │ │ │。但每次住院期間給│ │ │ │ │ │ │ │付日數最高以365日 │ │ │ │ │ │ │ │為限。 │ │ │ ├──┼──────┼────────────┼───┼─────────┼───────────────┼──────┤ │ 2 │97年10月13日│保誠人壽新住院醫療限額給│第11條│被保險人因本附約條│病房費用保險金: │原審卷第17頁│ │ │ │付保險附約保險單條款 │ │款第10條之約定而以│1,000元/日×住院204日=204,000│背面、第19頁│ │ │ │ │ │社會保險保險對象身│元 │背面 │ │ │ │ │ │分住院診療時,本公│ │ │ │ │ │ │ │司按被保險人住院期│ │ │ │ │ │ │ │間所發生,且依社會│ │ │ │ │ │ │ │保險規定其保險對象│ │ │ │ │ │ │ │應自行負擔及不屬社│ │ │ │ │ │ │ │會保險給付範圍之下│ │ │ │ │ │ │ │列各項費用給付每日│ │ │ │ │ │ │ │病房費用保險金(含│ │ │ │ │ │ │ │始日及終日),但其│ │ │ │ │ │ │ │每日給付金額最高以│ │ │ │ │ │ │ │附件一所列『每日病│ │ │ │ │ │ │ │房費用保險金限額』│ │ │ │ │ │ │ │為限,每次住院期間│ │ │ │ │ │ │ │給付日數最高以365 │ │ │ │ │ │ │ │日為限。 │ │ │ ├──┼──────┼────────────┼───┼─────────┼───────────────┼──────┤ │ 3 │97年10月13日│保誠人壽1年定期住院醫療 │第13條│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住院保險金: │原審卷第23、│ │ │ │帳戶型健康保險附約保險單│第1項 │效期間內,因第5條 │⑴住院30日以下:1,500元/日×30│26頁 │ │ │ │條款(保單號碼:00000000│ │之約定而住院診療或│ 日=45,000元 │ │ │ │ │) │ │於醫院門診持續治療│⑵第31日起至90日:2,250元/日×│ │ │ │ │ │ │達6小時(含)以上 │ 60日=135,000元 │ │ │ │ │ │ │者,本公司按其投保│⑶第91日起:3,000元/日×114日 │ │ │ │ │ │ │本附約之保險金額及│ =342,000元 │ │ │ │ │ │ │住院日數(含始日及│⑷合計:45,000+135,000+342,0│ │ │ │ │ │ │終日),依附表二所│ 00=522,000元 │ │ │ │ │ │ │列金額,給付『住院│ │ │ │ │ │ │ │日額醫療保險金』。│ │ │ ├──┼──────┼────────────┼───┼─────────┼───────────────┼──────┤ │3-1 │同上 │同上 │第16條│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居家療養看護保險金: │原審卷第26頁│ │ │ │ │第1項 │效期間內,因第五條│750元/日×住院204日=153,000元│ │ │ │ │ │ │之約定而住院診療,│ │ │ │ │ │ │ │其出院後在家療養期│ │ │ │ │ │ │ │間,本公司按其投保│ │ │ │ │ │ │ │本附約之保險金額及│ │ │ │ │ │ │ │住院日數(含始日及│ │ │ │ │ │ │ │終日)依附表二所列│ │ │ │ │ │ │ │金額,給付『居家療│ │ │ │ │ │ │ │養看護保險金』。 │ │ │ ├──┼──────┼────────────┼───┼─────────┼───────────────┼──────┤ │ 4 │97年10月13日│保誠人壽新康寧終身醫療健│第11條│被保險人依本契約條│住院保險金: │原審卷第29頁│ │ │ │康保險(97)保險單條款(│ │款第5條之約定而住 │500元/日×住院204日=102,000元│ │ │ │ │保單號碼:00000000) │ │院或於醫院持續治療│ │ │ │ │ │ │ │達6小時(含)以上 │ │ │ │ │ │ │ │,本公司按其住院日│ │ │ │ │ │ │ │數(含始日及終日)│ │ │ │ │ │ │ │乘以『住院保險金日│ │ │ │ │ │ │ │額』給付住院保險金│ │ │ │ │ │ │ │。但每次住院期間給│ │ │ │ │ │ │ │付日數最高以365日 │ │ │ │ │ │ │ │為限。 │ │ │ ├──┼──────┼────────────┼───┼─────────┼───────────────┼──────┤ │ 5 │97年10月13日│保誠人壽新住院醫療限額給│第11條│被保險人因本附約條│病房費用保險金: │原審卷第33、│ │ │ │付保險附約保險單條款 │ │款第10條之約定而以│1,000元/日×住院204日=204,000│35頁 │ │ │ │ │ │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元 │ │ │ │ │ │ │對象身分住院診療時│ │ │ │ │ │ │ │,本公司按被保險人│ │ │ │ │ │ │ │住院期間所發生,且│ │ │ │ │ │ │ │依全民健康保險規定│ │ │ │ │ │ │ │其保險對象應自行負│ │ │ │ │ │ │ │擔及不屬全民健康保│ │ │ │ │ │ │ │險給付範圍之下列各│ │ │ │ │ │ │ │項費用給付每日病房│ │ │ │ │ │ │ │費用保險金(含始日│ │ │ │ │ │ │ │及終日),但其每日│ │ │ │ │ │ │ │給付金額最高以附件│ │ │ │ │ │ │ │二所列『每日病房費│ │ │ │ │ │ │ │用保險金限額』為限│ │ │ │ │ │ │ │,每次住院期間給付│ │ │ │ │ │ │ │日數最高以365日為 │ │ │ │ │ │ │ │限。 │ │ │ ├──┼──────┼────────────┼───┼─────────┼───────────────┼──────┤ │ 6 │98年3月23日 │保誠人壽樂活終身醫療健康│第11條│被保險人依本契約條│住院保險金: │原審卷第38頁│ │ │ │保險保險單條款(保單號碼│ │款第5條之約定而住 │1,200元/日×住院204日=244,800│背面 │ │ │ │:00000000) │ │院或於醫院持續治療│元 │ │ │ │ │ │ │達6小時(含)以上 │ │ │ │ │ │ │ │,本公司按其住院日│ │ │ │ │ │ │ │數(含始日及終日)│ │ │ │ │ │ │ │乘以『住院保險金日│ │ │ │ │ │ │ │額』給付『住院日額│ │ │ │ │ │ │ │保險金』。但每次住│ │ │ │ │ │ │ │院期間給付日數最高│ │ │ │ │ │ │ │以365日為限。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