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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550號

聲請迴避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張宗權林鳳珠陳婷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550號

抗告人
廖秀松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9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7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3 年9月17日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對原裁定表明不服,依上開規定應視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所定情事,當事人固得聲請法官迴避,使該當法官就當事人之具體訴訟事件不得執行審判職務。然應以其訴訟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尚由該法官審理為要件。倘該事件已終結,不再繫屬於管轄之法院,或已非由當事人所指之法官所審理,即不得聲請該法官迴避(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51號聲請迴避事件之法官有多件案件經伊另案聲請迴避中,竟未依法自行迴避,仍枉法參與該聲請迴避案,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 32條第7款、第33條第2項、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項第2款、第6款及民法第92條、第 93條等規定,原裁定駁回本件法官迴避之聲請,即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原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51號聲請迴避事件已於103年7月11日經裁定駁回而終結在案,此有該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而抗告人迄至103 年7月21日始具狀聲請該事件之承審法官迴避,有抗告人提出之聲請法官迴避狀足憑(見原審卷第4 頁)。原裁定以抗告人不得就已終結之事件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依上說明,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林鳳珠

法 官 陳婷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柳秋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550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迴避,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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