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1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11號
- 原告
- 德庚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施文真
- 訴訟代理人
- 何永福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奕璇律師
- 被告
- 威丞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蕭華巖
- 訴訟代理人
- 林少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查被告聲請對原告財產強制執行,而原告主張兩造債權業於民國(下同) 106年5月3日和解成立,並已清償完畢等事由,既為被告所爭執,則原告對於被告上開債權是否得主張已消滅之狀態,即屬不明確,因而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強制執行程序執行在案。惟查,兩造就系爭債權於106年5月3日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為證(下稱系爭和解書),原告亦已付訖和解金額,目前並未積欠被告任何債務,故被告聲請對原告在華南商業銀行嘉南分公司、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嘉義分公司、京城商業銀行嘉義分公司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並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訴。
(二)系爭和解書,確係被告委任訴外人鄭鴻源(下均稱鄭鴻源)與原告簽立,證人蘇子良為系爭和解書之見證人,渠證述系爭和解書經其撰擬、見證,又蘇子良證稱其見證時,鄭鴻源有提出蓋有被告公司印文之委任書(委託書)、兩造工程糾紛判決書、系爭支票4紙之「正本」、「德庚公司應收帳款」金額計算表,故認鄭鴻源確係受被告之授權簽立和解書,且原告已將和解金250萬元如數交給鄭鴻源。又證人李鴻昱(下均稱李鴻昱)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子,於96年開始擔任被告之實際負責人,其於本件系爭和解書簽立時,確有代表被告公司之權。況李鴻昱稱其有與鄭鴻源見面商討和解事宜、並將支票、兩造工程案判決書及委託書交給鄭鴻源過目,顯見,李鴻昱當時確有委託鄭鴻源洽談和解之意。
(三)李鴻昱雖稱其僅有將本院卷第76頁之空白委任書交付鄭鴻源,其餘文件均未交付,惟查:
1.依證人蘇子良之證述,渠在撰擬本件系爭和解書當時,鄭鴻源所持之委任書或委託書上,均有被告公司之印文,且由李鴻昱庭呈支票4紙觀之,支票上蓋有被告公司之印文,與系爭和解書上之印文相符,足證鄭鴻源所持委託書(或委任書)上之印文,確實係被告公司所用印。且被告公司(或證人李鴻昱)確有將該支票正本4紙交付鄭鴻源,其後又向鄭鴻源要回,李鴻昱及鄭鴻源2人確有私下聯繫。
2.又,證人蘇子良稱其在撰擬和解書時,確有看到訴外人提出系爭支票4紙之「正本」、兩造工程案判決書,上開文件若非是被告公司所交付,訴外人鄭鴻源豈可能會持有?3.本院卷第17頁、第19頁及第76頁上於106年4月6日之「委託書」、「委託書」上為「威丞實業有限公司」、「蕭華巖」2個印文,而兩造代理人洽談和解之期日為106年5月3日,顯見,原告執有被告公司大小章之文件,至遲是在106年5月3日就已持有,被告雖稱原告或鄭鴻源係以「電腦雷射技術」偽造一模一樣之被告公司大小章,但:
(1)該「4張支票」、「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建上字第72號給付工程款卷宗第237頁民事委任狀」並無「蕭華巖」之印文,僅有「威丞實業有限公司」之印文,故,縱如被告所稱原告係雷射技術偽造「威丞實業有限公司」之印文,但原告亦無法同時偽造與「委託書」、「委託書」一模一樣之「蕭華巖」之印文。
(2)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515號、民事聲請狀雖有「威丞實業有限公司」、「蕭華巖」2個印文,但該聲請狀是在108年10月28日才出具,然,原告在106年5月3日就執有本院卷第17頁、第19頁及第76頁之「委託書」、「委託書」,故,「蕭華巖」之印文亦不可能是原告或訴外人鄭鴻源所偽造,被告辯稱原告是以「電腦雷射技術」方式偽造一模一樣之被告公司大小章,顯無可採。
(3)茲因被告已不爭執委託書、委任書印文與其所提上開相關訴訟資料之印文「相符」,但其主張原告是以「電腦雷射技術」偽造被告公司之印章,此為違反常情之變態事實,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民事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民事判決見解,自應由被告就此違反常情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
(4)綜上所述,本院卷第17頁、第19頁及第76頁上於106年4月6日之「委託書」、「委託書」上「威丞實業有限公司」、「蕭華巖」2個印文,確係被告負責人或實際負責人所親自蓋印(或係由被告交由其他有代理權之人保管、蓋印),並交由鄭鴻源,於106年5月3日與原告進行和解,故鄭鴻源確有獲得被告之授權。
(四)退步言之,縱認被告並未授權鄭鴻源與原告洽談和解,然查:
1.依證人蘇子良之證述,其在兩造洽談和解之時,確實有看蓋有被告公司印文之委任書(委託書)、兩造工程糾紛判決書、系爭支票4紙之「正本」(且該支票4紙之被告公司之印文,與證人李鴻昱所提之支票4紙印文「相符」)、「德庚公司應收帳款」金額計算表。雖證人沈德隆、馬夢燕均證稱「李鴻昱未曾交付任何文件予鄭鴻源」,但上開文件必是李鴻昱(其自承為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或被告負責人所執有,否則鄭鴻源與本件本不相干,如何能持有上開文件?證人沈德隆、馬夢燕證詞避重就輕,顯不可採。故可認李鴻昱交付上開文件、鄭鴻源提出上開文件之行為,已足使原告及證人蘇子良相信鄭鴻源確實受有被告之委任洽談和解,縱使被告後來又將代理權為限制或撤回,亦無礙第三人即原告相信被告確有授權鄭鴻源與之達成和解之事實,是以,被告亦應負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之責。
2.另李鴻昱稱「被告並未授權予鄭鴻源」,然若李鴻昱所言為真,渠在鄭鴻源取走「委託書」(或「委任書」)時,即應立即通知原告「被告公司並未授權訴外人鄭鴻源與原告洽談和解」,但被告卻遲至本件和解洽談、原告已將和解金給付完畢「2個月後」,方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其未有授權之情事,顯有可疑。本件純係被告與鄭鴻源就和解金250萬元分配不均所衍生之紛爭,為被告與鄭鴻源間之內部關係,與原告無關。
(五)承上可知,鄭鴻源確有獲得被告授權,與原告成立和解,是以,既兩造業已就本件系爭債權達成和解、原告亦已付訖和解金額,則被告自不得再持相同債權,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六)訴之聲明:
1.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1970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2.確認本院執行處109年度司執字第11970號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不存在。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前所涉之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建上字第72號給付工程款案件(下稱給付工程款案件)判決確定後,鄭鴻源曾透過訴外人沈德隆向被告之總經理李鴻昱表達,可代被告對原告追討債務,請李鴻昱製作應收帳款說明;鄭鴻源並於106年4月5日與李鴻昱於松江路、民生東路附近咖啡廳見面,當日李鴻昱攜帶原證2之「德庚應收帳款」說明書向鄭鴻源說明債權內容,席間鄭鴻源復建議被告之總經理回去準備委託書文字草稿,俾便交付專業人士確認委託書內容是否適法可行,再進一步與被告討論委任追討債務事宜。嗣鄭鴻源、李鴻昱與友人馬夢燕、訴外人沈德隆等4人,復於106年4月6日相約於西門町之咖啡廳見面,由李鴻昱交付委託書文字草稿乙份,鄭鴻源於現場並要求李鴻昱再增加一定期間之授權期限等文字,惟被告公司並未用印大小章或負責人簽名,受託人欄位亦為空白,斯時被告尚未與鄭鴻源討論委任追討債務之一切細節,故並未授與鄭鴻源任何權限。鄭鴻源後續未有積極聯繫,僅透過訴外人沈德隆表達若委託伊追討債務需先支付費用供伊與原告公司交際聯繫。被告當時對於鄭鴻源亦不甚了解(僅知鄭鴻源之綽號「阿源」,連其本名都不知悉,亦無任何聯絡方式),又認為兩造間給付工程款案件已有確定判決,本可透過法院強制執行程序追討債務,且被告總經理李鴻昱交付之空白委任書僅為草稿,而未蓋印有被告公司大小章或負責人簽名,甚且被告與鄭鴻源並未就追討債務相關事宜達成合意,更未實質授權鄭鴻源處理任何事務,故前揭委託書乃一不具法律效力之文件,故被告並無委託鄭鴻源之意願,亦未將債務催討乙事放在心上。嗣於106年6月中旬,被告收受屬名為吳亦帆之人之信件,詢問被告是否有委託他人處理與原告之債務糾紛等語,被告之總經理遂致電該人,然未取得聯繫。被告未免衍生爭議,更由李鴻昱於106年6月20日去電原告公司負責人施文真,表達被告並未委託任何人收取債權之事實,斯時並未聽聞原告之負責人施文真提及和解書乙事;為求慎重,被告復於106年6月21日委託律師函達原告重申此事,並經原告於106年6月22日收受。苟兩造確曾於106年5月3日即達成和解,何以原告之負責人施文真接獲被告總經理來電表示未委託任何人收取債權等語,竟未加以否認?甚至原告數日收受律師函後,從未以任何方式抗辯兩造業已和解?衡諸系爭案件所涉之債權高達上百萬元,倘兩造已達成協議且原告履行完畢,要無可能對律師函置若罔聞,而不加以爭執。抑有進者,被告前於108年12月30日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515號民事裁定,以與本件相同之兩造業已和解之理由提出抗告,其所附之證物中,被告公司之委任書與本件原證2第2、3頁之委託書(本院卷第17、19頁),無論標題、繕打內容、手寫內容皆迥然不同,原告所持有之和解書竟有不同內容之被告授權文件,實令人費解。綜上,被告並未授權鄭鴻源簽署和解,亦不曾於委託書(本院卷第17、19頁)上蓋用被告公司大小章、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更未簽名其上,揆諸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0號判決、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784判決、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71號判決意旨,原告應證明原證2委託書及和解書之真正。
(二)系爭和解書之見證程序及相關授權文件有諸多瑕疵,無從以系爭和解書經律師見證而認定被告授權鄭鴻源進行和解:
1.本院卷17、19、76頁之委託書、委任書等文件係以挖補方式(「_」),復由不詳人士填寫「鄭鴻源」三字,且手寫之「鄭鴻源」三字上並未加蓋有被告公司之大小章,如何確認被告公司之本意係授權鄭鴻源(被告否認授權任何人進行任何事務)?由證人蘇子良證稱可知,於被告並未授權證人蘇子良之情況下,伊竟本於己意加諸文字於本院卷第17、19頁之委託書!又,第17頁之委託書上載有「柒佰捌拾玖萬貳仟柒佰參拾壹元整」之金額,與證人蘇子良手寫之「(依台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建上字第72號民事判決)」所判賠之金額591萬3149元有別,證人蘇子良何以判斷此委託書與給付工程款案件相關?此外,本院卷19頁之委託書雖載有4張支票等語,然證人蘇子良未與被告確認之情況下,何以得自行認定並記載支票票號?且第19頁之委託書尚記載原告積欠被告玖佰捌拾肆萬元,則該債務又與系爭和解有無關連?
2.至證人蘇子良雖證稱鄭鴻源有提出委任書及支票正本給伊看過,所以認為有得到被告的授權云云。然衡諸常情,苟鄭鴻源是日確實持系爭4張支票正本在場,大可直接將4張支票正本交還予原告代理人即可,何須於和解書第二條記載「均不得以任何方式向乙方為請求主張」復由鄭鴻源攜回?況系爭4張支票之正本於前次言詞辯論期日業經被告公司總經理即李鴻昱當庭提示,並證稱曾提供4張支票影本予鄭鴻源,且稽諸證人李鴻昱、沈德隆之證述,併參公證書可徵,李鴻昱於106年4月6日以後即不曾與鄭鴻源碰面,堪信4張支票之正本始終為被告公司持有,故證人蘇子良稱鄭鴻源持有支票正本乙節,應不足採,且無論持有支票正本或影本,甚或判決書之原因多端,更無法據此認定鄭鴻源有和解權限。
3.其次,本院卷17、19、76頁之委託書、委任書,其上所記載授權之內容乃「收取上開債務」、「收取積欠款」、「收取應付賠償款」,與「和解」意在互相退讓以終止紛爭,實屬有別,縱認第17、19、76頁之委託書、委任書為真(假設語氣),其授權範圍亦非賦予任何人和解權限,充其量僅係款項收受權限爾爾。
4.此外,就本院卷第17、19、76頁之委託書、委任書等文件上被告公司大章、負責人小章之印文,與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建上字第72號及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第1515號案件中被告公司相關文件之印文相符。然以現今電腦雷射技術之發達,偽造一模一樣之印章或印文並非難事,而由系爭4張支票之背書欄位,或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建上字第72號給付工程款卷宗第237頁即被告公司簽立予該案訴訟代理人之民事委任狀,皆有被告公司與負責人大小章之印文,且乃原告公司與訴外人鄭鴻源所得接觸或知悉,而加以持往偽造;參以被告公司從未用印於各該文件,業經證人李鴻昱、沈德隆、馬夢燕證述甚綦;又第17、19頁委託書上「蕭華巖」三字顯與負責人字跡不同,故第17、19、76頁委託書、委任書之印文顯非由被告公司所蓋印。
5.綜上,系爭和解書之見證有諸多疵累,且證人蘇子良對於被告公司委任鄭鴻源乙節,係出於見證當下在場之人片面說法,故尚難以系爭和解書曾由律師進行見證,即遽認被告公司有授權鄭鴻源進行和解之事實,至為明灼。況依常情,倘是日確曾談妥授權鄭鴻源進行和解,勢必就鄭鴻源辦理受託事宜之報酬一併商談,復以和解協商往往需來回確認相關條件,要無可能鄭鴻源於是日後未曾與證人李鴻昱、沈德隆聯繫,而得自做主張同意250萬元之金額。
(三)被告就給付工程款案已取得勝訴判決,本得透過強制執行程序實現債權,被告實無需要大費周章委請他人與原告假意和解後,日後再耗費訴訟成本與冒著被法院認定和解有效之風險重起爭執。且被告前於109 年初收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寄送之民事抗告狀暨證物繕本而驚見系爭和解書、委任書等文件後,即向臺北地院提出民事答辯狀,並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對鄭鴻源提出刑事偽造文書等告訴。而被告於106 年間收受被證2 屬名吳亦帆之人之信件後,旋即由李鴻昱致電原告負責人,更寄送律師函,業如前述。被告種種舉措,皆可佐被告並無授權鄭鴻源以250 萬元進行和解之事實;反觀原告負責人接獲被告之總經理來電或收受律師函後,卻對兩造業已和解之事未置一詞,原告之行為,顯違常理。再者,原告表示鄭鴻源自己找上原告,找很多黑衣人包圍原告等語。倘此事為真,依常情原告必會向被告確認授權真偽,蓋已取得法院執行名義之債權人竟找人圍事以求退讓和解,實與常情相悖。
(四)本件並無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適用之餘地:
1.依照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657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129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88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1281號民事判決等實務見解可知,縱持有與個人權益切身相關之印章、存摺、所有權狀正本尚難成立表見代理,且本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由是觀之,交付支票影本、判決影本及無法知悉作成名義人之應收帳款表,豈能認定被告即有「授權鄭鴻源」,且授權範圍特定於「和解」之意?(何以授權範圍非被告公司授權他人「如數」收取票款或判決金額?何以授權範圍非被告公司授權他人進行給付票款訴訟或進行強制執行?)
2.其次,本院卷第17、19、76頁之系爭委託書、委任書,關於受任人乃係以挖補方式(「_」)由不詳之人手寫填入,其上並無加蓋被告公司印文,實際上可恣意載入任何姓名,客觀上難以形成被告確實「授權鄭鴻源」進行「和解」之確信,故被告並無民法第169條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事實。
3.再者,被告否認有交付「支票正本」、「判決書正本」予訴外人鄭鴻源,此證人李鴻昱、馬夢燕、沈德隆證述明確。況若於和解之日,支票正本即在現場,以見證人為具有法學素養之執業律師且為原告一方所請之律師,大可建議鄭鴻源將正本交還原告代理人即可。又原告亦為前案給付工程款案之一造,本身亦持有判決書正本乙份,被告實無交付判決書正本予鄭鴻源之必要。實則,由證人李鴻昱、馬夢燕、沈德隆之證述可稽,106年4月6日後鄭鴻源即不曾與李鴻昱碰面,而系爭支票正本業經李鴻昱於109年7月1日庭呈,證明支票正本仍為被告持有,而給付工程款案判決書正本亦為被告持有中,堪認無論係支票正本、判決書正本,被告從未交付予鄭鴻源提示原告,故本件並未存有原告所主張之表現代理之事實。
4.退步言之,縱認本件被告有以自己行為表示授權鄭鴻源與原告洽談和解之情事(假設語氣,被告公司否認),以被告為國內成立20餘年之營造公司且專門承攬公共工程案件之經驗,對於法律行為之進行及相關法律文件之審閱,其嚴謹程度必高於一般人,然而:①被告為公司,若需處理公司和解事宜,大可派遣公司職員等內部人為之,何須另行委託並無於被告公司擔任任何職位之鄭鴻源(甚至斯時僅知其叫「阿源」),額外支出報酬等成本?②系爭委任書、委託書等文件,由肉眼即可見其上存有受任人欄位挖補(「_」)或手寫加註文字等瑕疵,甚至未見有「和解」二字之記載,實與一般具備高度嚴肅性之法律授權文件迥不相牟;③參以本件和解款項並非約定直接匯入被告公司帳戶;④原告訴訟代理人於前次庭期指稱公司遭黑衣人包圍云云,衡諸上開情事,鄭鴻源是否獲有和解之授權顯然大有可疑,原告只需稍加確認(一通電話即可確認,蓋原告公司負責人與被告公司總經理有彼此手機等聯絡方式)即可得知被告並未授權鄭鴻源進行和解,然原告捨此未為,依民法第169條但書被告自毋庸負表見代理人責任。
(五)訴之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兩造間請求給付工程款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建上字第72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
2.被告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1970號執行在案。
3.本院卷第17、19、76頁之委託書、委任書等文件上被告公司大章、負責人小章之印文,與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建上字第72號及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第1515號案件中被告公司相關文件之印文相符。
(二)爭執事項:
1.被告是否有授權鄭鴻源代理與原告和解? 或有表見代理之事實?
2.原告以系爭和解書所載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授權鄭鴻源,與原告達成和解,被告並已清償完畢等情,且提出和解書1份、委託書2份為證(本院卷第15至19頁),被告則辯稱並未授權鄭鴻源,前開授權書上被告法定代理人蕭華巖之簽名與其本人所簽並不相同等詞。經查被告之總經理李鴻昱到庭證稱因鄭鴻源表示可以代為處理與原告公司之債務,故先拿本院卷第76頁之委任書給鄭鴻源,但當時受任人為空白,也沒有被告之公司大小章及法定代理人之簽名,僅係先確認此份委任書之效力,尚未授權鄭鴻源與原告和解等語(本院卷第168至169頁)。復查鄭鴻源目前戶籍設於台北市萬華區萬華戶政事務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本院卷第143頁),以致無法傳訊到庭訊問上開委託書從何而來?惟查證人即介紹鄭鴻源與李鴻昱認識之中間人沈德隆到庭證述李鴻昱交付之委任書並未有被告之公司大小章及鄭鴻源之名字(本院卷第176頁),且上開2份委託書上被告法定代理人蕭華巖之簽名與其本人到庭所為之簽名(本院卷第415至417頁),並不相同,尚難遽認鄭鴻源已得被告之授權代理與原告和解。
(二)原告復主張鄭鴻源和解時,除提出前開2份委託書外,並提出兩造涉訟之判決書、被告所開具之支票4張及原告所出具之應收帳款明細(本院卷第25頁),並聲請傳訊製作和解書之律師蘇子良為證,被告應有授權鄭鴻源代理和解或有表見代理之事實等情,經查被告之總經理李鴻昱雖證稱有交付鄭鴻源4張支票影本及應收帳款明細,但並未交付4張支票正本,並當庭提出該正本,經本院閱後無誤發還(本院卷第171至172頁、第261至263頁),足證被告應未交付該4張支票正本。復查證人蘇子良雖到庭證稱和解時有看到鄭鴻源提出該4張支票正本,惟查和解時既已現場給付鄭鴻源現金250萬元,鄭鴻源又已提出原告開具之4張支票正本,何以原告未要求鄭鴻源交付該4張支票正本,顯不符常情。再查原告之和解代理人洪葦藍證述自認和解前並未與被告確認鄭鴻源是否有代理權等詞(本院卷第337頁),則和解金250萬元之金額非小,何以不透過金融機構匯款方式轉入被告戶頭,而以現金交付並非被告員工之鄭鴻源,亦與常情有違,故原告主張被告有授權鄭鴻源代理與原告和解或有表見代理事實之詞,尚屬無據。
(三)原告又主張上開2份委託書及被告提出之委任書與兩造涉訟之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建上字第72號及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515號案件中被告公司相關文件之印文相符,足認鄭鴻源確有獲得被告之授權等情,惟查被告在前開案件中,於104 年4 月13日曾出具委任狀及承受訴訟狀(本院卷第396 至397 頁),均早在前揭2 份委託書及被告提出委任書之106 年4 月6 日前,原告或鄭鴻源以雷射技術複刻被告之公司章及法定代理人章,尚非不可能之途徑,亦難以此認定被告有授權鄭鴻源代理與原告和解或有表見代理之事實,且上開判決書等資料均係原告亦可持有之文件,縱鄭鴻源於和解時提出該等文件,亦非可認定係基於被告之授權或被告有表見代理之事實,併此敘明。
(四)基上說明,原告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定被告有授權鄭鴻源代理與原告和解或有表見代理之事實,其主張因和解清償已消滅債務,請求確認本院執行處109年度司執字第11970號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不存在,即屬無據,該債權既仍存在,原告請求撤銷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1970號強制執行程序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1970號強制執行程序,並請求確認本院執行處109年度司執字第11970號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不存在,均為無理由,皆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芮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