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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485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蘇芹英陳靜芬游悅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485號

再抗告人
保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強

再抗告人因Campanile Digital Service Co.,Ltd.與新亞視訊有

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本院所為

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再抗告程序亦有準用。又「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再為抗告者,亦同」則為同法第77條之18所明文。

二、本件再抗告人於民國104年3月11日對本院103年11月28日103年度抗字第148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者為代理人,亦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於104年5月14日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4年5月20日送達再抗告人,惟再抗告人迄未補正等情,有送達證書、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稽(本院卷三第11頁至第13頁),是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揆諸首揭規定,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游悅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胡新涓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485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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