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號
- 聲請人
-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坤鎔
- 相對人
-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游國治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90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全部資產含智慧財產權,被非法利用眾多人數聯手強行押奪走,並無法律授權強制移轉登記為第三人權利人,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692號裁定仍照常強押強制占有使用,使聲請人完全無法經營智慧財產權,甚至有新的發明創作完全無法公開發表,有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3822號案可證,並提出該法院88年7月12日87年度執字第3822號裁定影本為證云云。
三、查,上開聲請意旨各節,均與聲請人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無關,尚不足本件聲請訴訟救助之釋明,此外聲請人未能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