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8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8號
- 上訴人
- 李亞玲
- 訴訟代理人
- 陳偉芳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許世賢律師
- 被上訴人
-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文德
- 訴訟代理人
- 陳信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保險更一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其父李金火(原名羅金火)先後於民國(下同)87年4 月間、89年12月間,均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與被上訴人分別簽訂「南山康寧終身壽險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壽險)契約及「南山終身醫療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醫療險)契約,約定如於保險期間身故,理賠保險金各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並均指定身故受益人為訴外人即李金火之配偶謝秋連。嗣李金火於92年12月間,將系爭壽險契約之身故受益人變更為上訴人及訴外人即李金火之子羅智仁等2人,且將系爭醫療險契約之身故受益人變更為上訴人1 人,復於93年3 月間增加羅智仁為系爭醫療險契約之共同身故受益人,復於101 年2 月3 日親自書立原審原證2 號所示遺書(下稱原證2 號遺書),以自書遺囑之方式,將系爭壽險、醫療險契約之身故受益人由上訴人及羅智仁變更為僅上訴人1人。李金火於101 年2 月11 日身故,依系爭壽險、醫療險契約及原證2 號遺書,被上訴人應給付身故保險金共200 萬1,226 元予上訴人,詎被上訴人竟以上開身故保險金應由上訴人與羅智仁均分為由,僅給付其中2分之1即100萬0,613元予上訴人,拒絕給付另2分之1予上訴人。爰依原證2 號遺書、系爭壽險、醫療險契約約定及保險法第5條、第34 條、第101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餘2分之1身故保險金中之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保險法第112 條規定:「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是系爭壽險、醫療險契約之身故保險金並非李金火之遺產,無從作為繼承或遺贈之標的。又上訴人所提原審證物七號附件五所示遺書(下稱原證7 號遺書)及原證2號遺書均未記載變更受益人之文字,原證7號遺書記載:「…全部家產由羅亞玲及羅家穎各分一半」等語,則與原證2 號遺書記載:「…李金火名下所有財產由李亞玲繼承」等語相互矛盾,且內容均顯與變更受益人不同,法律性質互殊,無從將上揭文字解讀為變更受益人。再原證2 號遺書所載「南山終身醫療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與系爭醫療險契約之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並不相同。復依證人羅家穎之證述,原證2號遺書為李金火於101年2月3日所書立,與該遺書上記載之書立日期99 年6月20日顯然不符,應認為違反遺囑要式性而無效。縱認李金火生前以原證2 號遺書變更系爭壽險、醫療險契約之身故受益人為上訴人,惟要保人變更受益人之行為,本質即屬指定受益人之行為,依保險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應通知保險人,且依同法第111 條、系爭壽險保單條款第25條第1項、第2項約定及系爭醫療險保單條款第24條第1項、第2項約定,參以李金火生前曾依上開約定於92年、93年間將系爭壽險、醫療險契約之受益人由謝秋連變更為上訴人及羅智仁等2 人,其顯然知悉系爭保險契約之變更受益人程序,而被上訴人於李金火生前並未接獲其變更系爭壽險、醫療險契約身故受益人之書面申請,自不生變更受益人之效力等語置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至第72頁反面,並依判決格式修正刪減文句):
㈠上訴人之父李金火(原名羅金火)生前於87年4 月間,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系爭壽險契約,原指定身故受益人為其配偶謝秋連,嗣李金火於92年12 月2日,填寫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將系爭壽險保單之身故受益人變更為上訴人(原名羅亞玲,嗣更改為李亞玲)及羅智仁等2人,自同年月3日起生效,並有系爭壽險要保書、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在卷可證【見原審103年度保險更一字第2號卷(下稱原審保險更一字卷)第46至50頁】。
㈡李金火另於89年12月間,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系爭醫療險契約,原指定身故受益人為其配偶謝秋連,嗣李金火於92年12 月2日,將系爭醫療險保單身故受益人變更為上訴人,且自同年月3日起生效,復於93年3月10日增加羅智仁為該保單身故共同受益人,且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並有系爭醫療險要保書、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及契約變更/復效/保單補發申請書在卷可證(見原審保險更一字卷第51至57頁)。
㈢李金火於101年2月11日死亡,系爭壽險、醫療險應給付予身故受益人之保險金數額:
⒈系爭壽險部分:
⑴系爭壽險保險單條款第13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身故時,被上訴人依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又李金火於本件保單約定之保險金額為100 萬元,故該保單之身故保險金為100萬元。
⑵系爭壽險住院醫療保險附約部分:因李金火於系爭壽險,另有投保南山人壽住院醫療保險附約,而李金火曾於101年2月間住院治療,被上訴人此部分應給付之醫療保險金為7,226 元,又因李金火嗣已身故,依該附約條款第26條後段規定:「被保險人本人於身故前,已得依本附約申領保險金而未申領時,則於其身故後給付予應得主契約保險金之身故受益人」,故此部分保險金7,226元亦應給付予身故受益人。
⒉系爭醫療險部分:
⑴系爭醫療之保險單條款第13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第二條約定之傷害身故者,本公司按其投保『單位日額』之一千倍給付『身故保險金』…」;又李金火於該保單約定之單位日額為1,000元,故身故保險金原應為100萬元。
⑵惟同保單條款第13條第2 項規定:「本公司依前項給付身故保險金時,須扣除第六條至第十二條累計已付之各項保險金」,而李金火曾於90年間申請醫療保險給付,被上訴人於90年6 月間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及出院療養保險金共6,000 元予李金火,依上揭條款規定,應自身故保險金數額中扣除6,000 元,故系爭醫療險之身故保險金金額為99萬4,000元(計算式:100萬元- 6,000元=99萬4,000元)
⒊綜上,依系爭壽險、醫療險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予身故受益人之保險金數額為共200 萬1,226 元(計算式:100萬元+7,226元+99萬4,000元=200萬1,226元)。
⒋被上訴人已於101年3月30日將身故受益人所得受領之保險金2分之1金額即100萬0,613元匯款至上訴人申請給付保險金時所指定之帳戶,另100萬0,613元,被上訴人主張因另一身故受益人羅智仁迄今仍未向其申請給付保險金,其尚未給付予羅智仁。上揭不爭執之事實,並有李金火之戶籍謄本、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系爭壽險契約保單條款、住院醫療保險附約、醫療險契約保單條款、系爭醫療保險金申請書、結案工作底稿、身故保險金申請書、交易啟動細節報表及理賠照會單在卷可證【見原審保險更一字卷第78頁、第93頁、第62頁、第71頁、第72 至73頁、第98 至100頁、第101頁、第102頁及原審102年度保險字第85號卷(下稱原審保險字卷)第6頁、36頁、第38頁】。
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101 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4號上訴人與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審理時,曾將原證2號遺書(見原審102年度保險字第85號卷第7頁至第8頁反面)原本囑託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經法務部調查局將原證2 號遺書其上「李金火」簽名編為甲類筆跡,幸福人壽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原本其上「李金火」簽名編為丙1 類筆跡、「羅金火」簽名編為丙2 類筆跡,戊類文件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開戶基本資料等其上「李金火」、「羅金火」簽名均編為戊類筆跡,經鑑定結果:甲類、丙1 類及丙2 類筆跡均與戊類筆跡筆劃特徵相同,並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2 年6 月24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證(見原審保險字卷第12 至35頁)。
㈤上訴人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101 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4號其與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保險金事件審理中,曾提出原證7 號遺書原本,供法院選擇以為囑託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之參考,此有陳報狀及所附原證7 號遺書影本在卷可證(見原審保險更一字卷第175 頁及其反面、第185頁及其反面)。
㈥系爭壽險契約之保單條款第25條第1項、第2項約定:「要保人於訂立本契約時或保險事故發生前,得指定或變更受益人」、「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生效,本公司應即批註於本保險單。受益人變更,如發生法律上的糾紛,本公司不負責任。」,並有系爭壽險契約保單條款在卷可證(見原審保險更一字卷第82頁)。
㈦系爭醫療險契約之保單條款第24條第1項、第2項約定:「要保人於訂立本契約時或保險事故發生前,得指定或變更身故保險金受益人」、「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生效,本公司應即批註於本保險單。受益人變更,如發生法律上的糾紛,本公司不負責任。」,並有系爭醫療險契約保單條款在卷可證(見原審保險更一字卷第65頁)。
五、本件爭點為:㈠原證2 號遺書及原證7 號遺書是否均為真正?是否為李金火之自書遺囑?是否生保險法第111條第1項以遺囑變更受益人之效力?㈡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壽險、醫療險契約之身故保險金唯一受益人,是否可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尚未給付之系爭壽險、醫療險契約身故保險金2 分之1中之100萬元予其,有無理由?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證2號遺書及原證7號遺書雖為真正,但不符民法第1190條規定自書遺囑之方式,且其文意係將系爭壽險、醫療險作為李金火之遺產而為分配,並未載明變更受益人之意,不生保險法第111條第1項以遺囑變更受益人之效力:
⒈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此觀民法第1190條規定自明。又「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7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證2 號遺書,雖經另案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101 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4號上訴人與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審理時,由法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經法務部調查局將原證2 號遺書其上「李金火」簽名編為甲類筆跡,幸福人壽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原本其上「李金火」簽名編為丙1 類筆跡、「羅金火」簽名編為丙2 類筆跡,戊類文件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開戶基本資料等其上「李金火」、「羅金火」簽名均編為戊類筆跡,經鑑定結果:甲類、丙1類及丙2類筆跡均與戊類筆跡筆劃特徵相同,固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2年6月24 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證(見原審保險字卷第12至35頁),且該遺書通篇文字筆跡筆劃特徵經核亦與李金火親名簽名筆跡相同,可認原證2 號遺書係李金火親筆書寫。惟查原證2號遺書第2頁10行關於系爭醫療險之保單號碼「Z000000000」誤載為「Z000000000」,並未據李金火於誤寫之處更正、簽名,此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原證2 號遺書、系爭醫療險要保書、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契約變更/復效/保單補發申請書在卷可證(見原審保險字卷第7至8頁反面、保險更一字卷第51頁至57頁);且原證2號遺書第3頁第10行有刪除一字之情形,即「單位別和科目」中之「和」字遭劃圈刪除,然並未依上揭規定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且另行簽名(見原審保險字卷第8 頁),參以證人羅家穎於本院到庭證述:其係於101 年2月3日在住處李金火書房內看著李金火親自書寫原證2 號遺書等情(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至第85 頁反面),堪認原證2號遺書第4頁第8行所載親筆日期「99年6月30日」(見原審保險字卷第8頁反面),並非李金火書立原證2 號遺書之真實日期。依民法第1190條規定,自不得認為原證2 號遺書符合自書遺囑方式。另觀諸原證7號遺書(見原審保險更一字卷第85 頁及其反面),其上文字筆跡筆劃特徵雖與原證2 號遺書相同,固堪認係李金火親筆書寫,惟該遺書第2頁第2行所載「家穎在未年前…」等語,有漏一字而增一「成」字修改為「家穎在未成年前…」之情事,雖李金火有於「成」字旁簽名,然並未依民法第1190條規定註明增字之處所及字數,是原證7號遺書亦不得認為符合自書遺囑方式。
⒉雖上訴人主張李金火於原證2 號遺書記載親筆日期為99年6月30日係因李金火係以原證7號遺書為草稿而抄寫云云,固據證人羅家穎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5頁及其反面),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查李金火於原證2 號遺書內就所留遺產之分配,於該遺書第1 頁第2行至第3行記載:「我李金火身亡後所有財產由李亞玲女兒繼承。」(見原審保險字卷第7頁),於第4頁第1行至第2行記載:「羅家穎孫女,在未成年前由李亞玲女兒監管,定成年後由李亞玲分一半財產」,同頁第4 行並記載:「李金火名下所有財產由李亞玲繼承」(見原審保險字卷第8 頁反面),李金火究係將其名下財產全數歸其女兒即上訴人繼承,並指定上訴人為其未成年孫女羅家穎之監護人,待羅家穎成年時,上訴人將取得之李金火遺產分一半予羅家穎?或係將其名下財產歸上訴人及羅家穎共同取得,於羅家穎成年前,由上訴人監管,羅家穎成年後,羅家穎得自由處分,意義不明;且與原證7 號遺書內容記載:「我李金火身亡後所留下家產:南山人壽保險:人壽險、醫療險、金門房屋、田地、台灣房屋、銀行存款全部家產由羅亞玲及羅家穎各分一半。家穎在未成年前(增字部分未註明增字之處所及字數,已如前述)由羅亞玲監管。繼承」等語(見原審保險更一字卷第185頁及其反面),文意並不相同,參以原證2號遺書記載李金火名下財產包括臺灣土地1 筆、金門土地11筆、向幸福人壽投保之保單1 份、向被上訴人公司投保之保單2份、龍巖三芝土地1 筆、富蘭克林投資美金2萬元、安泰銀行2 個帳戶及郵局、土地銀行、台灣銀行、台灣企銀各1 個帳戶內之存款,以及立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等情,而李金火於原證7 號遺書則僅係將向被上訴人投保之人壽險、醫療險、金門房屋、田地、台灣房屋、銀行存款等特定家產指定由羅亞玲及羅家穎各分配繼承2分之1,遺贈財產範圍亦顯然不同,且李金火於原證7 號遺書所寫「家穎在未成年前由羅亞玲監管。繼承」等語,究係為未成年之羅家穎指定監護人?或僅指定羅家穎繼承之財產在未成年前由上訴人監管?或財產均由上訴人繼承監管?亦意義不明,無從確定。是原證2號遺書、原證7號遺書所載內容不同,尚難認原證7號遺書為原證2號遺書之草稿,且上開2 份遺書意義不明,無從確定,自無從發生分配遺產之法律效果。
⒊且按「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保險法第112條定有明文。又系爭壽險契約之保單條款第25條第1項、第2 項約定:「要保人於訂立本契約時或保險事故發生前,得指定或變更受益人」、「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生效,本公司應即批註於本保險單。受益人變更,如發生法律上的糾紛,本公司不負責任。」;系爭醫療險契約之保單條款第24條第1項、第2項約定:「要保人於訂立本契約時或保險事故發生前,得指定或變更身故保險金受益人」、「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生效,本公司應即批註於本保險單。受益人變更,如發生法律上的糾紛,本公司不負責任。」,並有系爭壽險、醫療險契約保單條款在卷可證(見原審保險更一字卷第82 頁、第65頁)。查李金火生前於原證2號遺書、原證7 號遺書所記載分配之名下財產雖包括系爭壽險、醫療險(惟原證2 號遺書將系爭醫療險保單號碼誤載為「Z000000000」),然李金火生前向被上訴人投保系爭壽險、醫療險契約時,均已指定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訴外人即其配偶謝秋連,嗣李金火於92 年12月2日依系爭壽險契約保單條款第25條第1項、第2項及系爭醫療險契約保單條款第24條第1項、第2項約定,分別填具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將系爭壽險之身故受益人變更為上訴人及羅智仁等2 人,及將系爭醫療險之身故受益人變更為上訴人1 人,上開變更申請書已於92年12 月3日送達於被上訴人,復經李金火於93年3 月10日填具系爭醫療險之契約變更/復效/保單補發申請書,增加羅智仁為系爭醫療險之身故受益人,並於93年3 月16日送達於被上訴人,上述變更已分別自被上訴人收受變更申請書時生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壽險契約、系爭醫療險契約之92年12 月2日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系爭醫療險契約之契約變更/復效/保單補發申請書在卷可證(見原審保險更一字卷第50頁、第56頁、第57頁),足認系爭壽險、醫療險契約均已經李金火於生前指定身故受益人為上訴人及羅智仁等2人,依保險法第112條約定,該等身故保險金即非屬被保險人李金火之遺產,是李金火所書原證2號遺書、原證7號遺書雖記載分配之遺產包括系爭壽險、醫療險,然因該等保險之身故保險金既已非屬李金火所得分配之遺產,則不論是原證2 號遺書或原證7 號遺書,就系爭壽險、醫療險之身故保險金均無從發生分配遺產之效果。
⒋復按受益人經指定後,要保人對其保險利益,除聲明放棄處分權者外,仍得以契約或遺囑處分之,保險法第11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要保人此項更換受益人之處分權行使,依同條第2 項規定:「要保人行使前項處分權,非經通知,不得對抗保險人。」,固無須得到保險人之同意,惟為能客觀確定要保人是否行使更換受益人之處分權,要保人與保險人於保險契約約定要保人更換受益人須履行一定之程序,而該約定內容又不違反前開保險法第111 條之規定,要保人自須履行該約定程序後,始能發生更換受益人之效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52 號判決參照)。上訴人主張系爭壽險、醫療險之身故受益人已經李金火以書立原證2 號遺書之方式,變更為僅上訴人1 人云云,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查李金火於原證2 號遺書係記載:「我李金火身亡後所有財產由李亞玲女兒繼承。台灣土地所有權狀:……。①南山康寧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按即系爭壽險)。②南山終身醫療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按即系爭醫療險,保單號碼應為Z000000000。)。……羅家穎孫女,在未成年前由李亞玲女兒監管,定成年後由李亞玲分一半財產。李金火名下所有財產由李亞玲繼承。特此遺言為証」等語(見原審保險字卷第7 頁至第8 頁反面),通篇均在表明分配名下財產之意,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變更系爭壽險、醫療險契約之身故受益人之意,尚難認李金火有以原證2 號遺書為變更系爭壽險、醫療險契約之身故受益人之意。參以李金火生前於92、93年間曾依系爭壽險契約保單條款第25條第1項、第2項、系爭醫療險契約保證條款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將系爭壽險、醫療險契約之身故受益人變更為上訴人及羅智仁等2 人,已如前述,是李金火顯然知悉系爭保險契約之變更受益人程序,係於其將變更受益人之書面通知送達被上訴人時生效,倘李金火果有以原證2 號遺書變更系爭壽險、醫療險身故受益人為僅上訴人1 人之意,理應依申請變更保險契約身故受益人程序辦理。雖基於遺囑之隱密性,要保人於生前無須將遺囑變更受益人為何人之詳細內容以書面通知被保險人,然依上揭保險法第111條第2項規定及系爭壽險契約保單條款第25 條第1項、第2項、系爭醫療險契約保單條款第24 條第1項、第2項約定,李金火生前仍須於保險事故發生前即其死亡前,將其以何時製作之遺囑變更身故受益人之事實,以書面通知送達被上訴人,系爭壽險、醫療險契約始生以遺囑變更受益人之效力,惟李金火於生前並未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其以原證2 號遺書變更系爭壽險、醫療險契約身受益人之事實,此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益見李金火並無以原證2 號遺書為變更系爭壽險、醫療險契約之身故受益人為僅上訴人1人之意。況如前所述,原證2號遺書並不符自書遺囑方式,且其意義不明,亦無隻字片語提及變更受益人之意,自不生變更受益人之效果。是上訴人主張李金火生前以原證2 號遺書變更系爭壽險、醫療險之身故受益人為僅其1 人,羅智仁已非共同身故受益人云云,亦不足採。
㈡承上,原證2號遺書、原證7號遺書均有不符自書遺囑方式之情形,且所載文義不明,又系爭壽險、醫療險契約已經李金火於生前依保險法第111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及系爭壽險契約第25 條第1項、第2項、系爭醫療險契約第24條第1項、第2項約定指定及變更身故受益人為上訴人及羅智仁等2人,系爭壽險、醫療險之身故保險金並非李金火之遺產,況原證2 號遺書並未載明變更系爭壽險、醫療險契約之身故受益人之意,李金火亦未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其以原證2 號遺書變更身故受益人為僅上訴人一人,自不生變更系爭壽險、醫療險契約身故保險金受益人之效力,是系爭壽險、醫療險契約之身故受益人仍為上訴人與羅智仁等2人,並非僅上訴人1人,上訴人既已受領上訴人所給付系爭壽險、醫療險契約身故保險金2分之1金額共100萬0,613元,自不得再請求上訴人給付其另2分之1身故保險金。是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壽險、醫療險契約之身故保險金唯一受益人,不足採信,其請求被上訴人將其餘2分之1 身故保險金中之100萬元再給付予其,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原證2 號遺書、系爭壽險、醫療險契約約定及保險法第5條、第34條、第10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壽險、醫療險契約其餘2分之1 身故保險金中之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