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644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644號
- 再抗告人
- 李魏勤
李盛裕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鍾永妹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本院所為裁定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稱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最高法院74年台聲字第3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提起再抗告,如有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所定不合法之情形者,抗告法院得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規定,認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即明。
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3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而司法院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命令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萬元,並訂於民國(下同)91年2月8日起實施。查本件相對人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竹院)100年度司聲字第25號民事確定裁定,向竹院聲請強制執行再抗告人應負擔訴訟費用確定額新臺幣(下同)80,200元。再抗告人對於該執行程序聲明異議,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103年度司執字第2048號裁定(實為處分,下同)駁回其異議。再抗告人對於該裁定提出異議,經原法院以103年度執事聲字第22號裁定駁回其異議。再抗告人對於該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3年度抗字第644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茲因再抗告人因本抗告事件得受之利益為80,200元,未逾150萬元,揆諸首揭說明,本件為不得再抗告之事件,是再抗告人對於本院上開裁定再為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