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906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906號
- 抗告人
-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蕭長瑞
- 代理人
- 古兆柱
- 相對人
- 郭韋瑩
郭彥頤
郭佳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救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對抗告人提起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相對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下稱法扶會新竹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爰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法扶會新竹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審查表、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案件概述單等件以為釋明。原法院以相對人無資力支出本件所需繳付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99,488元,亦非顯無勝訴之望,而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66,755,693元,應繳納裁判費高達599,488元,顯非尋常百姓所能負擔。若將來相對人敗訴,將如何負擔此龐大費用;反之倘由抗告人敗訴負擔,則因抗告人係官股銀行,所蒙受之損失,等同全民買單,今因相對人濫權訴訟,造成全民買單,顯非事理之平,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外,應准予訴訟救助,復為法律扶助法第62條所明定。申言之,如經法扶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674號、93年度台抗字第79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與抗告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為66,755,69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9,488元;而依相對人提出之財稅資料,相對人郭韋瑩於101年度收入110,000元,相對人郭彥頤於101年度收入16,749元、相對人郭佳臻於101年度收入62,930元、名下有汽車1輛,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又相對人經法扶會新竹分會准予法律扶助,有法扶會新竹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審查表、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可稽,且無其他足資認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是相對人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又非顯無勝訴之望,按之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㈡抗告人雖主張:本件相對人應繳納裁判費高達599,488元,顯非尋常百姓所能負擔。若將來相對人敗訴,將如何負擔此龐大費用;反之倘由抗告人敗訴負擔,則因抗告人係官股銀行,所蒙受之損失,等同全民買單,今因相對人濫權訴訟,造成全民買單,顯非事理之平云云,然查民事訴訟係為保護私權而設,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人,於具備法定要件時,法院得依聲請許其暫緩支付訴訟費用,既可濟當事人一時之困,復無礙保護其私權訴訟之進行,又綜觀原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00號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放卷外),相對人所主張之事證,尚非顯無勝訴之望,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已具訴訟救助法定要件,自應准許。抗告人上開主張尚無足採。
㈢綜上,相對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經法扶會新竹分會准予法律扶助,而查無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據,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原法院准許相對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