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0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100號
聲 請 人即
- 被告
-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蕭長瑞
- 訴訟代理人
- 游國鍮
- 訴訟代理人
- 相 對 人即
- 原告
- 郭韋瑩
郭彥頤
郭佳臻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4日所為判決(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00號),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訴訟進行中,聲請人前於民國(下同)103年6月3日已狀請就本件爭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然則訴訟進行中,或103年12月10日接奉鈞院第一審判決書,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聲請均未有裁示。爰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聲請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補充判決等語。
二、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於終局判決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衹須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至82條、第85條、第86條規定,在判決主文項下,抽象記載各當事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標準為已足,非以一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必要。
三、經查,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00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裁判,業於主文第二項表明應由被告負擔,並無脫漏情事,聲請人等聲請為補充之判決,無從准許,應予駁回。至相對人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一併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准許,本院因之未予以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惟此非不得於本件訴訟確定後,於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時一併核定,或於聲請人提起本件上訴時由本院計算上訴利益時核定,惟此究非裁判有所脫漏而得為本件聲請,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