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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338號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張宗權黃嘉烈林鳳珠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338號

抗告人
許炳裕
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相對人
楊丹芳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楊丹芳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相對人楊丹芳(下稱相對人)已另行對伊提起移轉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訴訟,現由本院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8號事件審理中(下稱另案),本件訴訟之裁判,須以另案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有裁定停止之必要,而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惟伊並非相對人之債務人,業在本件訴訟中提出相關證據說明,原法院得自行調查證據自為裁判,毋庸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且另案訴訟亦以本件訴訟為其先決問題,於103年7月7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裁定停止另案訴訟程序。詎原法院復以本件訴訟須以另案訴訟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兩案互以他案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致伊受訴訟延滯之不利益,有違民事訴訟法兼顧當事人實體及程序利益意旨,相對人刻意拖延訴訟,為此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稱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惟若該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件訴訟本可自為調查裁判,若因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訴訟之不利益時,自無庸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相對人就本件訴訟於原法院主張:抗告人於94年6月22日出售系爭房地,收取全數價金,點交系爭房地予伊後,拒不履行移轉房地所有權義務,經伊提起另案訴訟,惟抗告人於另案審理時,將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方式移轉予其妻楊豔雪,並設定新台幣(下同)2,4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第3人李文生,於伊聲請假處分時,移轉登記予李文生,用以規避其給付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先位聲明:㈠抗告人與楊豔雪間夫妻贈與行為及100年10月16日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李文生應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楊豔雪所有,楊豔雪應將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確認抗告人為債務人、楊豔雪為設定義務人、李文生為權利人,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李文生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㈡備位聲明: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李文生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及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於楊豔雪名下;楊豔雪應將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於抗告人名下,有起訴狀可參(原法院卷一第2-12頁)。

(二)相對人於另案主張:伊於94年6月22日向抗告人購買系爭房地,已付清全數價金,並於當日交屋,約定95年12月2日過戶,詎抗告人屆期拒不過戶,經伊催促未果,竟將系爭房地移轉至楊豔雪名下,復設定抵押權予李文生,再移轉登記予李文生,致伊追索無門,受有損害,爰先位聲明:請求抗告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及追加備位聲明:抗告人應給付4,848萬4,480元及遲延利息等語。嗣於另案審理中,請求於本件訴訟終結前停止另案訴訟程序,本院於103年7月7日以本件訴訟之法律關係另案之先決問題,裁定停止另案之訴訟程序,有本院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8號裁定所載可參(本院卷第5-6頁)。

(三)依上開所載,須本件訴訟判准相對人備位聲明「楊豔雪將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於抗告人名下」勝訴後,另案始能以此為基礎,判命抗告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故本件訴訟法律關係之成立為另案之先決問題,本院認另案之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本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於103年7月7日裁定停止另案訴訟程序,尚無違誤。本件訴訟既為另案之先決問題,反之,另案法律關係之成立即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原法院認本件訴訟以另案法律關係之成立為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即有未洽。況另案已停止訴訟程序,若再准予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兩件訴訟之訴訟程序均無從進行,抗告人將受有延滯訴訟之不利益,為維護抗告人受訴訟權利,法院亦不得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原法院不察,遽為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於法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林鳳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秋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338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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