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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更㈠字第14號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張宗權林鳳珠許翠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更㈠字第14號

抗告人
張緒中
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蔡晴羽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間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全字第45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貳拾萬元或同額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提供擔保後,於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確認選舉權資格存在等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訴字第三八三號)判決確定前,抗告人得行使第六屆相對人高雄市分會理事長、分會理事、分會會員代表大會代表及相對人會員代表大會代表之職務。

聲請、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在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一)伊為相對人之會員,經登記參選相對人所屬高雄市分會(民國101年10月1日調整為南區分公司分會,以下均仍以高雄市分會稱之)第6屆理事長之選舉,另一名候選人為鄭堡雄。嗣因他人以伊曾有故意未按期繳納會費或欠繳、短繳會費達1個月以上之情事為由,就伊候選人資格提出異議。實則相對人於99年12月7日至9日舉行之第5屆代表大會第3次會議中修訂章程,擬於新工會法施行後,將會費由原先之會員薪資千分之3提高為千分之5,惟因程序不完備而有爭議,嗣新工會法於100年5月1日施行後,相對人未徵得個別會員同意,即由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逕自會員薪資中代扣千分之5之金額為會費,伊100年6月至8月之薪資中,亦遭代扣千分之5之會費。後因會員陳情,相對人始於100年8月11日以快訊公布會費調整為薪資千分之5,再於101年9月19日發函予中華電信公司及各分會,表示若會員異議,中華電信公司即全額不代扣會費,改由各分會自行收取。高雄市分會係於100年12月21日公告若同意從薪資中扣繳千分之5會費者,應填寫會費繳納方式同意書,伊隨即於100年12月27日填妥會費繳納方式同意書,同意由薪資中代扣千分之5之會費,伊確實均按規定繳交會費,而經高雄市分會第5屆選舉委員會於102年1月3日開會審查後,亦認定伊已繳納工會會費,並無故意欠繳之情事,亦未遭停權,無任何事證足認不符合候選人資格,並於同年1月7日函知各選舉委員會(包含相對人之選舉委員會)伊確有參選第6屆分會理事長之資格。

(二)詎,相對人竟於正式投票之前3日即102年1月14日以電工五(102)研字第023號函知高雄市分會、高雄市分會選舉委員會、伊及鄭堡雄,表示經其召開第5屆選舉委員會第4次會議,已決議伊之參選資格不符,不得登記為高雄市分會第6屆理事長候選人,因候選人僅餘鄭堡雄,故逕行公告由鄭堡雄當選,高雄市分會及所屬選舉委員會應立即停止辦理高雄市分會第6屆理事長選舉之選務工作。惟高雄市分會仍繼續進行理事長暨會員代表選舉,並按選舉公告日期於102年1月17日進行選舉投票,開票結果由伊獲得1,015票,鄭堡雄則獲得182票,高雄市分會即於102年1月18日以電工高市分五(102)福選字第22號公告伊當選該分會之理事長。詎相對人無視前開投票選舉結果,再於102年1月18日召開第5屆理事會第6次臨時會議,以少數理事投票表決方式,逕行決議伊當選第6屆高雄市分會理事長之選舉無效。

(三)相對人之前開行為,漠視地方分會分權自主及工會運作之民主法治,伊雖已於102年1月15日向原法院提起確認選舉權資格存在等訴訟,並以102年度訴字第383號審理中(下稱系爭本案訴訟)以維權益,然因前開職務設有4年之任期限制,若待判決確定,伊縱獲勝訴判決,恐前開職務之任期業已屆滿,已構成無法回復身分權益之重大損害。另伊係經選舉程序由高雄市分會共計1,304名會員中獲得1,015票之多數支持者,反觀鄭堡雄係由相對人以37位選舉委員決議逕行宣告當選,且實際選舉亦僅獲得182票支持,伊顯然更能整合高雄市分會多數民意並代表高雄市分會。又伊最初係因參與高雄市分會所發起因相對人及中華電信公司違法從薪資代扣調漲工會會費聯署活動,而遭相對人據此認定無參選資格,今若不准許伊行使分會理事長暨會員代表之職權,不啻助長相對人消弭監督之勢力,日後恐引發寒蟬效應,致使眾多會員權益受損,進而破壞工會整體團結,此對工會健全運作發展,自屬重大、急迫之損害。又伊執行高雄市分會理事長、分會理事、分會會員代表大會代表及相對人會員代表大會代表等職權,並不會阻撓相對人會務推動,且能充實相對人內部意見多元性,而更能代表高雄市分會會員多數民意,有助於工會整體團結運作,相對人不僅不致因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而有受損害之虞,反獲益甚大。原法院於102年3月11日以102年度全字第45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顯有未洽,爰依法提起抗告,聲請廢棄原裁定、願供擔保請准抗告人於相對人所屬高雄市分會交接後,開始行使第6屆高雄市分會理事長、分會理事、分會會員代表、本會會員代表之職務等語。

二、相對人抗辯略以:

(一)伊於99年12月7日召開之第5屆會員代表大會第3次會議中提案修正經常會費由會員每月繳納其薪資千分之3,調高為千分之5,並經表決通過,伊遂自100年6月開始施行會費繳納千分之5。詎抗告人發起拒絕繳納會費活動,更於100年8月間發函中華電信公司,要求就已收取之100年6、7、8月會費中退還千分之2,及自同年9月起不得再行代扣增加之千分之2會費,足見抗告人確有故意拒絕繳納千分之2調整會費之情形,符合伊之選舉辦法第5條之2之規定,當然已喪失參選分會理事長之資格。高雄市分會辦理選務,未注意抗告人已違反選舉辦法第5條之2規定,不得參選,仍作業錯誤使抗告人登記為候選人,是抗告人持高雄市分會持續作業錯誤所製作之文書,主張已當選高雄市分會第6屆理事長,實無理由。

(二)又高雄市分會僅係伊之內部組織,承伊之指示辦理會務,並無任何得反於伊指示意見之獨立辦理會務之權限,伊既於101年12月28日以電工五(101)研字第1112號、第1115號函知高雄市分會選舉委員會關於抗告人不符合參選資格,其參選登記無效,不得列為該分會第6屆理事長選舉之候選人,高雄市分會自應遵照辦理,其無視伊之指示,仍將抗告人列為候選人,則其於102年1月17日舉行之第6屆分會理事長選舉,自屬無效之選舉。伊業已公告由鄭堡雄當選分會理事長、發給當選證書、同時與其他分會理事長當選名單及會員代表共同公告、製作所有會員大會代表名冊,並召開理事會推派之第6屆會員代表大會第1次會議會員代表資格審查小組會議,確認會員代表資格,自應於抗告人提起之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由鄭堡雄先行執行高雄市分會理事長及因分會理事長身分同時取得之分會理事、分會會員代表大會代表與伊之第6屆會員代表大會代表之職務,如抗告人認為有當選爭議,應待法院就系爭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時起,始改由抗告人擔任,不得於判決確定前另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蓋因組織之運作屬會員之共同利益事項,不能因候選人之爭議而使會務之進行受任何停頓之影響,故於事實上分會理事長不可能同時由2人擔任之狀況下,當係由已受公告當選之鄭堡雄先行執行前開職務,否則將會產生不同2人同時代表分會理事長狀況,而使會務不知由何人決定、如何進行存有疑義。況抗告人曾屢屢有違背工會利益、目的、任務之行為,甚至將伊撥予高雄市分會之經費提領一空,不知去向,若准予由抗告人在系爭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先行使高雄市分會理事長之等職權,將影響伊整體會務之存續。故若准許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將影響高雄市分會會務之進行,伊之其他分會恐亦將起而效尤,就其他分會選舉結果亦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導致其他分會會務亦無法順利推展,基此,顯然伊會務之順利推展利益,已大於抗告人之利益。

(三)退步言之,若准予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抗告人應預供之擔保金亦應以會務常態運作將開支之會費收入,以系爭本案訴訟判決確定之三審定讞期間即3年總額為計算依據。而高雄市分會每月經常會費收入為30萬元,3年共36個月,是抗告人應預供之擔保金以1,080萬元為適當(計算式:300,000×36=10,800,000)。另若准予抗告人請求暫任高雄市分會理事長之假處分,顯然將使高雄市分會同時存在2位理事長,不知由何人決行分會事務而衍生爭議,妨害會務之推展與運作,同時更侵害當選人鄭堡雄執行分會理事長職務之重大利益,該等利益受侵害更屬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6條所規定「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之要件,伊依法自當得請求法院依裁准抗告人假處分擔保金之相同金額或另為衡量裁准之金額,而准供反擔保金免為或撤銷假處分等語。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之規定即明。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關於假處分之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3項、第533條本文、第538條之4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防止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因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該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苟不能釋明此種情事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參照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1099號判例意旨)。是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乃法院就有爭執之法律關係之雙方,所為衡平救濟手段之保全方法,有無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應考量其是否發生急迫而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害,權衡該處分對雙方可能造成之影響及利益之平衡,債權人因該處分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債務人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以及其對公共利益之維護等項,債權人已否提出有利之釋明,再斟酌社會經濟等其他主、客觀因素,綜合判斷之。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規定:「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法院始得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是假處分所保全之給付,如代之金錢,債權人亦得達其債權之終局目的者,固可認有民事訴訟法第536條所定之「特別情事」,得許債務人提供擔保而撤銷假處分。惟倘假處分所保全之給付代以金錢,仍不能達其債權之終局目的者,當然不得認為有「特別情事」,應無准許債務人提供擔保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之餘地(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查,抗告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會員,經登記參選相對人所屬高雄市分會第6屆理事長候選人,另一名候選人為鄭堡雄。嗣他人以抗告人曾有故意未按期繳納會費或欠繳、短繳會費達1個月以上之情事為由,就抗告人之候選人資格提出異議,經高雄市分會第5屆選舉委員會於102年1月3日開會審查後,認定抗告人已繳納工會會費,並無故意欠繳之情事,亦未遭停權,無任何事證足認不符合候選人資格,而於同年1月7日函知各選舉委員會(包含相對人之選舉委員會)抗告人確有參選資格;相對人則於102年1月14日以電工五(102)研字第023號函知高雄市分會、高雄市分會選舉委員會、抗告人及鄭堡雄,表示經其召開第5屆選舉委員會第4次會議,已決議抗告人之參選資格不符,不得登記為高雄市分會理事長候選人,因候選人僅餘鄭堡雄,故逕行公告由鄭堡雄當選,高雄市分會及所屬選舉委員會應立即停止辦理高雄市分會第6屆理事長選舉之選務工作。惟高雄市分會仍繼續進行理事長暨會員代表選舉,並按選舉公告日期於102年1月17日進行選舉投票,開票結果由抗告人獲得1,015票,鄭堡雄獲得182票,高雄市分會即於102年1月18日以電工高市分五(102)福選字第22號公告抗告人當選該分會之理事長。相對人於102年1月18日召開第5屆理事會第6次臨時會議,決議抗告人當選第6屆高雄市分會理事長之選舉無效,並公告由鄭堡雄當選高雄市分會理事長;抗告人已於102年1月15日向原法院提起系爭本案訴訟,並於102年10月16日於本案訴訟經將訴之聲明變更為「確認原告(抗告人)當選被告(相對人)第六屆高雄分會理事長之委任關係存在」,除提出102年10月16日之變更聲明暨綜合辯論意旨狀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頁)外,並有抗告人提出相對人之章程、選舉辦法、相對人選舉委員會公告、相對人高雄市分會第5屆選舉委員會公告、選務爭議事項申訴書、相對人高雄市分會第5屆選舉委員會聲明、相對人高雄市分會選舉委員會102年1月7日電工高市分五(102)福選字第010號、第011號、第013號函、相對人102年1月14日電工五(102)研字第023號函、相對人快訊、相對人100年9月19日電工五(100)研字第608號函、相對人會費繳納方式同意書、民事起訴狀、高雄市分會102年1月18日電工高市分五(102)福選字第22號公告、相對人第5屆理事會第6次臨時會議紀錄、第5屆選舉委員會第4次會議紀錄、高雄市分會102年3月1日電工高市分五(102)福字第047號函、第5屆理事會第1次會議紀錄、第5屆選舉委員會第5次會議紀錄、相對人南區分公司分會102年3月11日電工南分五(102)字第028號函、電子薪給清單、相對人第5屆第3次會員代表大會全程錄影光碟譯文、相對人第5屆理、監事會第11、12次會議紀錄以為釋明(見原法院卷第31至37頁、第41、42頁、第45頁、第51至62頁、第78至82頁、本院卷(一)第49至51頁、第68頁、第71至80頁、第122至126頁、第138至155頁),堪認抗告人就兩造間確實存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已為相當之釋明。

五、次查,

(一)相對人雖辯稱其於101年12月8日以函文 通知高雄市分會選舉委員會,抗告人登記高雄分會第6屆理事長候選人乙事,以抗告人候選資格不符本會選舉辦法第5條之2規定,其參選登記無效(見原審卷第42頁),所述理由為抗告人曾發生未按期繳納會費或發生欠款、短繳會費達一個月以上之情事,其為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故其未按期繳納會費或發生欠繳、短繳會費達一個月以上之情事,自應視為「故意」,按上開辦法,其不得登記為貴分會理事長候選人。惟查,相對人第5屆理事會第5次臨時會議於102年1月11日召開之會議決議,高雄市分會第6屆理事長選舉,登記候選人鄭堡雄、張緒中資格爭議,移至選舉委員審議,有相對人提出之該臨時會議記錄在卷可憑(見原法院卷第206頁)。依此可知相對人之理事會既遲於102年1月11日始決議將抗告人之資格爭議移至選舉委員會審議,而本件抗告人是否有候選人資格之爭議,既尚屬未決中,然相對人卻早於該決議前以101年12月8日函通知高雄市分會,有抗告人候選人資格不符,其參選無效之情事,足見相對人之101年12月8日之函知高雄市分會之內容,既係尚未經選舉委員會審議論斷,則相對人該函之效力為何,即有可議,是相對人高雄市分會對相對人之上開101年12月8日之函因存有疑議而仍續行辦理選舉,即屬有據。

(二)又,中華電信工會選舉辦法第5條之2規定,本會會員,三年內有故意未按期繳納會費或發生欠費、短繳會費達一月以上之情事者,不得被選為…二、分會之會員代表大會代表、理事長(分會)…。工會章程第9條規定,會員未按期繳納會費,或不法行為者,經會員代表大會依本會章程之規定予以停權或除名(經6個月),一經退出不得再加入,且不適用工會依團體協約所約定之勞動條件,除因離、調職而喪失會員資格外,不得任意自行退會(見原法院卷第31頁)。而,高雄分會第5屆選舉委員會於102年1月3日召開第3次會決議,因鄭堡雄未繼續隸屬於高雄分會會籍達6個月以上,參選資格不符(見本院卷(二)第60頁反面),及決議抗告人已於100年12月7日簽署中華電信工會會費繳納方式同意書,由其薪資代扣會費。經查詢高雄市分會柯理長後知悉,張緒中君均依工會規定辦理,並無故意欠繳會費情事,且本會提供給本分會有欠繳會費之會員名單中,並無張緒中君。…查張緒中君至目前為止並未被停權或有其他任何處分。再者依勞委會規定,縱使張君有被停權之處分,亦不影響其第6屆選舉之被選舉權等情,有該102年1月3日高雄分會第5屆選舉委員會第3次會決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1頁),堪信為真實。高雄分會選舉委員會並於102年1月7日發文予相對人之各選舉委員會(見原法院卷第51頁)說明該會議決議結果。另,相對人於101年9月12日發文予各分會,發文主旨「有關部分會員自100年9月起至101年9月止中斷繳納工會會費乙事,請相關分會協助催繳,並請於10月1日梳將催繳會費結果回報本會」。說明欄並檢附中華電信公司人力資源處提供之未繳工會會費名單,願意恢復扣繳工會會費之會員,請一併將會員填寫之「會費繳納同意書」彙報本會辦理(見原法院卷第63、64頁),而該函文所附之欠繳會費名單並無抗告人。再抗告人於100年12月27日即已填寫中華電信工會會費繳納方式同意書,亦有相對人上開填寫之同意書在卷足憑(見原法院卷第62頁)。從而抗告人主張其並無未繳會費一事,似屬可採。參諸,相對人高雄分會柯震榮於102年3月11日函覆抗告人是否有未繳工會會費一事,答復說明中華電信工會自101年1月12日起,提供高雄分會之未繳會費名單中,均無張緒中。並說明高雄市分會柯震榮理事長交辦發出分會100年12之21日分會快訊053,因總會表示其收據於中華電信工會100年9月14日第5屆理、監事會第11次會議中有修正同意書及收據內容,故尚未印製過程中。當總會收據寄送至分會時,當時任期之柯震榮理事長即交辦發出本分會100年12月21日分會快訊053,以利會員填寫(見本院前審卷一第68頁),則抗告人主張其於101年12月登記參選第6屆高雄市分會理事長時,形式上根本完全沒有所謂故意欠繳短繳會費情事,亦屬有據。則就抗告人是否有欠繳會費一事,相對人與相對人之分會因不同見解,而引發抗告人是否有本件第6屆理事長候選人資格爭議,自應由系爭本案訴訟審理判斷。

(三)再查,相對人之電信工會選舉辦法第23條規定:「本會理事長、常務理事、監事會召集人、監事、出席全國性工會會員代表大會代表、電信職工福利委員會委員、出度事務總機…之選舉,由主管機關派員監督、指導,本會監事會召人監選,選舉事務由本會辦理。分會理事長、監事會召集人、監事、分會會員代表大會代表、…之選舉,由本會派員監督、指導,分會監事會召集人監選,選舉事務由分會辦理。」則同一條的2個條項結構相同,自應作相同的解釋。本會的選舉雖有主管機關派員監督、指導,惟相對人既不主張本會所辦理的選舉是主管機關委任本會辦理,則同一條所規定分會理事長、分會會員代表選舉事務由分會辦理,由本會派員監督、指導,自應做相同解釋,認該分會辦理選舉非本會所委任始為適當。從而相對人抗辯依上開選舉辦法第23條規定高雄分會所辦理的系爭選舉乃是伊委由高雄分會辦理,自可命其停辦或收回自辦,即有疑義。另按,相對人之電信工會選舉辦法第4條規定,本會會員除受停權者外,均具有選舉權。則分會會員有關分會之選舉自亦除停權者外,有選舉權。至中華電信工會分會組織規則(見原審卷第83至89頁)第3條雖規定分會之設立、合併或裁撤由本會理事會議決定之,乃是規定分會之設立與否、合併與否或裁撤之事項,與分會設立後之選舉事務無涉,果本會理事會議決定裁撤分會,則該分會被裁撤後,分會會員理應成為本會會員其選舉之權利將不受影響。相對人抗辯其分會僅是相對人之內部單位、本會得通知分會其及所屬選舉委員會停止辦理選務工作除已與第3條規定未符之外,未被停權之分會會員之選舉權自亦受影響,是相對人之上開主張,亦有違誤。再相對人辯稱依中華電信工會分會組織規則第5條雖規定,分會應遵守及執行本會會議之決議及交辦事項,從而得以函知高雄分會停止辦理第六屆理事長選舉云云。惟查,選舉事務由分會辦理而非本會委任,相對人之電信工會選舉辦法第23條既有明文規定,顯非本會之理事會得決議停辦或交辦之事項,相對人上開抗辯,亦不足採。參諸相對人之電信工會選舉辦法第34條所規定圈選工具一用定式圖記…。違反前項規定,經本會查證屬實,其情節經評估足以影響該次選舉結果者,該項選舉無效。該條文既係規定,「於違反前項規定」情形,本會始有權限評估,則尚無從據為認定分會之舉選係由本會委任為之。綜上,相對人辯稱,高雄分會所辦理的分會會員代表係本會所委任,且已依選舉辦法第23條規定諭令高雄分會停止辦理選務,且本會派至高雄分會指導之李紹文亦將相對人諭令停止辦理之公函內容再次誦唸,惟高雄分會仍繼續辦理選舉為不合法程序因云云,自難採信。

(四)復查,抗告人於其提起之系爭本案訴訟審理中,業經將訴之聲明變更為「確認原告(抗告人)當選被告(相對人)第六屆高雄分會理事長之委任關係存在」一事,已據其提出系爭本案之102年10月16日之變更聲明暨綜合辯論意旨狀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3至47頁)。本件相對人不爭執抗告人有為上開聲明變更(見本院卷(一)第182頁),其雖辯稱該變更聲明於法院未認定其訴之變更為合法前,仍應以起訴狀所載之訴之聲明為準。惟查,抗告人所為之訴之變更,既尚未遭受理系爭本案訴訟審判法院裁定駁回,則該變更之訴部分,於法院未審究裁判前,仍繫屬於法院,是本件聲請定暫時處分之法律關係自有仍得由系爭本案訴訟予以確定之實益。

(五)另依相對人選舉辦法第10條之規定(見原法院卷第34頁反面),可知抗告人若當選高雄市分會理事長,即當然具有高雄市分會理事、相對人會員代表大會代表及高雄市分會會員代表大會代表之資格。復參諸相對人章程第15條及相對人選舉辦法第10條第2項之內容(見原法院卷第31頁反面、第34頁反面),亦知相對人之會員代表大會代表及分會理事長之任期均為4年,據此足見,兩造就抗告人是否符合選舉辦法第5條之2所規定3年內有故意未按期繳納會費或發生欠繳、短繳會費達1個月以上之要件;相對人選舉委員會是否有權逕行認定抗告人無參選資格,抑或因相對人制定之選舉辦法第3條、第23條明定分會理事長之選舉事務由分會所成立之選舉委員會辦理(見原法院卷第34、35頁),故僅高雄市分會選舉委員會始有權認定抗告人有無參選資格等情,存有重大爭議(見原法院卷第66至77頁之系爭本案訴訟之民事起訴狀及本院卷(一)第33至47頁),則在系爭本案訴訟就前開爭執點為認定而判決確定之前,若不准許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待系爭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後,恐抗告人之高雄市分會理事長、理事、會員代表大會代表及相對人會員代表大會代表之任期早已屆滿,縱抗告人就系爭本案訴訟獲勝訴判決,亦已無法再行使前開職務。又相對人之章程第14條明定其理事、監事及會員調任或調兼會務工作者均為義務職(見原法院卷第31頁反面),是縱抗告人就系爭本案訴訟獲勝訴確定判決,亦無從事後以金錢補償方式補償抗告人無法任職之損害,堪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前開行為,足使其因獲得勝選而得以擔任高雄市分會第6屆理事長、理事、會員代表大會代表及相對人會員代表大會代表之身分上權益遭受急迫而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害等情,亦已提出相當之釋明。

六、相對人抗辯本件若准予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將侵害鄭堡雄個人當選身分之權益,且將造成抗告人與鄭堡雄同時擔任高雄市分會理事長,衍生何人可代表高雄市分會之爭議,而使高雄市分會會務無法順利推行,甚至影響相對人會務之正常運作;另抗告人曾屢屢有違背工會利益、目的、任務之行為,甚至將其撥予高雄市分會之經費提領一空,不知去向,若准予由抗告人在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先行使高雄市分會理事長之職權,將影響整體會務之存續云云,惟相對人既訂定選舉辦法,明定分會理事長由會員投票選舉,由得票數較多者當選,當係因由各分會會員投票選出各分會理事長,當選者具有較多數會員認同、支持之民意基礎,推行分會會務將較無窒礙,而抗告人既取得高雄市分會共計1,304名會員中之1,015名會員投票支持,遠高於鄭堡雄所獲得之182名會員投票支持,在兩造所爭執抗告人是否不符參選資格、高雄市分會於102年1月17日所辦理之理事長選舉是否無效等爭議之系爭本案訴訟尚未判決確定之前,准許抗告人先執行高雄市分會理事長等職權,應較能順利推展高雄市分會之會務,而抗告人主張鄭堡雄因係由相對人選舉委員會自行決議宣告當選高雄市分會第6屆理事長,而非由多數會員投票選出,所具民意基礎較之為弱,所召集之高雄市分會會員代表大會出席人數未達半數,致因未能完成理事提名程序及選出監事組成理監事會執行會務;且因高雄市分會會員不信任鄭堡雄,而連署對其提出帳務查核要求等情,亦據其提出高雄市分會102年4月16日第6屆會員代表大會第1次會議紀錄、高雄市分會102年9月3日電工高市分六(102)字第045號函及連署通知函以為釋明(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96、197頁、卷(三)第137至141頁),另觀諸相對人章程第10條、第30條及相對人所制定分會組織規則第10條、第16條之規定(見原法院卷第31頁反面、第32頁反面、本院前審卷(一)第182頁正面、第183頁正面),可知會員代表大會為相對人及高雄市分會之最高權力機關,採行合議制,分會理事長則須執行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足認抗告人主張若本件准予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不致影響相對人或高雄市分會會務之推行等情,尚堪以憑採。至相對人抗辯抗告人屢屢有違背工會利益、目的、任務之行為,甚至將其撥予高雄市分會之經費提領一空等情,雖提出中華電信公司產業公會第3屆理、監事會第5次會議紀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199號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2785號不起訴處分書、相對人第6屆會員代表大會第1次會議紀錄、原法院102年度聲判字第8號刑事裁定及刑事告訴狀以為釋明(見本院前卷(三)第92至123頁、第225至230頁),已為抗告人所否認(見本院前審卷(三)第131、132頁),況縱使抗告人確有相對人所指前開情事,參諸相對人所制定分會組織規則第44條之規定(見本院卷(一)第186頁反面),分會理事長若有違法失職之情事,得由分會會員3分之1以上簽署罷免聲請書,向分會提出罷免案,再由分會辦理罷免投票,以資救濟,尚難憑此即認若准予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將有損害相對人及其他會員權益之急迫危險存在。另,相對人選舉委員會得否以抗告人參選資格不符為由,逕行公告由鄭堡雄當選高雄市分會第6屆理事長,繫於抗告人是否有參選資格不符之情事,兩造就此存有重大爭議,業如前述,如抗告人不得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而須承擔縱使系爭本案訴訟獲勝訴確定判決,其高雄市分會理事長、理事、會員代表大會代表及相對人會員代表大會代表之任期早已屆滿之風險,對抗告人亦有欠公允。綜上,本院權衡本件若准予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抗告人因該處分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應已逾相對人、鄭堡雄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以及對高雄市分會會員利益之維護等一切事項,認本件確有在抗告人對相對人所提起系爭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七、抗告人就系爭處分聲請之請求及原因,依其提出之資料雖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抗告人既陳明願供擔供以補足釋明,本院認其釋明不足部分,擔保足以補之。茲斟酌抗告人擔任相對人高雄市分會之理事長等職務為無給職,准許抗告人在系爭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得執行相對人高雄市分會第6屆理事長、理事、會員代表大會代表之職務,對相對人會務推動不致有何重大影響,相對人因此所受之可能損害有限等一切情事,爰酌定擔保金額為新台幣20萬元。至相對人雖抗辯若准予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抗告人應預供之擔保金應以高雄市分會會務常態運作之3年會費收入1,080萬元為適當云云,惟本件准予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不致使相對人之會務無法正常推展、運作,詳如前述,是相對人執前詞抗辯抗告人應預供之擔保金應以高雄市分會會務常態運作之3年會費收入1,080萬元為適當云云,尚難以憑採。

八、又相對人雖聲請准許其提供擔保而免為或撤銷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惟本件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為保全其在系爭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得執行相對人高雄市分會第6屆理事長、理事、會員代表大會代表及相對人會員代表大會代表之職務,核其性質顯非代以金錢可達其債權之終局目的,揆諸前開說明,尚難認有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所定之「特別情事」,是本件尚無准許相對人提供擔保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之餘地,附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抗告人業已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確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所必要,且其釋明之不足,適於以供擔保代之,故抗告人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應予准許。原法院未察,遽以本件聲請並不符合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要件,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十、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林鳳珠

法 官 許翠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朱家賢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更㈠字第14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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