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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勞上字第10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梁玉芬鍾素鳳管靜怡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勞上字第10號

上訴人
陳穎嘉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及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陸仟捌佰玖拾元。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同法第77條之16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且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72萬1,334元(404萬3,044元-32萬1,71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5萬6,890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勞工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管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勞上字第10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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