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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家抗字第71號

假扣押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黃熙嫣朱耀平古振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抗字第71號

抗告人
PAULINE YEH
代理人
孫立虹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葉玄(HSUAN YEH)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2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主張:兩造為夫妻,相對人因與第三人沈香妹通姦,在抗告人無法自理生活情形下將抗告人遺棄在美國,並將夫妻財產至少美金96萬5,000元移至我國,因抗告人已向美國喬治亞州GWINNET郡高等法院提起離婚暨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訴,若勝訴,即應在我國進行強制執行,自應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且相對人未經抗告人同意將原存於美國之夫妻財產移至國內,亦屬隱匿財產,有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對相對人新臺幣3,000萬元之財產範圍內為假扣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抗告人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請求,抗告人不服異議,原法院仍予駁回,抗告前來。

二、經查:本件兩造當事人均係外國人,有抗告人提出美國護照兩本可按(見原法院卷第5、6頁),屬涉外事件。又抗告人自承已向美國喬治亞州GWINNET郡高等法院 提起上開本案訴訟,並有起訴書在卷可參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731號卷22至55頁)。 按程序法應適用法院地法為國際私法之大原則,本件抗告人聲請假扣押事件,屬程序事項,自應適用法院地法,即我國法律之規定。次按涉外民事,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關於假扣押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本案管轄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52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因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聲請假扣押法院管轄之規定,故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自應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管轄之規定定之。本件假扣押聲請之本案訴訟既已繫屬於美國喬治亞州GWINNET郡高等法院,且抗告人亦陳稱係基於本案管轄法院之管轄原因聲請假扣押,依上揭規定,該法院即為假扣押管轄法院。原法院對本件假扣押之聲請,並無管轄權,且不能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僅能予以駁回,抗告人向原法院為假扣押之聲請,自有未合。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古振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家抗字第71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假扣押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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