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550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550號
- 抗告人
- 廖秀松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9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7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3 年9月17日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對原裁定表明不服,依上開規定應視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所定情事,當事人固得聲請法官迴避,使該當法官就當事人之具體訴訟事件不得執行審判職務。然應以其訴訟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尚由該法官審理為要件。倘該事件已終結,不再繫屬於管轄之法院,或已非由當事人所指之法官所審理,即不得聲請該法官迴避(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51號聲請迴避事件之法官有多件案件經伊另案聲請迴避中,竟未依法自行迴避,仍枉法參與該聲請迴避案,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 32條第7款、第33條第2項、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項第2款、第6款及民法第92條、第 93條等規定,原裁定駁回本件法官迴避之聲請,即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原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51號聲請迴避事件已於103年7月11日經裁定駁回而終結在案,此有該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而抗告人迄至103 年7月21日始具狀聲請該事件之承審法官迴避,有抗告人提出之聲請法官迴避狀足憑(見原審卷第4 頁)。原裁定以抗告人不得就已終結之事件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依上說明,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