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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五三二號

再審之訴聲請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劉延村葉勝利李慧兒王仁貴阮富枝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五三二號

抗告人
高華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間再審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聲字第一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本件抗告人對原法院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一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查原確定判決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以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六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後即告確定,有確定裁定可稽。抗告人遲至一○一年四月十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二項所定五年不變期間,其訴自非合法。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勝訴之望。原法院因而否准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Q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阮 富 枝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五三二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再審之訴聲請訴訟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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