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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建上字第72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王麗莉陳慧萍周群翔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建上字第72號

上訴人
德庚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文真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威丞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7 月22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準用第442 條第2 項規定即明。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4 年8 月27日對本院103 年度建上字第72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且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無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2 第1 項規定具狀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事,經本院於104 年8 月27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4 年9 月3 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19 頁),上訴人逾期未為補正,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0 頁) ,依照前揭說明,其上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九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周群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顧哲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建上字第72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工程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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