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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家上字第56號

離婚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張競文陳婷玉王本源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上字第56號

上訴人
李芳德
被上訴人
楊英梅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2月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婚字第58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 年7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75年1 月4 日結婚,婚後育有3 子,婚姻關係原屬融洽。然自95年6 月被上訴人二哥車禍身亡後,被上訴人便拒絕與伊行房。初始伊尚體諒被上訴人心情,惟此情迄今仍未見改變,伊時因需壓抑性慾而輾轉難眠,甚而需藉安眠藥助眠,肉體飽受煎熬、心理鬱悶非常。又被上訴人作息日夜顛倒,吃飽睡足唱歌,干擾伊及子女之生活,兩造更因經商理念不同而意見不合,充滿猜忌、懷疑與不信任,從冷嘲熱諷至無話可說,已無共同語言。伊長期將心事悶在心裡,致身心受創而情緒暴躁、神經過敏、心神不寧。又被上訴人過度沈迷宗教,98至99年間因精神有異至新光醫院住院1 個月,出院後複診2 、3 次就不再回診,經常胡言亂語不睡覺,更以不屑眼光羞辱伊,兩造婚姻已難維持。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希望讓兩造長子開貿易公司經營上游路線,要留一些資本給兒子,但上訴人卻要赴大陸地區從事下游工作,經營方向錯誤,已虧損新臺幣6 、7 百萬元。伊未與上訴人行房僅是近2 、3 年左右時間,伊年歲已長,體內有千餘隻蛇靈藏身,故不便與上訴人有魚水之歡,但並不反對上訴人到外面找女人。伊大部分時間晚上工作、白天睡覺,晚上會協助上訴人做包裝工作,未煮飯係因小孩喜歡外食。伊沒有精神方面疾病,僅是被壞神附身,上訴人不相信有神明,伊與其溝通無效。伊可以盡量改善兩造間情況,兩造僅是偶爾鬥嘴,稍微爭吵,故不同意上訴人離婚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被上訴人於原審則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被上訴人於本院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於75年1 月4 日結婚,婚後育長子甲○○(76年11月8 日生)、次子李明穎、三子李明勳(均80年10月27日生),皆已成年,現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00 至102 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夫妻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所列舉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亦即該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依客觀之標準,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上開規定,必構成離婚之重大事由,有可歸責於夫妻之一方,始得由他方請求離婚。倘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最高法院95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列第2 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2 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六、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願行房乙節,為被上訴人所是認,雖其另爭執係自101 年2 月17日從澳洲旅遊回國後才未與上訴人同房,非上訴人所稱始於95年6 月(見本院卷第16、27頁)。惟不論被上訴人拒絕性行為之期間何者為是,迄今均已逾2 年且仍持續中。而觀諸被上訴人不願同房之理由包括:上訴人掏空公司(見原審卷第47頁背面)、身體上有很多神(見本院卷第16頁)、身體中的蛇還沒有離身(見本院卷第17頁)、年紀已大(見本院卷第16頁、30頁背面)云云,不一而足。然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掏空公司乙節,或係上訴人投資其姊汽車零件業失利、或係兩者就家庭事業經營理念不同(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第31頁),與兩造家庭生活實屬無涉,被上訴人以之拒絕同房,實非允恰。又上訴人係45年3月27日生,被上訴人係50年11月28日生(見本院卷第100、101頁),上訴人年未及60歲,被上訴人更僅甫逾50歲,時值壯年,以國人平均壽命大幅提高之現今社會,實難謂年紀已大,上訴人要求夫妻間之正常性生活,實符人情。至被上訴人所稱蛇靈、壞神在身而不便行房乙節,則更屬荒誕神怪之說,遠逾常人所得理解,洵屬無稽。被上訴人雖復謂其未反對上訴人在外找女人云云(見本院卷第16頁),然被上訴人此等對配偶婚外性行為之同意、宥恕,以換取己身拒絕履行同居義務之說詞,顯已乖離婚姻結合之目的而無足取,更難認得執為拒絕夫妻同房之正當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因精神疾病住院、就醫,然自行停藥乙節,經本院向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詢問結果,據復:⒈(被上訴人)97年11月2 日起急診後住院,97年12月10日起門診至98年12月16日共9 次精神科門診,診斷為精神分裂症。⒉97年11月2 日至97年11月12日住院,住院原因為有幻聽、妄想、混亂行為、情緒躁動不安而住院。

⒊精神分裂症一般需長期服藥診療,自行停藥若精神病症又復發則並不妥適。停藥易致病症復發,病情加重易有認知及社會功能退化的不良影響等語,有新光醫院103 年5 月23日(103 )新醫醫字第0952號復函檢附病歷紀錄摘要紙可稽(見本院卷第89、90頁)。被上訴人就此陳稱:伊很久沒有看醫生了,也沒有拿藥,是伊自己停藥的(見本院卷第16頁),復謂:伊沒有什麼躁鬱症,沒有生病,僅是被壞神附身云云(見本院卷第95頁背面),證人即兩造長子甲○○亦證稱:伊等後來拿藥給被上訴人吃,被上訴人也不吃了(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顯見被上訴人並無病識感,且未有配合醫療診治之意願,於兩造婚姻生活,顯有相當負面之影響。

㈢被上訴人亦自陳:伊大部分是晚上工作白天睡覺,晚上做包裝工作;伊會寫歌,曾寫很多歌出來(見本院卷第17頁)。甲○○亦證稱:她(被上訴人)可能(作息)比較不一樣,我爸爸(上訴人)作息正常,伊媽媽(被上訴人)都是白天睡覺,晚上才幫伊爸爸工作(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證人即上訴人友人龔上豪則證稱曾於夜間至兩造家中,深夜11點多被上訴人還在唱卡拉OK(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於此被上訴人自陳:伊係自傍晚6 點多唱到11點多,最晚唱到11點半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足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作息日夜顛倒,吃飽睡足唱歌,干擾伊之生活等情,確非子虛。至兩造間之互動,甲○○證稱:他們(兩造)比較沒有言語上溝通,很少講話。親友也不太會同時看到伊父母兩人,親友聚會時上訴人不會帶被上訴人去,因為怕被上訴人會講一些奇怪的話掃興(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龔上豪則證稱:有同時看到兩造約是十幾年前的事了,最近幾年只看到上訴人一個人忙進忙出……伊知道他們感情不好……上訴人表示活得很痛苦……伊印象中,應該7 年前就有提過(兩造沒有房事),這幾年聊天時伊問上訴人為何還是一個人送貨,上訴人說沒有辦法,就只有一個人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第30頁)。足證兩造間因被上訴人之精神狀況及舉止而互動冷淡,幾無言語溝通,更乏家族活動、社交生活,與正常夫妻生活迥然有別,且此等情狀,確已造成上訴人精神上之痛苦。

㈣雖甲○○於原審曾證稱上訴人在大陸有往來對象,簡訊中曾互稱夫君與夫人(見原審卷第52頁背面)。然查,上訴人辯稱上開簡訊僅係兩人間之玩笑用語,當時全文係:「(女:)大哥台男人比要溫順幫我留意一下,台有沒有好男人可當妹妹的『夫君』」「(上訴人:)好的,大哥會特別注意一下,若有,大哥以後就要稱你一聲『夫人』」(見本院卷第21頁)。關此,甲○○於原審已同時陳稱並未向上訴人確認(見原審卷第52頁背面),於本院更證稱:不清楚上訴人在大陸有沒有比較密切的女友,伊也沒親自看過。上訴人在大陸地區確實有事業,上訴人大陸的客戶大部分訂單都是伊接的,基本上都是伊在幫忙處理。伊與父親輪流去大陸,上訴人返台,伊就過去,伊回來,就換上訴人過去。在大陸有設類似辦事處的地方,上訴人去大陸確實是去處理公司的事情,有時候會因為業務而參加公關團體的聚會(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第29頁),上訴人並提出與大陸地區公司業務往來之相關客戶、合同、託運等資料(見本院卷第33至60頁),足見上訴人確因事業需要而赴大陸地區,與大陸地區女子往來密切乙節,應係甲○○本於僅有之簡訊所為臆測。而以甲○○與上訴人輪替前往大陸地區之客觀情狀,實難見聞上訴人在大陸地區舉措,自難僅憑簡訊一則,遽認上訴人與該女子已有逾越男女份際或外遇之情。

七、綜前各情以觀,被上訴人長期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上訴人行房,並以未反對上訴人在外找女人為辯,復因長期精神疾病不願就醫,而有乖離常人之言語,影響兩造之互動及人際,且被上訴人生活作息日夜顛倒、時有傍晚高歌至近午夜之舉,兩造間幾無互動,遑論共同之活動,婚姻狀況至此,不啻對上訴人之折磨,與追求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婚姻目的,顯然背道而馳,堪認兩造間婚姻破鏡已難重圓,而依客觀之標準,任何人處於上訴人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又衡諸前揭六所述各情,兩造婚姻破綻之發生,被上訴人應屬歸責較高之一方。上訴人既非主要有責配偶,揆諸前揭五所示說明,其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為本件離婚請求,自應准許。

八、至上訴人另基於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因上訴人係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故無庸再予審酌,併此指明。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家事法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王本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家上字第56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離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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