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38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381號
- 抗告人
- 樹德國際開發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徐貴雀
- 訴訟代理人
- 徐志明律師
許家偉律師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聿葶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3 年2 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871 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叁仟陸佰伍拾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返還者係「露台建物」,而非「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訴訟標的價額應以露台建物之起訴時價值為準,原裁定以等同面積之土地價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顯與法規不符,自應廢棄更為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即反訴原告於原法院提起反訴,請求相對人即反訴被告應將如原裁定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39.57 平方公尺之露台(下稱系爭露台)返還予抗告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等語,是反訴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露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據。又系爭露台經誠正海峽兩岸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價值為新台幣(下同)189 萬3650元,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至54頁),從而本件反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89 萬3650元。原法院遽依系爭露台所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之102 年1 月份公告現值計算並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命繳納第一審裁判費6 萬4855元,自有未合。原裁定對該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既有可議,抗告意旨就此部分聲明廢棄,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㈡至原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83 條規定固屬不得抗告,然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則原裁定據此所命繳納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應俟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確定後,由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