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572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572號
- 抗告人
- 張錦燦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余明賢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救字第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本應繳交訴訟費用,惟伊因罹病、年邁,為身心障礙者已無能力工作,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32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損害賠償(原法院103年度補字第359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業據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及診斷證明書以為釋明(本院卷第23、24頁)。另本院依職權查詢抗告人101年度所得及財產資料,其無任何財產或所得資料,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本院卷第35頁),堪認抗告人應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之情形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原法院未審酌及此,遽予駁回抗告人之訴訟救助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及此,非無理由。又按原告之訴雖不合法,但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提起之損害賠償本案訴訟,因起訴程式尚有欠缺,前經原法院於民國103年2月27日以103年度補字第359號裁定命抗告人補正,則該本案訴訟是否非顯無勝訴之望,尚待原法院再為調查。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查明,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