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730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730號
- 抗告人
- 廖秀松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9 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聲字第889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民國103 年9月18日103 年度聲字第889 號裁定,以聲明異議狀表示不服之意旨,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前段規定,應視為已提起抗告,惟未據抗告人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同年10月13日以裁定命其於5 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5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然抗告人迄未補繳,亦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見本院卷第10頁)、原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可稽。依上開說明,抗告人之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