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勞抗字第32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勞抗字第32號
- 抗告人
- 李義雄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澳大利亞商安盛國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間給付佣金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勞訴字第118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聲明異議視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定有明文。又裁判費之繳納為抗告程序法定必備之程式,如未繳納,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駁回其追加原告之訴之裁定(下稱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其書狀載為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頁,惟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至其陳情部分另由原法院處理),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業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03年8月13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並於103年8月18 日送達予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8、10 頁)。抗告人迄未補繳抗告裁判費,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1、12頁),依上開說明,本件抗告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