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2,94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六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19 日

法官許朝雄鄭玉山吳麗女袁靜文劉福來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六號

上訴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惠玲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字第三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徐貴琳曾先後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八十九年六月八日邀同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依序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萬元、三十萬元、七十萬元、三百十萬元,其中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借款中之三十萬元,用以清償八十八年一月五日之欠款,另八十九年六月八日之借款(下稱系爭借款),則係徐貴琳基於帳務整合之需要,以借新還舊方式,用以清償餘欠之舊債務。系爭借款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三五計算,並應按期繳納本息,若未依約繳納本息或清償本金時,除其餘借款視同全部到期外,且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系爭借款未按期繳納本息,經伊就徐貴琳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後,不足受償部分尚欠本金二百三十萬一千七百九十三元、利息暨違約金未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二百三十萬一千七百九十三元及其中二百二十一萬五千八百四十七元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算利息,自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九日起算違約金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開四次借款伊均未擔任徐貴琳之連帶保證人,系爭借款消費者貸款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之簽名係屬偽造,印文亦非伊親自或授權他人所蓋,而係遭人盜用;縱伊曾將印章交付徐貴琳,但伊未曾以自己之行為,向上訴人表示簽訂保證契約之代理權授與徐貴琳,亦無明知徐貴琳表示為其簽訂保證契約之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表示等表見事實,無需對上訴人負授權人責任,不能徒憑該印章交付之事實,即認伊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即使伊有表見之事實,惟上訴人為一專業辦理存、放款業務之金融機構,對於單純持有他人印章者,並不能表徵其即代理他人為保證行為,理應知之甚稔,上訴人竟徒憑徐貴琳持有上訴人印章,即任由徐貴琳以伊名義為徐貴琳對上訴人之借款從事保證行為,徐貴琳無權代理係上訴人明知或可得而知,伊無須負授權人責任;伊既未曾擔任徐貴琳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向上訴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無就新債清償負擔連帶保證債務之餘地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無非以:查本件系爭借款消費者貸款契約書上之印文係被上訴人印鑑章所蓋用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被上訴人既自始否認擔任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並抗辯系爭借款消費者貸款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之簽名係屬偽造,印文亦非被上訴人親自或授權他人所為,而係遭人盜用乙節。上訴人係主張系爭借款消費者貸款契約書上所蓋用之被上訴人印章,應係被上訴人授權交付徐貴琳使用等語,則其就所主張被上訴人已在系爭借款消費者貸款契約書上蓋章及同意為連帶保證人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首先負舉證之責。然衡諸銀行實務,貸款之對保手續,應經承辦人員與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本人親自接洽,請其等提出身分證件供核對,並經其等簽名蓋章後,由承辦對保之銀行行員簽認,始能完成。徐貴琳係以借新還舊方式,而借新還舊係新成立一個借貸契約,自應由連帶保證人親自對保,非僅舊債務延期而已。惟上訴人雖主張依照銀行規定要本人親自對保,但從其提供之八十三年貸款申請調查表上,徐貴清貸款是由徐貴琳簽名,顯然保證人不需要本人簽名,可知實際上銀行上開規定並沒有落實。再者,被上訴人主張九十四年之身分證影本是其接到支付命令以後到銀行查詢時,才交付給銀行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又簽訂系爭借款契約時被上訴人並未親自出面,借款消費者貸款契約書上之簽名亦非被上訴人所有,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消費者貸款契約書上所蓋用之被上訴人印章,應係被上訴人授權交付徐貴琳使用;縱為徐貴琳盜用,被上訴人亦應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規定負授權人責任云云,實無足採。又依民法第三百二十條規定: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學說稱新債清償。惟保證契約並無準用相關條文,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乃借新還舊,徐貴琳既未清償新債務,前揭二筆舊債務仍未消滅,被上訴人仍應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云云,即屬無據。從而上訴人本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如上揭聲明之保證債務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查系爭借款消費者貸款契約書上之印文係被上訴人印鑑章所蓋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為原審所確認之事實,則被上訴人否認印章係其本人所蓋或有授權他人蓋用,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乃原審竟謂上訴人應先就被上訴人有授權他人代蓋印章之事實,負積極舉證證明之責,已難謂無違舉證責任原則之不當。次按對保非保證契約成立之要件,且契約書之作成,亦不以由當事人自寫為必要,亦即銀行承辦人未辦理對保,亦不能使保證人因而免除其保證責任。原審既認保證人不需要本人簽名,而系爭契約書上之印文係被上訴人之印鑑章所蓋用,又為原審所確定,能否僅以上訴人未對保,即謂被上訴人不負保證責任,亦待研求。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劉 福 來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六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