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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14 日

法官林金村李昆曄吳光釗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號

聲請人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坤鎔
相對人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90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全部資產含智慧財產權,被非法利用眾多人數聯手強行押奪走,並無法律授權強制移轉登記為第三人權利人,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692號裁定仍照常強押強制占有使用,使聲請人完全無法經營智慧財產權,甚至有新的發明創作完全無法公開發表,有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3822號案可證,並提出該法院88年7月12日87年度執字第3822號裁定影本為證云云。

三、查,上開聲請意旨各節,均與聲請人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無關,尚不足本件聲請訴訟救助之釋明,此外聲請人未能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吳光釗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號於民國 103 年 0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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