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家抗更㈠字第7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抗更㈠字第7號
- 抗告人
- PAULINE YEH
- 相對人
- 葉玄(HSUAN YEH)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葉玄(HSUAN YEH)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260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再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均為美國人,因相對人與訴外人沈香妹通姦,將無法自理生活之伊遺棄於美國,並將夫妻財產至少美金965,000元移轉至台灣,屬隱匿財產之行為。伊已向美國喬治亞州GWINNET郡高等法院(下稱美國法院)提起離婚暨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訴,待勝訴即應在我國進行強制執行,堪認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向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台幣3,0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下稱原處分)後,伊對之不服,提出異議,再經原法院裁定駁回異議(下稱原裁定),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處分及原裁定等語。
二、按夫妻之一方於中華民國境內持續一年以上有經常居所,婚姻事件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4款本文規定即明。揆其立法意旨,乃就夫妻均為外國人,其中一方於我國境內持續一年以上有經常居所者,雖該夫妻無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2款所示之住所或共同居所,為便利當事人提起訴訟,亦使我國法院對該涉外婚姻事件有國際審判管轄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020號裁定參照)。本件抗告人主張:兩造雖均為美國人,然相對人於台灣經商近30年,每年在台灣居住時間超過6個月以上,在台北市松山區有經常居所,依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4款本文規定,原法院為本件假扣押之本案管轄法院,伊隨時可向原法院起訴等語〔原法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731號卷(下稱司裁全卷)第3頁、本院103年度家抗字第71號卷第4頁、第15至16頁〕,並提出兩造護照、沈香妹之戶口名簿、光華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資料、相對人入出境證明等影本及地址變更確認通知為證(司裁全卷第5至7頁、第56至61頁),依上說明,抗告人即得向原法院提起本件假扣押之本案訴訟。而依家事事件法第53條規定決定我國有國際審判管轄權後,應由我國之何法院管轄該事件,則依同法第52條土地管轄之規定判斷。又假扣押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本案管轄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民事訴訟法第524條第1項、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涉外事件,並未違反當事人間之公平、裁判之正當與程序之迅速等原則,是就訴訟之本案在我國有管轄權,原則上應可認我國法院對保全本案之假扣押事件有國際裁判管轄權(同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020號裁定參照),合先敘明。
三、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規定,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聲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所定丙類事件,依前開規定,本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7編保全程序中假扣押之規定審理之。又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甚難執行之虞者,如債務人將移往遠方或逃匿是。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而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惟已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為已足(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57號裁定參照),至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同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已據提出兩造美國護照、沈香妹戶籍謄本、匯款證明、美國離婚起訴狀、公司資料、相對人入出境日期證明及地址變更確認通知(司裁全卷第8至62頁)、不動產稅單等件影本(原審卷第10至17頁)為證,又抗告人係以相對人外遇及遺棄為由向美國法院提起離婚訴訟,並請求公平分配夫妻財產,有「離婚及財產公平分配申請起訴狀」足憑(原審卷第22至55頁),而依上開兩造美國護照、沈香妹戶籍謄本、離婚起訴狀、相對人入出境日期證明及地址變更確認通知等證物,固可認抗告人已釋明假扣押請求之原因事實。但關於本件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存在,抗告人雖稱:相對人未經其同意,將原存放於美國銀行帳戶之美金965,000元匯回台灣,長期不返回美國與其同住,復完全不告知財產下落,因認相對人有將移往遠方、隱匿財產之情事,且相對人於台灣之財產係屬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云云。但查:
㈠相對人於100年5月20日匯款美金20萬元、100年11月16日匯款美金15萬元、101年12月11日匯款美金10萬元、101年12月14日匯款美金10萬元至相對人於台灣之澳盛銀行0000000000號帳戶、102年6月18日匯款美金30萬元至相對人開設於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匯豐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共美金85萬元,有匯單證明在卷(司裁全卷第8至15頁、18至19頁),再於102年11月27日提款美金15,000元,有支票/存款提款單可佐(司裁全卷第20至21頁),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自其美國之銀行帳戶提匯款至台灣之銀行帳戶乙節,堪以憑信。相對人既係將其原於美國之銀行存款匯回其在台所開立之個人帳戶內,相對人之財產總額並無減少,又抗告人已提出前開匯單證明及支票/存款提款單等文件,其顯非不知相對人之財產去向,要難謂相對人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之情事。甚且,抗告人自承除前揭相對人匯回台灣之存款外,兩造於美國尚有不動產三筆,其不動產價值估算為美金985,300元,另有兩造共有之合夥事業名下之商用不動產,價值約美金10萬元等語,並提出不動產稅單為佐(原審卷第6頁、第10至17頁)。抗告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有新台幣3,000萬元之債權存在,則相對人前揭財產已足供強制執行,亦難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事。
㈡又按,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2項所謂「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乃慮及債務人之財產均在外國,而外國非我國法權所及,將來對之聲請強制執行,困難甚多,為解決債權人釋明之困難,而為擬制之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參照),是該條項所指「外國」係指我國司法權所不及之國家而言。我國法院對於抗告人欲實施假扣押之相對人在台灣之財產非無強制執行之權力,自與前開條項所指「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定義不符,更何況依民事訴訟法第402條及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規定,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及裁定可認其效力並執行之,是則抗告人以其在美國法院提起本案訴訟,但美國法院就相對人於台灣之財產無法強制執行,故相對人在台灣之財產即屬該條項所謂「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應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云云,顯無可採。
㈢此外,抗告人迄無法釋明相對人就其財產有為不利處分、隱匿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盡釋明之責,依前開說明,其假扣押之聲請,即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假扣押,未據提出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對其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有假扣押之必要,縱已陳明願供擔保,仍不足以補釋明之欠缺,不應准許。原裁定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假扣押聲請之原處分,核無違誤,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