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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建上字第109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滕允潔陳麗芬邱景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上字第109號

上訴人
鋐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詹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長寬
訴訟代理人
吳至格律師
訴訟代理人
梅芳琪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佳君律師
訴訟代理人
梁穗昌律師
複代理人
李夏菁律師
被上訴人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龍門施
被上訴人
工處
法定代理人
王伯輝
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律師

      陳玫瑰律師

      黃朗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5 月16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 年度建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分公司係由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39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龍門施工處乃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分設之獨立機構,負責辦理核四發電廠之興建施工業務,並設有處長及有獨立會計,此有台電公司民國102 年3 月27日電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上訴人辦事細則、被上訴人統一編號資料表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63、164 至165、166 頁),且被上訴人能獨立對外行文及發包工程(本件訟爭工程即係以被上訴人名義簽訂工程採購承攬契約,此詳原審卷第103 至113 頁背面),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上訴人雖不具獨立之法人格,但在其承辦業務範圍內,核其性質與公司法上所稱之分公司相當,應承認在其業務範圍內事項涉訟時,具有當事人能力。又本件涉及之事項確為被上訴人所掌業務範圍,自應認被上訴人就本件訴訟有當事人能力,核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龍門施工處於104 年1 月1 日變更法定代理人為王伯輝,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電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12 頁),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規定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211 頁),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94年9 月將其「龍門(核四)計畫第一、二號機核島區電氣安裝工程(龍門電字第042 號)」(下稱系爭工程)交由訴外人榮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電公司)承攬,並於94年9 月16日簽訂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採購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台電工程契約)。榮電公司嗣於95年10月23日與上訴人(更名前為詹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訂定榮電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分包契約),將系爭工程中「工程勞務及管理」分包予上訴人,並向被上訴人報備在案。嗣於100 年5 月24日被上訴人與榮電公司合意終止部分契約,復因榮電公司有政府採購法第103 條規定之情形,被上訴人於100 年11月3 日以榮電公司已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致影響工程進度為由,終止全部系爭台電工程契約。茲因系爭工程係屬核能電廠興建工程,凡是對結構、系統和組件之安全功能有影響的作業,均應符合美國聯邦法規及「核子反應器設施品質保證準則」所訂定各項品質保證要求,則在被上訴人終止與榮電公司合約且與上訴人無契約關係情形下,除非被上訴人將未經檢驗之施作物拆除並重新發包施作,否則無從取得檢驗合格之品質文件,而上訴人已於系爭工程工地施工多年,相關表格係隨數年來之施工進度而持續記錄,因此唯有持有相關記錄文件之上訴人才有能力製作合格檢驗文件,被上訴人為大幅節省人力、物力及時間,遂於101 年11月26日召開工程款給付討論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於會議中指示上訴人於一定時程內完成後續檢驗及提送相關檢驗表,及承諾於102 年2 月初先行支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 億1131萬9255元(被上訴人應分3 期給付,第1 期於101 年12月初支付50% 、第2 期於102年1 月初支付30% 、第3 期於102 年2 月初支付20% ),並作成會議記錄(下稱系爭會議記錄)。兩造間本無契約關係,被上訴人無從要求上訴人施作、提供文件,或直接請求上訴人履行其與榮電公司間之契約義務,且於系爭會議前,榮電公司已向法院聲請破產,及經其債權人將榮電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扣押,上訴人不可能願意繼續依約履行對榮電公司之分包施工義務,被上訴人亦不可能支付榮電公司之工程款予上訴人,兩造未經榮電公司自行達成系爭會議協議,已排除榮電公司介入兩造間各自契約權利義務關係,足認兩造間已成立一新的承攬與買賣混合契約。又系爭會議紀錄業於101 年11月28日經被上訴人處長邱德成核定在案,則兩造於該次會議中所成立之承攬與買賣混合契約自已發生效力,上訴人於會議結束後,並已依會議紀錄六㈠第1 、2 項之要求,於101 年11月30日將所有至第57期總計500 本之檢驗表完整提送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未曾表示上訴人交付之檢驗表有缺漏,被上訴人自應依該契約關係即系爭會議記錄給付1 億1131萬9255元。然上訴人經與被上訴人核對計價資料無誤,並按其指示開立及交付金額1 億1131萬9255元之統一發票,詎被上訴人竟於同年12月24日退還該紙統一發票並拒絕支付1 億1131萬9255元予上訴人,已經違反承諾,上訴人自得依系爭會議記錄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此外,本件倘認兩造間無契約關係,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為其完成後續檢驗及提送相關檢驗表等,自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上訴人受有重大損失,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被上訴人亦應返還所受利益1 億1131萬9255元予上訴人。爰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或不當得利規定,擇一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 億1131萬92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主張兩造因系爭會議記錄成立契約關係,惟被上訴人係與榮電公司成立承攬契約,而上訴人為榮電公司之協力廠商,其得主張之權利自無可能大於榮電公司,為明確區分上訴人於系爭工程中隸屬於榮電公司,於系爭會議紀錄中均明確標示為「榮電/ 鋐原」,並非逕以上訴人為相對人。又榮電公司對被上訴人因系爭工程所生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於101 年6 月起即陸續有榮電公司之債權人向法院聲請核發扣押命令,被上訴人於扣押範圍內,自不能再向榮電公司或第三人為清償,兩造即無可能就榮電公司之工程款達成合意,同意逕自付款予上訴人。且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早已通知榮電公司應配合辦理已施作部分之檢驗及估驗計價,然榮電遲未能辦理,故就系爭工程終止前已完成之工程,部分尚未能進行結算驗收程序,而上訴人所交付之相關檢驗表均係針對已施工完成之工作,且屬其原有之系爭分包契約義務,即由其下包商提供予上訴人,上訴人提交予榮電公司,再由榮電公司交付予被上訴人,均非新增工作,況已完成之工作必須進行估驗計價,被上訴人始能付款,相關檢驗表為估驗計價之必備文件,顯見該等檢驗表之交付,乃係承攬人完成工作之附隨義務,並非新增工作,上訴人自無理由要求被上訴人額外支付報酬。況被上訴人任何工程採購均須依據政府採購法辦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支付達1.1億餘元之款項,絕非小數,自無可能跳過政府採購法所定之嚴謹規範與程序,而僅以會議紀錄之方式,即同意支付上訴人鉅額金錢。再者,系爭會議記錄已經載明需經主管核定始生效力,而依「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採購權責金額彙總表」,本件係屬該總表⑵D 所稱「上述A 、B 、C 三項以外之限制性招標」情事,故系爭會議記錄所載1.1 億元之支出,應由副總經理核決,被上訴人之處長並無權決定,且系爭會議雖蓋有處長核閱之戳章,惟未表示任何可否之意見,充其量僅係知悉會議紀錄內容而已,自無可能認為其業已同意支付上訴人1.1 億餘元,故系爭會議記錄尚未生效力,上訴人無從依此向被上訴人請求。另上訴人主張運交一卡車之五百多份檢驗表,然經被上訴人核對後,其僅交付409 份,其中18份符合會議紀錄需求,其餘391 份被上訴人原已持有,非會議記錄需求之檢驗表,上訴人顯未完成系爭會議記錄所載之工作,被上訴人尚無付款之義務。且榮電公司聲請破產後,業經臺北地院裁定破產,至被上訴人先前收受各法院的扣押命令,雖已於法定期間內敘明理由聲明異議,然前述之各扣押命令迄今未有任何撤銷,被上訴人亦無從支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予上訴人。此外,被上訴人與榮電公司間系爭台電工程契約雖已合意終止,然終止前榮電公司已完成部分,仍需配合被上訴人進行估驗、檢驗及工程款結算等,上訴人為榮電公司就系爭工程之次承攬商,關於榮電公司應為協力部分亦應該負擔相關義務,其所為相關檢驗,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收受相關檢驗表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是其依不當得利請求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其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㈡上開廢棄部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 億1131萬92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興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詳本院卷一第92至94頁):

㈠被上訴人與榮電公司於94年9 月16日簽訂工程契約,由榮電公司承攬系爭「龍門(核四)計畫第一、二號機核島區電氣安裝工程(龍門電字第042 號)」,工程內容包括反應器廠房、控制廠房、副控制廠房、開關廠房、輔助燃料廠房、儲油槽、技術支援中心、污染機件修配廠、主蒸氣管路通過控制廠房之通道、廢料隧道等電氣設備、照明與通訊設備及電氣管槽組立、安裝、接線、檢驗、測試、維護保養、系統工程測試及配合初始運轉測試起至商業運轉間之各種試驗等人力支援等。除工程中之「無法量化及或活動性之安全衛生設施」、「工房設施費」、「施工品質管理費用」、「環保設施及管理費用」及「稅什費」等部分係以「1 式」固定計價外,其餘工項均採「實做實算」計價與結算。又榮電公司除部分材料及設備係自行採購外,其再將系爭工程其餘分成「材料/另料」及「工程勞務/管理」兩大部分,交上訴人公司承攬,並於96年2 月15日與上訴人訂定「榮電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契約(工程勞務/ 管理)」「財物契約書(材料/ 另料)」(其各工項之計價方式,亦同前揭台電工程契約)。此有系爭台電工程契約書、分包契約書可證(原審卷第103至113 頁、7 至10頁,本院卷第106 至109 頁)。

㈡系爭工程因追加契約以外之工程所需金額,已逾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經被上訴人與榮電公司於100年5 月24日「系爭工程合意終止部分契約會議」中,合意終止部分系爭臺電工程契約,雙方於該次會議中並約定:「㈠乙方(即榮電公司)繼續施作之範圍與工期:…㈡材料價構及計價原則:…㈢現場施作點收及計價原則:⒈已完成部分,乙方儘速提送檢驗表供甲方辦理檢驗後依約付款。⒉部分完成之工項,按實作部分檢驗;合約詳細價目表列有單價者依該單價計價;詳細價目表未設項計價者或半成品,留下文字及照片紀錄由雙方協議。…㈤本次會議,雙方同意按上述原則合意終止部分契約。」;嗣被上訴人又以榮電公司遭「他案停權(100/6/16~101/6/15)」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 項第12款之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依同法第103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100 年6 月15日至101 年6 月14日之1 年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為由,於100 年11月3 日按系爭台電工程契約第24條第1 項約定,以D 龍施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向榮電公司終止全部系爭台電工程契約。此有100 年5 月24日系爭工程合意終止部分契約會議紀錄、100 年11月3 日D 龍施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各1 份可稽(原審卷第11至13頁、115 至117 頁)。

㈢依台電工程契約第24條第1 項所定:「如甲方(即被上訴人)因政策變更或特殊情形需中止工作時,得通知乙方(榮電公司)應即停工並終止契約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乙方應即照辦。乙方已做工程由甲方按實作合格數量依契約單價計價,乙方專用於本工程之設備,由甲方核實計償,剩餘在場未用材料,及已訂購但未到場之材料,甲方得按約定價格收購或補償。並依稅雜費百分比支付乙方應得之合理利潤…。」;被上訴人公司亦於100 年11月3 日D 龍施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向榮電公司表示:「二、本工程剩餘在場未用之材料,及配合現場所需已訂購但未到場之材料,請儘速點交予本處,俾本處依現場需求按承攬契約第24條第1 項規定辦理收購或補償。三、其他有關材料價構/現場施作點收暨計價原則,以及終止契約後待解決之事項,則比照100 年5 月24日合意終止部分契約會議紀錄第六、(二)~(四)項辦理。」等語。

㈣於系爭台電工程契約全部終止後,上訴人公司施長寬、吳傳祥與被上訴人林清榮、余鳳裕等人於101 年11月26日進行「系爭工程工程款給付討論會議」,開會緣由為「緣電042 工程協力商鋐原公司及其下游協力廠商向本處尋求榮電公司聲請破產後,對於工程款之支付事宜,繼101 年11月22日雙方討論事項,後續召開本次會議討論。」;另討論及決議事項為:「(一)估算可請領金額及需配合事項:⒈對於目前已經台電檢驗完成或榮電/鋐原自主檢驗完成但台電尚未檢驗之檢驗表(依契約工項目分類),榮電/鋐原公司同意於101 年11月30日前提交龍門施工處(電氣組)。⒉對於目前已經完成尚未提送檢驗表部分:⑴一號機:須於101 年12月20日前提交檢驗表予龍門施工處(電氣組),檢驗表內資料不完整部分榮電/鋐原公司須於102 年1 月30日前補足後提交龍門施工處(電氣組)。施工處配合事項:A . 支架圖面審查,洽請核技處SEO 協助配合。B . 現場檢驗部分,由電氣組與品質組配合檢驗。⑵二號機:須於102 年1 月20日前提交檢驗表予龍門施工處(電氣組),檢驗表內資料不完整部分榮電/鋐原公司須於102 年2 月28日前補足後提交龍門施工處(電氣組)。施工處配合事項:同前項。3.其他需配合事項:⑴提供付款予協力商之承諾文件。⑵已收購材料之配件需補齊。⑶限期提出竣工圖:龍門施工處內部(電器組、品質組)討論後,再於11月28日與榮電/鋐原公司進行討論。⑷竣工結算書及結算相關文件:11月29日前雙方派員討論竣工結算方式,榮電/鋐原公司並於102 年3 月31日前提交結算驗收所需全部資料。(二)工程款估驗給付方式:1.榮電/鋐原公司提議,依下列順序給付:⑴第53期(約1.1 億元)部分,已經台電公司檢驗並核算完成,請先行給付估驗款。⑵第54~56 期(約1.5 億元)部分,已經台電公司檢驗完成。⑶第57期待台電公司檢驗完畢,始可確認金額。⑷第58期(含)以後各期部分之金額,尚待榮電/鋐原公司提列(102 年2 月底前提出)。2.施工處建議:⑴目前初估可支付金額約1.3 億元,考量榮電/鋐原公司對於上述第(一)1.及2.項工作完成度,對於第53期工程款部分,建議分3 期支付:第1 期預定於101 年12月初支付50% ,第2 期預定於102 年1 月初支付30% (102 年2 月9 日農曆除夕),第3期預定於102 年2 月初支付20% 。⑵對於前項第53期工程款之支付,龍門施工處尚需澄清本公司其他部門對榮電公司之債務歸屬情形,經協調確認後辦理支付;其後各期工程款之支付,則視榮電/鋐原公司配合情形辦理。⑶上述施工處意見部分,須奉主管核定後,始生效力。」,上開會議紀錄並於101 年11月28日經被上訴人當時之處長邱德成蓋印,此有101 年11月26日系爭會議記錄可參(原審卷第89、272 頁背面)。

㈤榮電公司業經向法院聲請破產,並經臺北地院於103 年3 月20日以101 年度破字第45號裁定宣告破產,另榮電公司債權人自101 年6 月起至102 年5 月間陸續向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司執全字第779 號、101 年司執字第56080 號、第85896 號、第849 號,及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 年司執助字第657 號、102 年司執字第329 號、102 年司執助字第47號、第251 號等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就榮電公司對於台電公司或被上訴人之應收款項債權(含工程款、保留款、押標金、履約、保固金等)核發扣押命令。以上有破產裁定及法院執行命令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78 至184 頁、原審卷第120 至132頁)。

五、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記錄乃兩造間所另成立之買賣與承攬混合契約,該會議記錄業經核定,上訴人並已完成交付檢驗表及完成檢驗工作之義務,被上訴人自應依該協議給付1 億1131萬9255元,否則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所交付之檢驗表亦構成不當得利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兩造是否因系爭會議記錄成立契約關係?上訴人以系爭會議記錄請求被上訴人支付1 億1131萬9255元有無理由?被上訴人以榮電公司對其之工程債權已經法院扣押及榮電公司業經裁定破產為由拒絕支付,是否有據?㈡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支付1 億1131萬9255元,是否可採?茲判斷如下:

㈠兩造是否因系爭會議記錄成立契約關係?

⒈觀之系爭會議記錄所載之緣由、內容(詳兩造不爭執事實㈣),已堪認定兩造係因榮電公司向法院聲請破產,故就榮電公司對系爭工程已完工部分之檢驗工作,及已結算工程款支付事宜而為討論,並可區分為上訴人「交付檢驗表」之義務,及被上訴人「支付第53期工程款」之義務。

⒉就系爭會議記錄所載上訴人交付檢驗表之義務方面,會議記錄記載「⒈目前已經台電檢驗完成或榮電/鋐原自主檢驗完成但台電尚未檢驗之檢驗表(依契約工項目分類)…⒉對於目前已經完成尚未提送檢驗表部分…」等字。另依證人施長寬(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於原審證述:101 年11月26日的會議主要是討論榮電的第53、54、55、56期這四期台電已經完成檢驗,但還沒有支付工程款的事項,以及部分上訴人已經完成自主檢查,但台電還沒有完成檢驗的部分,上訴人要補足相關檢驗資料,包括一些圖面、檢驗文件,這些資料因為是由上訴人公司做的,所以都在上訴人處。不過因為還有20幾個下包商,所以有些文件是在下包商那邊,但是都是由上訴人公司彙整由上訴人的品管人員蓋章後,再提交給被上訴人,因為榮電不在了,以前應該是提交給榮電公司的工地主任,再提交給台電…有些圖面是上訴人公司早就已經做好,但是要交給台電審核,經台電核定,這些也是檢驗的必要文件,也就是說,除了上訴人自己已經準備好以及彙整好下包的檢驗文件以外,上訴人也還在等台電核定的一些圖面文件,才能夠提交台電檢驗。剛才所述第53、54、55、56期這四期台電已經完成檢驗,但還沒有支付工程款的部分,相關檢驗文件都已經齊備,且已經經過台電確認,只是資料都在上訴人手上,至於上訴人已經完成自主檢查,但台電還沒有完成檢驗的部分,是指上訴人已經完成自主檢查,但是因為還有包括一些例如圖面等檢驗文件還沒有齊備,所以台電還沒有辦法做確認的部分。…系爭會議紀錄六㈠3 ⑸所載內容,是當榮電公司不見了以後,我們與榮電公司間的契約,自然就沒有施做的義務。可是就台電的立場而言,他當然是希望我們完成原告與榮電公司之間契約約定的工項。…根據系爭會議記錄,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公司完成事項,我的認知是屬於上訴人與榮電公司契約範圍內的事項,但是兩造沒有契約關係,所以對台電而言,我們沒有義務做這些工作,台電也沒有權利要求我們做這些工作;假設榮電公司是存在的,而且可以給付工程款給上訴人的話,那這些工作就是上訴人應該要做的…。上訴人於101 年11月26日之後所提交給被上訴人的檢驗表、圖面等相關資料,經過與被上訴人確認,被上訴人說仍然要以之前榮電公司仍存在時的方式來提交,這是因為要維持這些文件的完整性,表示這些工項從頭到尾都是由這些人完成的,而榮電公司除了一個工地主任及二個工安人員以外,其他的品保人員及工程師雖然都是掛名榮電公司的人員,但實際上都是上訴人公司的人員,故提交的文件仍然是以這些掛名榮電公司的品保人員及工程師的名義出去等語(原審卷第206 至210 、212 至213 頁);及證人吳傳祥(時任職於上訴人公司合約管理部)於本院證述:我有參加系爭會議,該次會議於第六項㈠提到鋐原公司同意提交相關的檢驗表,檢驗表是龍門施工處需要的文件資料,他們要有這些檢驗表的記錄才能夠移交給電廠,因為龍門施工處不是使用單位,核能電廠才是使用單位,所以才需要這些檢驗表,龍門施工處知道實際上這些現場的施作及檢驗是由鋐原公司負責,當時榮電財務有狀況,員工都已經離職,所以就希望鋐原公司提供。依我們跟榮電的契約確實要交這些檢驗表,我們願意交付給台電公司的理由為當初有談到榮電發文給台電直接付款給鋐原公司的事情,主席林清榮提到大家互信基礎很差,台電公司也擔心付款給鋐原公司,鋐原公司沒有誠意把錢支付給下包商,鋐原公司檢驗表的來源大部分來自協力商,協力商拿不到錢當然不願意交檢驗表,所以就談幾個交付檢驗表的順序,及交付工程款的次序。」等語(本院卷二第7 頁暨背面)。可見上訴人依系爭會議記錄應交付之檢驗表,係因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完成其本於上訴人與榮電公司間之分包契約、及榮電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台電工程契約所定工作事項,而將原應由上訴人匯集其下包商交付之檢驗表,交由榮電公司交付予被上訴人之程序,改由上訴人匯集後直接交付予被上訴人,且檢驗表雖係直接交與被上訴人,然上訴人仍應以榮電公司名義為之,又上訴人係針對已完工但尚未付款之第53至57期工程項目提交檢驗表,並非就終止契約後新增工程項目另行為檢驗工作。

⒊另就系爭會議記錄所載被上訴人應支付第53期工程款方面,會議記錄均將上訴人載為「榮電/鋐原公司,「五、緣由」欄並記明「緣電042 工程協力商鋐原公司及其下游協力廠商向本處尋求榮電公司聲請破產後,『對於工程款之支付事宜』…」,另六、討論及決議事項亦使用「施作、扣款、估計金額」、「工程款估驗給付方式」、「對於第53期工程款部分,建議分3 期支付:」等字樣,於六、㈡⒉施工處建議⑵復記載「對於前項第53期工程款之支付,龍門施工處尚需澄清本公司其他部門對榮電公司之債務歸屬情形,經協調確認後辦理支付;其後各期工程款之支付,則視榮電/鋐原公司配合情形辦理。」,即表明「第53期工程款之支付」尚須釐清被上訴人其他部門對榮電公司之債務歸屬情形(詳原審卷第89頁),是依系爭會議記錄所載文義,已足認定被上訴人應支付之款項係其原應對榮電公司支付之第53期工程款無疑。且上訴人不爭執系爭會議記錄「六、㈡工程款估驗給付方式」所載之「第53期工程款」係指被上訴人公司依台電工程契約,原應支付予榮電公司之第53期工程款1 億1131萬9255元,即該數額並非以檢驗表之交付作為被上訴人支付1 億1131萬9255元之定價基礎,此再由證人吳傳祥證述:…需要交檢驗表(如六㈠),被上訴人才付款(如六㈡),他們支付款項的性質及金額,從六㈠來看有製作一個表,龍門施工處認定榮電有扣款的問題,他們計算完後就如該表格估計金額欄位所載,龍門施工處認為依保守估計可以支付給榮電的錢有1.3 億元,該表格上方是我們公司估計的金額,下方是龍門施工處估計的金額,當時我們跟榮電公司請款請到52期,53期的金額接近1.3 億元,我們各期金額的計算是由檢驗表的工項乘上單價才會得到總價,當時就約定以53期的金額來做支付,但53期的錢不是我算的,至於是不是在現場算的,我也不記得。它的性質是台電原本要給榮電的53期工程款拿來支付給鋐原公司。會議紀錄上記載53期約1.1 億元的部分應該是無法現場計算。當時是協議要由台電公司直接支付給鋐原公司。會議紀錄六㈡2 ⑵⑶,我印象中是開會到最後的時候,電氣組林咨汶提到這件事情,所以就記載在會議記錄內,因為林咨汶是主要的承辦人員。…會議中沒有針對是否會有其他債權人反對仔細討論。我印象中會議紀錄六㈡2 ⑵好像就有提到這個部分,因為那時候台電公司有收到假扣押,扣榮電公司工程款等語(本院卷二第8 頁暨背面),益徵系爭會議記錄所載之「53期工程款」確為被上訴人本應支付予榮電公司之第53期工程款數額,並非就上訴人應交付之檢驗表價值另為磋商、約定價格。上訴人陳稱兩造因系爭會議已另成立承攬及買賣混合契約,即由被上訴人以1 億1131萬9255元向上訴人買受檢驗表,並由上訴人完成檢驗工作,雙方僅係依第53期估驗金額作為上訴人交付各項檢驗表之對價,並非指被上訴人應交付第53期工程款云云,尚非可採。

⒋上訴人固主張兩造於系爭會議協議時,雙方分別已與榮電公司間終止契約,且兩造間無契約關係,被上訴人無從要求上訴人交付檢驗表等語。惟查:

⑴所謂終止契約,係使契約自終止時起嗣後歸消滅,故於契約終止前已生之權利義務關係自不消滅。查本件上訴人依系爭會議記錄所應交付之檢驗表均係針對榮電公司已完成之工程項目,已於前述,又依被上訴人與榮電公司間之系爭台電工程契約第24條第1 項約定:「如甲方(即被上訴人)因政策變更或特殊情形需中止工作時,得通知乙方(榮電公司)應即停工並終止契約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乙方應即照辦。乙方已做工程由甲方按實作合格數量依契約單價計價,乙方專用於本工程之設備,由甲方核實計償,剩餘在場未用材料,及已訂購但未到場之材料,甲方得按約定價格收購或補償。並依稅雜費百分比支付乙方應得之合理利潤…。」(原審卷第110 頁),且被上訴人與榮電公司於100 年5 月24日合意終止部分系爭臺電工程契約時,亦有約定:「㈠乙方(即榮電公司)繼續施作之範圍與工期:…㈡材料價構及計價原則:…㈢現場施作點收及計價原則:⒈已完成部分,乙方儘速提送檢驗表供甲方辦理檢驗後依約付款。⒉部分完成之工項,按實作部分檢驗;合約詳細價目表列有單價者依該單價計價;詳細價目表未設項計價者或半成品,留下文字及照片紀錄由雙方協議。…㈤本次會議,雙方同意按上述原則合意終止部分契約。」(原審卷第11至12頁),是以,被上訴人與榮電公司於100 年11月3 日向榮電公司終止系爭台電工程契約後,因系爭工程採「實做實算」計價與結算,榮電公司仍有就已完成部分提送檢驗表供被上訴人進行檢驗及部分完成工項按實做數量檢驗,以使被上訴人依約付款(即100 年5 月24日合意終止部分契約會議紀錄六、㈢所載),至未完成部分,則不再繼續施作(即100 年5 月24日合意終止部分契約會議紀錄六、㈠已非100 年11月3 日D 龍施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列終止契約後之待解決事項);而被上訴人公司亦於100 年11月3 日D 龍施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向榮電公司表示:「二、本工程剩餘在場未用之材料,及配合現場所需已訂購但未到場之材料,請儘速點交予本處,俾本處依現場需求按承攬契約第24條第1 項規定辦理收購或補償。三、其他有關材料價構/現場施作點收暨計價原則,以及終止契約後待解決之事項,則比照100 年5 月24日合意終止部分契約會議紀錄第六、(二)~(四)項辦理。」(詳原審卷第13頁),故被上訴人抗辯其與榮電公司終止契約後,榮電公司對於已經施作部分仍有交付檢驗表之義務,核屬有據,上訴人主張於被上訴人與榮電公司終止工程契約後,榮電公司已無任何義務,洵非可採。

⑵再者,上訴人於原審已自認係臺北地院於102 年10月8 日以102 年度司字第135 號裁定選任榮電公司之清算人後,其於102 年10月17日始發函予榮電公司清算人為終止契約,並提出裁定、函文、存證信函、大宗存證信函存根聯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48 頁、150 至157 頁)。上訴人於本院雖另提出101 年5 月21日存證信函表示其與榮電公司間之分包契約係於101 年5 月21日前即終止云云,然其除未證明該份存證信函已合法送達榮電公司外,細閱101 年5 月21日存證信函僅記載「⒉今因不可歸責於本公司之因素,使得台電公司先後二次分段終止本工程,造成本公司人力、物力損害,預估共損失約1,114,677,782 元。⒊本公司茲請求賠償金額如上,並聲明保留實際損失調整權益」(本院卷一第30至31頁),而無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或提及已經終止契約之記載,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堪認兩造於101 年11月26日作成系爭會議記錄時,上訴人公司與榮電公司之分包契約尚未經合法終止,上訴人陳稱其於系爭會議時已經終止分包契約,自無再交付檢驗表或完成檢驗工作之義務,委無足取。

⑶況依證人施長寬、吳傳祥前開證述,已證明上訴人依系爭會議記錄所應交付之檢驗表,係在完成上訴人本於其與榮電公司間之分包契約、及榮電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台電工程契約之工作事項(詳前揭五、㈠⒈⑵段所述)。另外,證人高毓均(即上訴人之下包商)於本院亦證述:「(問:你們依你們跟鋐原的契約,就應交付這些檢驗表?)我們將工作做好,並且經過查驗,依我們跟鋐原的契約本來就有這個義務,至於鋐原跟榮電間有無這些義務我就不清楚。(問:依你們跟鋐原原來的契約就應該完成檢驗,並將檢驗表交鋐原轉台電?)每個下包廠商不一樣,有的部分是要配合查驗,但也會製作檢驗表。(所以當天跟台電達成的內容是你們本來就應該做的?)是。但因為一直沒有拿到錢,所以有些檢驗表就被下包商扣住,有些檢驗表應該是交給鋐原,再轉給台電請款。榮電跟鋐原辦公室是在一起,所以程序都是一起跑。」(本院卷一第237 頁),益徵上訴人所應交付之檢驗表及檢驗工作,乃上訴人向榮電公司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前,其依據系爭分包契約所應負之契約義務甚明。

⒌且查,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所交付之檢驗表單並非於101 年11月26日系爭會議後完成一節,業據提出蓋有101 年11月26日以前日期章戳之部分檢驗表單為證(原審卷第173 至200頁),證人施長寬亦證述:剛才所述第53、54、55、56期這四期台電已經完成檢驗,但還沒有支付工程款的部分,相關檢驗文件都已在上訴人公司處,還沒有交給上訴人,這些是表示資料都已經齊備,且已經台電確認,只是資料都在上訴人手上:至於上訴人已經完成自主檢查,但台電還沒有完成檢驗的部分,是指上訴人已經完成自主檢查,但是因為還有包括一些例如圖面等檢驗文件還沒有齊備,所以台電還沒有辦法做確認的部分;上訴人系爭工程前後大概有20幾個下包,有些檢驗文件還在我下包手上,台電擔心這些包商不將這些檢驗文件交出來,所以要求上訴人要承諾工程款給這些下包;自主檢驗表就我知道已經交了,資料都是現成的,所以在開完會後一個禮拜就交了,何時交付都有紀錄可查,但是因為量很龐大,是否有簽收,我不清楚。依我的經驗,除了正式送文才會有簽收的動作,就我所知,在我們開發票之前,這些資料就已經都交出去了;被上訴人與榮電公司間終止契約後,上訴人尚有施做者,是指為完成檢驗的剩餘事項,沒有再做新的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207 至209 頁、212 頁)。至上訴人主張其為履行系爭會議記錄之工作,另向各協力廠商蒐集本係分散各廠商之各工作項目檢驗表,花費人力、物力及金錢,並提出派遣契約、工作日誌、付款證明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111 至159 頁背面)。然查,上訴人所提出之契約書簽訂時間為101 年12月6 日、102 年1 月30日,契約內容無法看出係為完成系爭會議記錄所載之檢驗工作及其關連性;另現場施工技術人員每日派工單/ 考核表則記載「動力導線管零配件清查」、「導線管清查」、「燈具位移量測及材料確認」,收支產值表則記載「自主檢查與量測、通訊設備及管路現場清點」、「動力支架現場繪製」,亦無法證明係為完成檢驗工作所另花費之費用與人力,難認上訴人上開主張可採。

⒍上訴人雖又謂被上訴人已同意上訴人開立鋐原公司名義之發票請領系爭款項,可證明兩造係另成立一契約關係云云,並提出統一發票1 紙(原審卷第90頁),及以證人施長寬證述:在開會前有一次我在林清榮副處長辦公室,跟他提到這個問題,林副處長說我可以開上訴人公司,我記憶中在系爭會議當中也有提到這樣的問題,當時被上訴人也是說可以以上述發票開立方式等語(原審卷第210 頁暨背面)為其佐證。惟證人施長寬前開證述,已經被上訴人之副處長即證人林清榮表示:這是施長寬片面之詞,我沒有告訴他這件事情,因為一、台電公司的採購案,付款對象一定是合約當事人,不可以跳空給付非合約的當事人,這是公司相關規定都有的,如果我這樣說,是無效也違法的,我是公務員,所以不可能做這樣的事。二、估驗請款所檢具的發票呈核的流程,不會經過我這個管理副處長,所以我沒有任何的影響力,而且被上訴人要付款,需經層層嚴密的流程管控,每一個承辦人員都是公務員,依法辦理,在此情況下,因為這些審核的部門不可能會配合我不合法的意見等語而為否認(原審卷第226頁);另參證人鄭秀美(時任上訴人公司行政計價人員)證述:這張發票是吳傳祥通知要開發票的,為何要開鋐原公司名義的發票我不知道,開完發票後由我交給台電公司莊恆瑋,後來發票龍門施工處有退回來,我不知道原因為何,是吳傳祥叫我把它拿回來(本院卷二第11頁暨背面),及證人吳傳祥證稱:11月26日開會時台電公司沒有提到如何開發票的事情,我們老闆有提到,他說是不是可以開鋐原公司的發票,林清榮說他們內部會去想辦法等語(本院卷二第9 頁),均難認被上訴人曾經同意及指示上訴人以其公司名義開立統一發票向被上訴人請領工程款。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⒎上訴人復主張於系爭會議前,榮電公司業向法院聲請破產,並經其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扣押工程款,被上訴人自不可能再將榮電公司之工程款處分,顯見被上訴人同意支付之款項並非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等語。惟查,於系爭會議前,榮電公司雖已向法院聲請破產,然係至103 年3 月20日始經臺北地院裁定宣告破產(本院卷二第175 至184 頁),於裁定破產前,被上訴人就其對於榮電公司之工程款債務非不得向榮電公司為清償。至榮電公司之債權人雖已對榮電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並經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然榮電公司僅於扣押範圍內不得向被上訴人收取工程款債權,況且被上訴人於系爭會議記錄「六、㈡⒉施工處建議⑵」已清楚記載:「對於前項第53期工程款之支付,龍門施工處尚需澄清本公司其他部門對榮電公司之債務歸屬情形,經協調確認後辦理支付;其後各期工程款之支付,則視榮電/鋐原公司配合情形辦理。」等語(原審卷第89頁背面),即表明「第53期工程款之支付」仍須先釐清被上訴人其他部門對榮電公司之債務歸屬情形為前提,亦徵被上訴人所應支付者確為系爭工程之工程款。

⒏上訴人一再以被上訴人所有施作工項均需經檢驗合格,否則無法符合核子反應器設施品質保證準則要求,在其終止系爭台電工程契約後,除非將未經檢驗之工作物拆除重新發包施作,否則被上訴人無從取得檢驗合格之品質文件,然如將原已施作完成部分拆除重新發包施作,須耗費至少數億元及數年時間,亦有事實上移除之困難,是其考量上情及無論採取何種替代方案執行檢驗,所須付出之成本及時間均將遠超過由上訴人執行檢驗之代價,故被上訴人為大幅節省人力、物力及時間,始於系爭會議指示上訴人完成後續檢驗及提送相關檢驗表,並承諾給付1 億1131萬9255元等語。惟上訴人所述上情縱認屬實,僅可合理解釋何以被上訴人於榮電公司系爭工程款債權業經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之情況下,仍願一再與上訴人甚至其下包開會協商如何在法律規定情形下,直接將工程款支付給上訴人,此由證人林清榮證述:「(如果由別的廠商來進行,勢必又要再花費你們本來認為已經要給付的工程款額外的費用?)是的。所以我們一直認為假設上訴人可以取得能夠受領這筆工程款的法律地位,我們是願意將這個工程款給付給上訴人的。」等語益明(原審卷第225頁)。然此對於被上訴人應支付之第53期工程款,係其基於台電工程契約所應支付給榮電公司之工程款,且以消滅其對榮電公司所負工程款債務之事實認定,並不生影響,仍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判斷。

⒐此外,被上訴人屬公營事業,其辦理工程採購應適用政府採購法規定(政府採購法第3 條),且任何工程採購均須編列預算,撙節公帑,被上訴人自無可能規避政府採購法所定之規範與程序,逕以會議紀錄之方式,即同意支付上訴人高達1 億1131萬9255元之鉅額款項,就此證人林清榮亦證述:依我個人權限,不可以不經政府採購程序逕自同意1.1 億元的支出等語(原審卷第226 頁),然上訴人除提出系爭會議記錄外,其所稱被上訴人同意支付之過程,並未經任何對外招標、議價過程,亦無決標記錄,是其執系爭會議記錄,主張兩造已達成承攬及買賣之混合契約合意,被上訴人應依契約關係支付1 億1131萬9255元予上訴人云云,不足採憑。

⒑系爭會議乃兩造係在如何消滅被上訴人對榮電公司就系爭臺電工程契約之工程款債務之前提下,研擬是否及如何將原應給付予榮電公司之工程款給付予榮電公司之次包商即上訴人:

⑴上訴人應交付之檢驗表應以榮電公司名義,而由上訴人直接交付予被上訴人,已於前述,且未見兩造爭執。至就第53期工程款部分,依證人林清榮於原審證述:101 年8 月時,榮電公司向法院聲請宣告破產,而在101 年11月26日這個時間接近農曆年關,上訴人怕榮電破產後,上訴人及其下10幾家協力廠商,無法收到榮電公司應給付彼等之工程款,所以上訴人與其協力廠商多次陳情給經濟部及總統府,說因為沒有領到工程款,上千工人生活無以為繼,危害社會等,被上訴人係系爭契約的執行單位,當然就要協調有關這部分的事情。再者,有關上開工程款的問題,事實上在101年8 月及101年10月就曾經有開會討論,系爭會議記錄主要有二個事項為意見溝通,第一為上訴人是榮電的協力廠商,在相關法令許可下,榮電公司究竟可以請領多少工程款,第二是若榮電公司的工程款是正值的話,這個工程款應如何支付及支付給誰。榮電公司破產後,找不到人參加,在被上訴人的想法,上訴人是榮電公司的協力廠商,若上訴人於合法條件下,可以領到他在榮電公司的投資費用的話,被上訴人是樂觀其成。依照品質程序,這些文件是由榮電公司交付給被上訴人,也就是說必須以原來法律關係的架構來處理才符合品質保證程序,從而上訴人要以榮電公司名義將該等檢驗表等文件交付被上訴人,才符合程序。雖然被上訴人跟榮電公司的契約已經終止,可是為了要進行結算,要有結算的依據就是這些檢驗文件,這就如同在有契約關係的情況之下,工程款是按各期估驗的結果來計算及給付的情況,是類似的。我們的看法是,在原來的法律架構下,與被上訴人有契約關係的是榮電公司,所以在會議記錄中,我們都是以「榮電/鋐原」的方式為記載,所以必須於符合法令規定之下為給付,也就是上訴人應該取得法定容許的地位,才能夠付款給上訴人。支付對象尚未明確是榮電公司或是上訴人,其實我們主觀上認為被上訴人跟榮電公司才有直接的契約關係,所以工程款應該是要付給榮電公司,而非上訴人公司,可是假設上訴人公司透過努力取得可以請求及受領這個工程款的法律地位的話,台電公司也願意將工程款給付給上訴人公司,畢竟這筆工程款是被上訴人應該要支付的,…如果由別的廠商來進行,勢必又要再花費我們本來認為已經要給付的工程款額外的費用,所以我們一直認為假設上訴人可以取得能夠受領這筆工程款的法律地位,我們是願意將這個工程款給付給上訴人的。…至於上訴人要如何取得可以受領這筆工程款的法律地位,這個是上訴人必須要處理的等語(原審卷第222至225、226頁),已可證明兩造係以由被上訴人能將系爭工程款直接支付予上訴人之前提為討論。

⑵且查,於系爭會議之前,榮電公司先於101 年4 月12日以101 年榮機字第0402號函請被上訴人同意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以債權讓與或監督付款予上訴人,然經被上訴人於101 年4 月25日以D 龍施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復所請不符系爭臺電工程契約第18條及第22條第3 項之約定而礙難照辦(原審卷第133 頁);其後,被上訴人之副處長余鳳裕等人(另包括總管理處之法務師黃奎焜、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之課長林明仁)、上訴人負責人施長寬等人、榮電公司之執行長鄭長興等人及榮電公司履約保證人等,包括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其餘金融機構簡稱略同)、國泰世華銀行、華南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等之經理人,於101年8 月21日進行「榮電公司發生財務危機後,乙方(即被上訴人)權利義務讓與案之意見溝通會議」,就「因榮電公司有財務問題,目前現場承商已無再派員配合結算作業,惟本工程結算工作仍需進行,另鋐原公司101 年5 月28日來函請求辦理契約讓與事宜,為了解各單位之意見故召集承商、分包商與銀行共同討論債權債務問題,俾利辦理後續事宜。」進行討論,惟並無任何具體結論(原審卷第250 至251 頁);嗣被上訴人之處長邱德成、副處長林清榮等人、上訴人之經理人吳傳祥、上訴人公司之下包協真公司、長福公司、有信公司、益通公司、允舜公司、敏盛公司、元互公司及生全公司人員,再於101 年10月8 日進行「電042 工程終止後協議商尋求工程款支付之討論會議」,會中上訴人方面之意見為「本案採債權轉讓/債務承擔的方式辦理,才能與榮電公司切割完全,對鋐原公司及協力商方有保障。」而被上訴人之意見則為「不涉債權讓與,在無假扣押命令下,甲方依乙方指示向第三人支付工程款。」(原審卷第257 頁)。可見於系爭會議前,兩造針對被上訴人如何將其對榮電公司之工程款直接支付予上訴人乙事,已經多次討論,亦徵系爭會議乃兩造係在如何消滅被上訴人對榮電公司就系爭臺電工程契約之工程款債務之前提下,研擬是否及如何將原應給付予榮電公司之工程款給付予榮電公司之次包商即上訴人。

⒒基上判斷,系爭會議記錄所載上訴人「交付檢驗表」係源於上訴人與榮電公司間之系爭分包契約義務,會議記錄所載被上訴人「支付工程款」則源自其與榮電公司間系爭台電工程契約之工程款支付義務,兩造並無另成立一新的契約關係,上訴人主張兩造已因系爭會議記錄成立契約關係,被上訴人依此契約關係負有支付1 億1131萬9255元(非工程款)予上訴人之義務,並無可採。

⒓況榮電公司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款債權,業經法院核發扣押命令,且榮電公司已經法院裁定破產,被上訴人已無從支付:

⑴系爭會議記錄所載之第53期工程款既屬榮電公司對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台電工程契約所生之工程款債權,而該工程款債權業於101 年6 月至102 年5 月,經榮電公司債權人兆豐銀行、高雄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大益建材工業股分有限公司等聲請將榮電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法院核發扣押命令,禁止榮電公司向被上訴人收取,扣押金額合計高達9 億4904萬7306元本息,此有扣押命令可稽(原審卷第127 、128 至129 、130 、131 至132 頁),上開扣押命令迄今既尚未撤銷,自仍具效力。又被上訴人抗辯榮電公司對其雖尚有第53期工程款1 億1131萬9255元之債權,惟因其對榮電公司尚有其他損害賠償、違約金等請求權存在,經抵銷後,榮電公司對被上訴人已無工程款債權,故依系爭會議記錄六、㈡⒉施工處建議⑵所載,被上訴人經釐清與榮電公司之債務歸屬情形後,並無工程款可資支付予被上訴人等情,業經提出其向榮電公司破產管理人申報債權之函文為證(本院卷一第167 頁),尚非無由。

⑵另按「法院為破產宣告時,應公告左列事項:…四、破產人之債務人及屬於破產財團之財產持有人,對於破產人不得為清償或交付其財產,並應即交還或通知破產管理人。五、破產人之債權人,應於規定期限內向破產管理人申報其債權,其不依限申報者,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左列財產為破產財團:一、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法第65條第1 項第4 、5 款及第82條第1 款已有明文。又「破產人因破產之宣告,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對於破產人之債權,在破產宣告前成立者,為破產債權,但有別除權者,不在此限。」、「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同法第75、98、99條亦有規定。而破產人於受破產宣告後,所有財產屬於破產財團,破產人對其財產即已失其獨自處分之權,如第三人對於破產人之財產上主張權利,亦須對於破產管財人為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1 號民事判例參照)。查系爭會議記錄作成後,榮電公司業於103 年3 月20日經臺北地院101 年度破字第45號裁定破產,此有裁定書可稽(本院卷二第178 至184 頁),是榮電公司倘對被上訴人尚有工程款債權存在,亦屬破產債權,依前開規定,榮電公司對此應屬於破產財團之財產,已喪失管理及處分權,如上訴人對於破產人即榮電公司之財產上主張權利,亦須對於破產管理人為之,被上訴人因此拒絕支付系爭工程款,亦於法有據。

㈡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是否有據?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是以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故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上訴人,應就「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上訴人依系爭會議記錄所應交付之檢驗表,係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完成其本於分包契約、及榮電公司與被上訴人間系爭台電工程契約所定工作事項,而將原應由上訴人匯集其下包商交付之檢驗表,交由榮電公司交付予被上訴人之程序,改由上訴人匯集後直接交付予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公司與榮電公司之系爭台電工程契約雖經終止,榮電公司對於已完工但尚未付款之工程項目仍有交付檢驗表之義務,上訴人亦係針對已完工但尚未付款之第53至57期工程項目提交檢驗表,並非就終止契約後新增工程項目另行為檢驗工作等情,均已於前述,且榮電公司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並將部分工程發包予上訴人為次承攬人,次承攬人之上訴人與原定作人之被上訴人間無權利義務關係,上訴人所為債之履行,係屬榮電公司對被上訴人履行承攬契約之履行輔助人,而榮電公司於系爭台電工程契約終止之日100 年11月3 日前所施作之系爭工程,被上訴人基於承攬關係,本有受領相關檢驗表之權利,準此,被上訴人受領系爭工程之檢驗文件,難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況上訴人依系爭會議主張之1 億1131萬9255元,係指榮電公司對被上訴人之第53期工程款,而非上訴人所交付檢驗表之價值,被上訴人復已抗辯上訴人交付之檢驗表多為其本已執有之文件,被上訴人是否因此受有1 億1131萬9255元之不當利益,上訴人並受有此數額之損害,均非無疑,上訴人復無證明被上訴人所收受之檢驗表依其性質或有其他情事有不能返還之情事,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 億1131萬925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會議記錄、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 億1131萬92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能准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邱景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建上字第109號於民國 104 年 08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工程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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