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51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515號
- 聲請人
- 威丞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蕭華巖
- 相對人
- 德庚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施文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肆佰貳拾伍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8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原告起訴後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相對人即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聲請人即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315,000元,嗣將請求金額減縮為931萬元;聲請人亦提起反訴請求相對人及同案反訴被告連振毅應連帶給付聲請人即反訴原告43,215,262元,嗣減縮請求金額為38,622,511元,經本院100年度建字第350號判決本訴及反訴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就其中11,806,913元提起上訴,嗣減縮上訴金額為8,707,950元,相對人亦就其敗訴部分中465,750元提起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建上字第72號判決原判決部分廢棄,相對人及同案反訴被告應連帶給付聲請人5,913,149元,聲請人之其餘上訴駁回,相對人之附帶上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關於聲請人上訴部分,由相對人及連振毅連帶負擔百分之68,餘由聲請人負擔;關於相對人附帶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並告確定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原提起反訴請求43,215,262元,並預納第一審裁判費392,336元。嗣減縮請求金額為38,622,511元,應徵裁判費351,944元,聲請人預納逾351,944元部分,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聲請人於第一審另預納證人旅費530元,登報費2,690元,有自行繳納款項統一收據1紙、分類廣告費收據800元、1,890元各1紙附於本院100年度建字第350號卷(一)、(五)可憑,是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355,164元【計算式:351,944元+530元+2,690元=】,又聲請人就其反訴請求受全部敗訴判決後,就其中8,707,950元提起上訴,故第一審關於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為80,076元【計算式:355,164元×8,707,950元/38,622,511元=80,0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次查聲請人原就其中11,806,913元提起上訴,並繳納上訴費用173,892元,嗣減縮上訴金額為8,707,950元,應徵上訴費用為130,843元,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繳納逾173,892元部分,視為撤回上訴,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故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關於聲請人上訴部分之費用合計210,919元【計算式:80,076元+130,843元=210,919元】,從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43,425元【計算式:210,919元68%=143,425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又相對人所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及第二審附帶上訴費用,依判決均由相對人自行負擔,故不列入計算,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