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327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327號
- 抗告人
- 汪紀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恕德學校財團法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33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民國103年3月18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執行債務人周錦珠、汪樂詒、汪錫聖、汪紀璇(即抗告人)之財產,士林地院囑託原法院執行抗告人之財產,原法院於103年4月25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抗告人在該執行命令說明一所列債權金額範圍內,就扣押金額收取對第三人大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江國際)、大江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江紡織)、錸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錸旺公司)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如說明八所示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見原法院2489號卷第34、35頁之執行命令),錸旺公司聲明異議,其內容為:錸旺公司與抗告人所簽訂信託契約之約定,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之租金債權應先清償管理本信託標的物而代墊之新債務及對銀行抵押權人之債務後,如有剩餘,才給付債務人(即抗告人),但至今該專戶之租金債權並無剩餘而應給付抗告人之情,抗告人並無租金債權可查扣等情,有該第三人聲明異議狀可按(見原法院2489號卷第45、46頁);另原法院於103年5月21日核發執行命令,其主旨為:抗告人對大江國際、大江紡織之薪資債權,在新台幣(下同)200萬元、1,200萬元(另利息、違約金之計算、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及執行費用)範圍內,應依本命令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副本送士林地院及債權人即相對人(見原法院2489號卷第50、51頁),原法院並於103年5月21日通知相對人,內容為:錸旺公司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對抗告人之租金債權聲明異議,相對人如認第三人聲明異議不實時,得於收受本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之法院提起訴訟,並向本處為起訴之證明,有原法院之通知可查(見原法院2489號卷第52頁),經核閱原法院執行卷,相對人並未提起訴訟。嗣抗告人於103年5月28日聲明異議,請原法院撤銷對其之執行命令,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3年6月12日駁回抗告人之聲明,抗告人不服並聲明異議,原法院於103年8月1日以103年度事聲字第33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合先敘明。
二、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3年6月12日所為103年度司執助字第2489號民事裁定,係於103年6月17日合法送達於抗告人,抗告人於103年6月24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原法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
三、抗告及異議意旨略以:抗告人委託錸旺公司進行信託契約第2條所列信託財產(土地2筆、房屋1筆)之代收租金並分配予債權人相關行為,約定錸旺公司就其管理信託財產所得,應優先清償管理本信託標的物而代墊之新債務,餘款用以清償對銀行抵押權人之債務,如有剩餘應給付抗告人。受託人錸旺公司因信託財產之管理、處分、滅失、毀損或其他事由而取得之財產權,仍屬信託財產。原法院執行命令扣押之標的係抗告人所有對錸旺公司受託信託財產專戶所有之租金債權,非歸租金債權所生之孳息,租金債權性質上屬受託人管理、處分信託財產所取得之代位物,自應計入信託財產之一部,錸旺公司已聲明異議,陳明信託財產專戶之租金債權並無剩餘而應給付抗告人之情,並聲請撤銷執行命令,相對人未提訴訟並提出起訴證明,原法院未撤銷執行命令,另以支付轉給命令,命錸旺公司將抗告人所有之存款債權支付,執行程序顯有違誤。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提起抗告,聲請將原裁定廢棄,另為或發回原法院為適法之裁定。
四、經查:
㈠按受託人因信託行為取得之財產權為信託財產。受託人因信託財產之管理、處分、滅失、毀損或其他事由取得之財產權,仍屬信託財產,信託法第9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信託法第12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所謂信託行為乃委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以一定財產為信託財產,將之移轉於受託人,由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經濟上或社會上之目的之行為。委託人雖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但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以行使權利,而受託人不惟就信託財產承受權利人之名義,且須就信託財產依信託契約所定內容為積極之管理或處分(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判決參照)。可知,信託之類型,得為委託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存在。如委託係為委託人自己之利益者,稱為「自益信託」,如係為第三人之利益者,稱為「他益信託」。信託法第65條規定「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二、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又同法第68條第1項規定:「信託關係消滅時,受託人應就信託事務之處理作成結算書及報告書,並取得受益人、信託監察人或其他歸屬權利人之承認。」則在「他益信託」中,因信託關係主要係為受益人之利益而存在,故當信託關係消滅後信託財產應先歸受益人享有,如無受益人時再返還於委託人或其繼承人。
㈡觀之抗告人與錸旺公司所訂立之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之約定:「一、信託目的:甲方(即抗告人,下同)委託乙方(即錸旺公司,下同)進行本信託契約第2條所列信託財產之代收租金並分配於債權人相關之行為。乙方就其管理信託財產所得,應優先清償管理本信託標的物而代墊之新債務,餘款用以清償對銀行抵押權人之債務,如有剩餘,應給付甲方。……七、受益人:受益人優先順序如下:1.抵押權人。2.委託人。」,則依形式觀之,系爭信託契約之受託人即錸旺公司因信託行為所取得之財產權,除系爭信託契約第2條所列信託財產外,依其信託目的,尚有就該信託財產所為之代收租金之管理行為所取得之租金債權(下稱系爭租金債權)。揆諸前揭說明,系爭租金債權即屬受託人因信託財產之管理所取得之財產權,依信託法第9條第2項之規定,仍屬於信託財產,尚難逕予強制執行。況參諸上開系爭信託契約關於受益人之約定,顯見系爭信託契約並非僅為「自益信託」,尚有為第三人即抵押權人利益之「他益信託」性質,故縱於信託關係消滅後,信託財產仍應先歸受益人享有,如無受益人時再返還於委託人。再者,系爭租金債權既為管理信託財產之所得,依上開約定,應優先清償管理信託標的物而代墊之新債務,且餘款尚須清償對銀行抵押權人之債務,僅於有剩餘之情形,抗告人始就該部分享有信託利益,故縱認系爭租金債權非屬信託財產而係屬信託受益權,然亦僅在清償管理信託標的物而代墊之新債務、及對銀行抵押權人之債務,而有剩餘後,始得認抗告人就清償剩餘部分有信託受益權,從而抗告人就錸旺公司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之系爭租金債權是否有信託受益權,尚非無疑,而錸旺公司於103年5月5日之第三人聲明異議狀主張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之租金債權並無剩餘而應給付抗告人之情(見原法院2489號卷第45、46頁之第三人聲明異議狀),然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3年6月12日所為之裁定(見原法院2489號卷第91頁)及原裁定就此並未為論斷,僅泛言系爭租金債權係信託財產之法定孳息,即遽認系爭租債權為抗告人之信託受益權,而屬得為強制執行之範疇,容有未洽。
㈢次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再按第三人依前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法院於103年4月25日就抗告人在錸旺公司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之租金債權所核發之執行命令(見原法院2489號卷第34、35頁),錸旺公司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於同年5月5日提出書狀向原法院聲明異議,並主張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之租金債權並無剩餘而應給付抗告人,亦即抗告人並無租金債權得以強制執行,並聲請撤銷103年4月25日執行命令(見原法院2489號卷第45、46頁之第三人聲明異議狀);嗣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將上開錸旺公司之聲明異議通知相對人(見原法院2489號卷第52頁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03年5月21日北院木103司執助正字第2489號通知),該通知並於103年5月26日送達相對人(見原法院2489號卷第53頁之送達證書),則相對人如認錸旺公司之聲明異議為不實,得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原法院為起訴之證明,本件相對人是否未於期限內為起訴之證明,原法院仍有查明之必要。
㈣綜上,原裁定未查明抗告人就錸旺公司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之系爭租金債權是否有信託受益權?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3年4月25日執行命令關於扣押抗告人在錸旺公司之租金債權部分是否適當?相對人是否未於期限內為起訴之證明?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3年6月12日所為103年度司執助字第2489號駁回抗告人聲明之裁定是否有據?原法院仍有查明之必要。從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