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國抗字第18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國抗字第18號
- 抗告人
- 廖秀松
抗告人因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朱漢寶、吳若萍、吳佳霖
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年度重國字第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千元,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查,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1千元,經本院於103年7月4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翌日正本起5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103年7月9日送達,有送達回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惟迄今仍未繳納本件抗告費,亦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抗告人之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