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04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043號
- 抗告人
- 黃世強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建治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相對人聲請
訴訟救助,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年度救字第10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76年度台抗字第473號裁定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因行車事故,於民國102年6月24日經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有調解書一份並經法院核定(見本院卷第7至8頁)。依鄉鎮市調解調解條例第27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相對人竟又就同一行車事故提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依法乃不得再提起訴訟。且行車事故既已經調解解決,則相對人所提之訴訟,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且相對人先提出刑事過失傷害之告訴,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交易字第702號,以告訴不合法判決公訴不受理(見本院卷第11頁),可知相對人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事件顯無勝訴之望,是以,原法院准予訴訟救助尚有未洽,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等語。
三、查,相對人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雖行車事故部分與上開調解所述為同一,惟調解之效力僅就調解當時之事實狀態而生,在調解成立後所生之事實,非受前成立之調解拘束。相對人起訴係主張調解成立後傷勢加重部分(見本院卷第15頁),則起訴範圍是否與調解成立範圍相同,尚有疑義,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再者,民事案件與刑事案件之法律規範有所不同,非得以刑事判決為由主張民事案件應同為相同結果。原法院准予相對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